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來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情報內容:修正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
第十三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
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
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
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
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
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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