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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來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情報內容:修正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 第十三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 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 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 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 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 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4.2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