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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全文 第 一 條 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其執行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 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及決定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宣導、輔導及協調聯繫事項。 五、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之中長期培訓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事項。 七、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八、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推動事項。 九、關於培訓機關(構)之資源共享、整合之協調事項。 十、關於公務人員訓練評鑑方法與技術之研發、各項培訓需求評析及績效評 估事項。 十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之國際交流合作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 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 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教育人審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學教授六年以上,對文官制度或 法律學科著有研究者。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學之相關學識專長,聲譽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及公務人員培訓之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應 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職權。 第 七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八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九 條 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設國家文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雖然保訓會頂多只會被行政學拿來考機關型態,不過還是po一下好了, 畢竟有po總比沒po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1.242.66
examgogo:感謝分享 11/16 00:29
queishow:謝謝你! 11/16 01:29
jcll:應該是修第9條 其他的都是cliche 11/16 01:38
MissBlueOne:國家文官學院看來還是設在保訓會下面呢@@ 11/16 2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