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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自修刑法總則的時候在共同正犯部分遇到一個問題 想請大家幫忙解答 我用的是高點方律師 刑法總則 重點整理 這本書 書上提到37年上字第2454號判決如下:   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 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以內。 依上所述,結夥之行為人必須有責任能力,始能算入結夥之人數? 我的問題是,責任能力在三階層論中不是屬於罪責的問題嗎? 為何會在構成要件中即予以排除? 為何不是三人共同犯罪時論結夥三人, 然後再將其中缺乏責任能力之人以阻卻罪責事由排除之 這樣的解題有什麼問題嗎? 我想了很久還是不太明白 想問問大家的意見如何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9.165.38
piercepaul:所以如果三人之中有非完全責任能力者就不能用321... 07/18 15:19
BverwGE:你想的是學界向來批評實務的點 但實務就是這樣作的 07/18 15:23
qweqqw:我想實務還是在討論構成要件階段的 在共同正犯的客觀不法構 07/18 17:15
qweqqw:成要件中 需要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決意(即犯意聯絡) 07/18 17:16
qweqqw:實務認為無罪責能力之人無法為犯意聯絡 故只有二人有犯意聯 07/18 17:17
qweqqw:絡 因此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不該當 07/18 17:17
qweqqw:另外學說批評罪責能力與犯意聯絡無關 與負擔刑事責任有關 07/18 17:19
> -------------------------------------------------------------------------- < 作者: dk3u3j06 (叫吧!)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考題] 請問刑總關於共同正犯的問題 時間: Fri Jul 18 16:13:48 2008 ※ 引述《duncan316 (Hola~)》之銘言: : 最近自修刑法總則的時候在共同正犯部分遇到一個問題 : 想請大家幫忙解答 : 我用的是高點方律師 刑法總則 重點整理 這本書 : 書上提到37年上字第2454號判決如下: :   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 : 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以內。 : 依上所述,結夥之行為人必須有責任能力,始能算入結夥之人數? : 我的問題是,責任能力在三階層論中不是屬於罪責的問題嗎? : 為何會在構成要件中即予以排除? : 為何不是三人共同犯罪時論結夥三人, : 然後再將其中缺乏責任能力之人以阻卻罪責事由排除之 : 這樣的解題有什麼問題嗎? : 我想了很久還是不太明白 : 想問問大家的意見如何 : 謝謝! 因為這個判例有點久了,我想,有可能早期實務用二階理論在判斷犯罪的 成立。不過,我覺得你不需要花功夫在這上面,只要了解這個判例的重點 就足夠了,考試不會考妳這是屬於構成要件還是罪責部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43.0.235
lifelover:可能法律上有太多種人了, 所以先釐清楚, 避免麻煩~ 07/18 16:37
> -------------------------------------------------------------------------- < 作者: Rechtmann (黑騎士)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考題] 請問刑總關於共同正犯的問題 時間: Fri Jul 18 18:20:51 2008 ※ 引述《duncan316 (Hola~)》之銘言: : 最近自修刑法總則的時候在共同正犯部分遇到一個問題 : 想請大家幫忙解答 : 我用的是高點方律師 刑法總則 重點整理 這本書 : 書上提到37年上字第2454號判決如下: :   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 : 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以內。 : 依上所述,結夥之行為人必須有責任能力,始能算入結夥之人數? : 我的問題是,責任能力在三階層論中不是屬於罪責的問題嗎? : 為何會在構成要件中即予以排除? : 為何不是三人共同犯罪時論結夥三人, : 然後再將其中缺乏責任能力之人以阻卻罪責事由排除之 : 這樣的解題有什麼問題嗎? : 我想了很久還是不太明白 : 想問問大家的意見如何 : 謝謝! 單純準備考試的話,這類爭議就不要鑽牛角尖了,模擬一下答題時該如何 寫,才能呈現你了解此處有何爭點,並交代你的推論理由就好。管見以為 考到這裡,大概寫像下面這樣就好: 就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是否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 責任能力為要件,有肯否兩說: 一、肯定說   實務見解以為,必須結夥之三人皆具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如其中   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者,縱其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果三   人之內;蓋因無責任能力人者,欠缺意思能力,無由與他人成立犯意   連絡也(37台上2545判決)。 二、否定說   學說見解認為,結夥竊盜加重處罰之理由,乃因結夥數人以上,人數   較多,或共同實施,或擔任把風,或傳遞贓物,竊盜之犯行較易於實   現。有責任能力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加入實施竊盜行為,即已促使竊   盜之犯行較易實現,該無責任能力人自應計入犯之行為人數。 三、似以否定說較妥   本文以為,結夥犯係共同正犯之一種,而共同正犯理論,結夥犯之個   別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屬個別行為人應否負擔刑事責任之罪責   問題,而與結夥犯之成立要件無關。故實務見解似有不妥,而應以否   定說較為可採。 ---- 如果這裡只是一小考點,那可以更簡化: 就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是否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 責任能力為要件,實務見解採肯定說,學說多數則採否定說。惟本文以為 結夥竊盜加重處罰之理由,乃因結夥數人以上竊盜,竊盜之犯行較易於實 現,有責任能力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加入實施竊盜行為,即已促使竊盜之 犯行較易實現,該無責任能力人自應計入犯之行為人數,(又結夥犯係共 同正犯之一種,而共同正犯理論,結夥犯之個別行為人是否具責任能力, 屬個別行為人應否負擔刑事責任之罪責問題,與結夥犯之成立要件無關) 故實務見解似有不妥,而應以否定說較為可採。 ↑ 時間不夠,還是考點甚多時,括號裡面的部份可以再省略。 ---- 個人意見,參考一下就好,有錯亦請不吝指正。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192.228.236
dk3u3j06:很完整的回答,推一下! 07/18 1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