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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71號令增訂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
第7條之2及第87條之1至第87條之3條文;並修正第7條條文
第七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七條之一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
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
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
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七條之二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
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
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
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
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
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八十七條之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
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
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
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
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第八十七條之二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
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
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
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第八十七條之三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
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
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
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
直轄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
、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
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
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
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
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
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
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
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
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
關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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