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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跟乙買了A物 後來A物交給物流公司後在運送過程中不見了 甲主張乙有可歸責之事由要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乙抗辯 乙有不可歸責的事由不用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舉證責任的分配 依照規範說原則上應該由原告舉證 可是在契約責任應該做適當的轉換 明台大老師的書有提到給付不能的情形應該由債務人來負不可歸責是由的舉證責任 理由 是類推230的規定可是民法225不就是可以直接適用了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0.28.130.83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97530620.A.C6B.html
newfrank: 不用225的原因我不知道,不過我知道230有21年上字1956判 06/15 21:52
newfrank: 例。 06/15 21:52
sjy0821: 225是請求權基礎,可以當成舉證責任的依據嘛? 06/15 21:57
sjy0821: 而且實務見解(101台上1497決)似乎也是類推230條,要求債 06/15 21:57
sjy0821: 務人負舉證責任。 06/15 21:57
newfrank: 以不可歸責來對照,230是對照到225條第1項,225條第2項 06/15 21:59
newfrank: 才是代償請求權的請求權基礎。 06/15 21:59
by090406: 一開始就怪怪的吧,應該是甲只需主張契約存在及未履行, 06/16 08:36
by090406: 舉證就轉給乙就歸責部份舉證 06/16 08:36
※ Deleted by: tp943308 (27.247.65.75) 06/18/2017 01: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