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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81.162.72
ptticome:請問現在修正是變成報備制了嗎?(昨天看新聞某議員嗆警察) 05/15 09:37
ptticome:還是這個和集會遊行法不同...SORRY問了個笨問題... 05/15 0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