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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po (gpo)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情報] 政院修法 羈押案當事人可拒深夜訊問 …
時間: Fri May 1 10:50:08 2009
我看到這個想到羈押法也有修正, 放上來提醒大家
以下節錄自 法務部 發佈之新聞稿
http://www.pda.moj.gov.tw/ct.asp?xItem=152013&ctNode=79&mp=250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第28條部分規定違憲,應自中華
民國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本部乃提出「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ㄧ、第二十
八條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本次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ㄧ、第二十八
條修正草案之修法重點如下:
(一)刪除現行第23條第3項。
將現行羈押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第2 項監視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增訂羈押法第23條之1。
依司法院第654號解釋文有關對於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如僅監看而不與聞,則符合憲
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爰增訂羈押法第23條之1,於第1項規定,看守所辦理被告與辯護人
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第2項規定,看守所為維
護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辯護人往來文書及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
違禁物品;第3項規定辯護人接見準用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
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三)刪除現行第28條規定。
現行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押所之語言、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
資料,司法院第654號解釋業已明確指出,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規定,且已超越羈押法規範目的之範疇,爰予刪除,以符憲法保障訟訴權之意旨
。
三、刑事訴訟法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文中所指「羈押濫用」「戒具使用」「不當審訊」
「偵訊錄音錄影」「偵查不公開」等節,均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與羈押法規範無涉
,標題竟指稱「政院修羈押法毫無誠意」云云,似有誤會。
四、本部於97年11月30日組成專案小組,邀請專家學者及檢審辯各方,研商檢討有關於審
前羈押、逕行拘提及戒具使用等強制處分制度,並於今年3月6日公布研議結論,送司法院
刑事訴訟研修小組討論。而手銬戒護部分,臺高檢署已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
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區分各種不同狀況而決定是否有施用戒具必要,不
再一律強制應上手銬,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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