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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來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情報內容: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 第八十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 。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 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八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 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 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 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4.2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