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uncanysl (Bueno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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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釋字685號
時間Fri Mar 4 18:48:58 201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5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3月4日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之認定,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
四五三九0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
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
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
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
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
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
違,應不予適用。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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