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orris (喬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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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
時間Thu May 14 20:30:12 2009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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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81.162.72
推 ptticome:請問現在修正是變成報備制了嗎?(昨天看新聞某議員嗆警察) 05/15 09:37
→ ptticome:還是這個和集會遊行法不同...SORRY問了個笨問題... 05/15 0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