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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慫恿乙殺害乙的父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教唆犯,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B)甲成立普通殺人罪的教唆犯,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C)甲成立普通殺人罪的間接正犯,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D)甲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間接正犯,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答案是(B) 為什麼不能選(A) 2 . 甲為某公司會計,因業務關係,經常去銀行提領鉅款。甲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乙鼓動甲挪用銀行提領的鉅款,並獻計謊報遭搶。甲依計而為。問如何評價 甲乙的行為? (A)甲為業務侵占的正犯,乙沒有業務上的身分,為普通侵占的教唆犯 (B)甲為業務侵占的正犯,乙雖無業務上的身分,仍為業務侵占的教唆犯 (C)甲為業務侵占的正犯,乙為業務侵占的間接正犯 (D)甲乙均為業務侵占的共同正犯 答案是(B) 為什麼不能選(A) 3. 甲教唆乙傷害丙,乙出手太重,居然打死丙。問如何評價甲乙的行為? (A)甲成立傷害罪,乙成立傷害致死罪 (B)甲成立傷害罪,乙成立過失致死罪 (C)甲乙均成立傷害致死罪 (D)甲無罪,乙成立傷害致死罪 請問: 教唆犯應該以教唆罪處罰之,那甲只教唆傷害並無致死,為何都算傷害致死 罪呀 請教以上三題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0.248.241.232
eva0617:1. 那不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 05/14 23:21
eva0617:2.此為業務侵占,所以是業務侵占的教唆犯而非普通侵占 05/14 23:23
eineer:可是乙並不具有業務上的身分阿?? 05/14 23:36
seagod:1. 刑法31條第二項 2.刑法31條第一項 05/14 23:45
seagod:第三題答案應該是A吧 超過傷害範圍乙不是要自我負責嗎 05/14 23:46
hiddenliszt:第三題我也不懂 逾越部分自行負責不是嗎? 05/14 23:46
eineer:可是第三題的答案是考選部公佈的答案 05/14 23:51
eineer:到底教唆罪要如何定義?是甲和乙同罪論處還是怎樣?? 05/14 23:56
Archi821:第三題是因為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七十號判決,要用刑法 05/14 23:58
Archi821:四十三條。 05/14 23:58
eva0617:43條是講罰金之類的吧@@ 05/15 00:11
klowa:易以訓誡? 05/15 00:12
wllt:第二題 因為實務上認為業務侵占是純正身分犯 05/15 00:38
> -------------------------------------------------------------------------- < 作者: Archi821 (Archi)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請教法緒問題 時間: Thu May 15 00:22:19 2008 ※ 引述《eineer (eineer)》之銘言: : 標題: [請益] 請教法緒問題 : 時間: Wed May 14 23:20:05 2008 : : 3. 甲教唆乙傷害丙,乙出手太重,居然打死丙。問如何評價甲乙的行為? : (A)甲成立傷害罪,乙成立傷害致死罪 (B)甲成立傷害罪,乙成立過失致死罪 : (C)甲乙均成立傷害致死罪 (D)甲無罪,乙成立傷害致死罪 : 請問: : 教唆犯應該以教唆罪處罰之,那甲只教唆傷害並無致死,為何都算傷害致死 : 罪呀 : 請教以上三題 謝謝!!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 From: 60.248.241.232 : 推 eva0617:1. 那不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 05/14 23:21 : → eva0617:2.此為業務侵占,所以是業務侵占的教唆犯而非普通侵占 05/14 23:23 : → eineer:可是乙並不具有業務上的身分阿?? 05/14 23:36 : 推 seagod:1. 刑法31條第二項 2.刑法31條第一項 05/14 23:45 : → seagod:第三題答案應該是A吧 超過傷害範圍乙不是要自我負責嗎 05/14 23:46 : 推 hiddenliszt:第三題我也不懂 逾越部分自行負責不是嗎? 05/14 23:46 : → eineer:可是第三題的答案是考選部公佈的答案 05/14 23:51 : → eineer:到底教唆罪要如何定義?是甲和乙同罪論處還是怎樣?? 05/14 23:56 : 推 Archi821:第三題是因為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七十號判決,要用刑法 05/14 23:58 : → Archi821:四十三條。 05/14 23:58 : 推 eva0617:43條是講罰金之類的吧@@ 05/15 00:11 : 推 klowa:易以訓誡? 05/15 00:12 民國十九年的第四十三條是什麼已經看不出來了,不過 因為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七十號判決是這樣寫的。 裁判字號: 非字第70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2、3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6、3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9、278 頁 相關法條: 第 277、2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要  旨: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等,使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結果因傷致死,某甲為一 個傷害人致死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論處。 另外,我的筆記還抄了一段話是 教唆犯其認識之犯罪事實限度內共負責任,但其被教唆者所為之犯罪罪刑 如發生應加重處罰且係能預見者,則教唆者對之應負責。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8.40.232 ※ 編輯: Archi821 來自: 118.168.40.232 (05/15 00:32)
eva0617:謝謝指教..這樣就了解了 05/15 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