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orris (喬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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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
時間Thu May 14 20:34:04 2009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
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
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
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
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
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
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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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81.162.72
推 shael13:改了啥@@ 05/14 23:57
推 cookiesmall:79條改了第8款 還有 新增第2項 88條新增98年 05/15 00:51
→ cookiesmall:對不起 更正 79條只修了第8款 其餘沒變 05/15 00:53
→ cookiesmall:79條只修第1項第8款 以及第2項第3款 05/15 00:54
→ cookiesmall:晚了 所以剛剛頭腦昏昏 SORRY 05/15 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