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orris (喬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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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釋字第 636 號
時間Sun Feb 3 00:54:25 2008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6
釋字第 636 號 民國 97年2月1日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
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
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
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
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
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
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
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
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
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
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
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
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
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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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曾由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及第 523 號解釋宣告部分條文違憲,
並促成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及九十一年兩度修法。
現該條例又被大法官宣告部分條文違憲、部分條文應修正,立法院又多一項作業要做了。
「聲請釋憲的桃園地方法院法官錢建榮表示,檢肅流氓條例的法條都違憲
,應該全部廢止。他聲請釋憲十三條,大法官只解釋了三條,與原先期待有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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