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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例) 問題類型:消防安全設備法令 所在縣市:台北市 問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6條的意義 第6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 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舉例: 第17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 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 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 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某一15層建築,1~5樓卡拉OK(甲類第一目);6~15樓住宅;屬複合用途甲類(戊一) 假設各層樓地板面積為90平方公尺。 依據第17條第4款的意義1~15樓皆需設置自動灑水設備,此時第6條存在的意義, 是否為排除6~15層集合住宅的部份,所以應該只有1~5樓(甲類)應設撒水設備。 那麼複合用途建築物(戊類)這一類的存在意義為何? 最近對於一些消防法規越看越困惑... 知道的人幫忙解答一下吧,感謝。 -- ,It is true that you are nice, but you are not the style I like... /                  ● <愛﹀    ●됊 || | ̄|_ http://www.wretch.cc/blog/xbbbbx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5.221.60
dewgrw:請參照第5條 這就是整棟設跟單層設的差別 10/26 19:46
dewgrw:然後再參照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 10/26 19:48
xbbbbx:跟第五條有何關係? 10/26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