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stroNew (年紀學歷不是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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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刑法最新修正 (公報初稿資料)
時間Wed May 20 20:51:31 2009
☆情報來源: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3 次會
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情報內容:
第 42 條
Ⅰ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
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Ⅱ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
易服勞役。
Ⅲ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一年。
Ⅳ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
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Ⅵ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
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Ⅶ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Ⅷ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
除勞役之日期。
第 42-1 條 NEW!
Ⅰ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Ⅱ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闻
Ⅲ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執行勞役。
Ⅳ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Ⅴ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
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Ⅵ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
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 44 條
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 74 條
Ⅰ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Ⅱ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Ⅲ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Ⅳ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 75 條
Ⅰ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
Ⅱ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 75-1 條
Ⅰ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Ⅱ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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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的刑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3 次會
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3-2 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
第 6-1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 10-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
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
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施行。
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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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yuujang:感謝分享 05/20 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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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tzou09:真感謝~還幫大家將修正的地方標出來~感恩~ 05/20 21:11
推 disgusting77:原po貼心~ 05/20 21:15
推 sonyano1:感謝分享! 05/20 21:37
推 frankvv:謝謝原po 05/20 21:41
推 huskysylvie:很大的幫助,非常感謝:) 05/20 2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