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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來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情報內容:修正記帳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 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 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 請領記帳士證書。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4.208.207
ixixet:跟民法一起修? 05/28 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