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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防隊為了救火,拆掉一棟民房阻擋火勢,此為:   (A)緊急避難,不成立毀損建築物罪   (B)成立毀損建築物罪,但會減刑   (C)因為是業務上正常行為,不成立毀損建築物罪   (D)因為是正當防衛,不成立毀損建築物罪 答案為(a) 想請問的是 為何(c)不能選? 消防隊職責不是救火嗎??? 2. 依照我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胎兒並非權利主體  (B)卵子視為一般的權利主體  (C)受死亡之宣告者,與真實死亡發生同等效果  (D)對法人亦得為死亡宣告 答案為(C)想請問的是 選項(A)錯在哪?看起來是對的呀 麻煩各位了,困擾我許久,謝謝。 --  天無絕人之路,在絕境裡也有失馬的塞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2.125.197.173
NTPUslave:阻卻違法是由裡面沒有業務上正當行為這項吧.. 06/06 07:54
NTPUslave:2.人的權利是始於出生 06/06 07:55
serina826:權利主體~在訴訟法上為當事人,當涉及胎兒的權利時,均 06/06 08:21
serina826:由生母代理方式為之......我是這麼想的!錯了別怪我>"< 06/06 08:22
serina826:緊急避難,是憲法保障的權限,若採業務上正當行為,而免 06/06 08:27
serina826:責,對被拆房屋裡的住民,不符合比例原則吧!...~"~ 06/06 08:29
goty1114:自然人才是權利主體,胎兒不是民法第六條規定的自然人 06/06 08:43
rex740901:第一題有的參考書是A、C都為正確答案 06/06 12:07
rex740901:唯若硬要從內選 緊急避難 視為較妥當 06/06 12:08
Archi821:阻卻違法事由有業務正當行為,但拆房子不是消防隊的業務 06/06 12:47
Archi821:只是救火時的手段(另可參見即時強制 行政執行法36) 06/06 12:49
DreamOfPilot:一樓 刑法22條~ 06/06 12:52
Archi821:胎兒當然是自然人,要不然是法人嗎? 06/06 12:52
goty1114:胎兒不是第六條規定的自然人,這有錯嗎@@ 06/06 14:22
goty1114:有保護胎兒權利的第七條,不代表胎兒是自然人喔 06/06 14:25
> -------------------------------------------------------------------------- < 作者: DreamOfPilot (唸書吧...)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法學大意考題 時間: Fri Jun 6 10:07:32 2008 2. 依照我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胎兒並非權利主體  (B)卵子視為一般的權利主體  (C)受死亡之宣告者,與真實死亡發生同等效果  (D)對法人亦得為死亡宣告 答案為(C)想請問的是 選項(A)錯在哪?看起來是對的呀 麻煩各位了,困擾我許久,謝謝。 第一題跳過...上面大家有人回答了 第二題 管見以為 權利能力者,謂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 亦即得成為一權利主體的地位與資格 易言之,具備權利能力者,即具備成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條件, 而得成為權利主體 民法第六條亦明文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原則上胎兒尚未「出生」,仍為母體的一部份, 故依民法第六條規定,胎兒應不具有權利能力, 非民法所承認的權利主體。 惟,胎兒雖尚未出生,但在諸多情形之下(例如繼承...等), 仍有賦予權利能力的必要,以保障其權益。 是故民法第七條規定,胎而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以出生」。 依此,胎兒雖然尚未出生,但已開始享有權利能力,得主張其應享有的權益。 又,既其視為既以出生並關於其個人利益者有權利能力, 故選項A所言:胎兒並非權利主體 不妥......... 以上,請大家多多指教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31.130.218 ※ 編輯: DreamOfPilot 來自: 61.31.130.218 (06/06 11:58)
rex740901:胎兒非死產為限 視為既已出生= = 好像是這樣吧模糊記得 06/06 12:06
BlueArti:因為胎兒要非死產才擁有權利能力吧.... 06/06 12:12
ocean11:只是"視為"有權利能力 差個視為差很多 06/06 12:22
民法第七條所為之規範, 是限定在「將來非死產」的條件下。 多數學者為了保障胎兒權益, 將這個條件解釋為「解除條件」。 故,胎兒雖然尚未出生,但已開始享有權利能力, 得主張其應享有的權益; 惟,如將來死產,則因解除條件成就, 溯及既往地喪失權利能力。 管見認為所謂非死產應予以如此解釋 p.s. 小弟是以王澤鑑老師和李淑明老師的著作做為參考 ※ 編輯: DreamOfPilot 來自: 61.31.130.218 (06/06 12:27)
beekchu:推 講解的蠻清楚的 06/06 2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