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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 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 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1.24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