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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81.162.72 ※ 編輯: forris 來自: 219.81.162.72 (05/14 2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