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契約
(一)意義:「和解契約」為雙方當事人對事實或法律狀況之不明,而相互讓步予以排除
之契約。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即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
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二)前提要件:(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七條)
1、須事實或法律題係不能確定:所謂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係兼指主觀及客觀
上之不明。
2、須該不確定狀況無法經由職權調查排除:不明之狀況經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仍
不能確定時,始得締結和解契約。
3、須雙方當事人互相退讓:雖然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六條並未明文規定須雙方當事人
互相退讓以解決爭執,惟所謂和解者,本質上即必須雙方當事人互相退讓妥協。
(三)實例:例如:行政機關要求甲繳納二十萬元之公法給付(規費或受益費),由於法
律上甲是否有繳納義務尚無定論,行政機關與甲約定,由甲繳納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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