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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稅法19條第3項 大法官認違憲
時間Sat Jul 11 10:42:01 2009
稅法19條第3項 大法官認違憲
更新日期:2009/07/11 03:29 張國仁/台北報導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這項攸關全體納稅人被稽徵稅捐所發的文書規定,昨天被司法院大法官認定不符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以致於侵害納稅人訴願與訴訟權,為違憲的規定,應從昨天起
至遲在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稅捐稽徵法這項違憲規定,當年立法的目的,在於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等公
共利益,因此「犧牲」了眾多納稅人的「公共利益」來成就、方便稅捐單位課徵稅捐
。
公同共有人是指那些人呢?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來的,例如繼承遺產案中,如果繼承人
有5個兄弟姐妹等親屬,按照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被繼承人(指繼承人的
長輩,例如是父親等)往生,繼承人倘若在申報遺產稅的時間內,沒有提出申報,稅
捐單位只要對這5個繼承人中的一個人,寄發並送達一份繳稅通知書,就算完成了法
定的送達程序。屆時,假使5個繼承人都沒有人去繳稅,稅捐單位除了開單要求這5人
補稅,還可能處以罰鍰等處分。
問題是,即使是親兄弟姐妹,在年長成家後,可能分居各處,感情不好的,說不定已
「老死不相往來」。因此,將繳納遺產稅的通知書只寄發其中1人,不代表其他4人會
被通知到,何況,收到的1人還可能出現諸如忘了繳納、遺失等種種情況,以至於讓
全體繼承人被補稅與課罰後來不及提出訴願或行政救濟程序。
大法官會議昨天作成第663號解釋文指出,這項規定,對人民訴願、訴訟權的限制,
已經逾越了必要程度。
大法官指出,關於稅捐單位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的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為送達,就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的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
求,以致侵害未受送達的公同共有人的訴願、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的意旨,應自
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不過公同共有的情況很多,繼承遺產只是因法律關係而產生,其公同共有人還不會太
多,如果是因習慣而產生的,例如祭祀公業、同鄉會等所涉公同共有人可能更多、更
複雜。
如何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前提下,讓稅捐單位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個別送達,
因須綜合考量人民的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還需要相當時間作
妥善規劃。因此,大法官給予財政部賦稅署,2年的時間作為因應,以便修法或提出
其他改進方式。
本文轉自雅虎奇摩新聞
網址: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0711/4/1mv0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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