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來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情報內容:修正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第 九 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
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
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
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 十 條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
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十八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這項法律因為不太了解是三等或四等才會考到,想說先放上來再講,
如果不符合板上主旨,敬請版主通知,我會自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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