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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確定懲罰種類時,應參酌左列各款因素行之:
一 過犯動機及目的。
二 過犯性質及手段。
三 過犯者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品性。
四 過犯者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 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
六 過犯行為後是否悔悟。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
但出於過失而情節輕微,情況可憫恕者,或過犯行為未發覺前而自白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
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
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
經懲罰後三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對當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維護本身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
二 因避免本身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
三 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而採取之正當行為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仍應視情節予以懲罰。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中將以下懲罰權責,區分如左:
一 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由參謀總長核定,
並向國防部長報備。
二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第 7 條 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左:
一 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所屬次一級 (組織階層) 以下軍官,
均有權核定撤職,並呈報人事掌理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 其他懲罰權責,屬於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總部劃分規定,
各戰區直屬部隊,由戰區司令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案,
副本送有關總部。
第 8 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
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不定階者以其現階為準,
被懲罰者之身分,以編階為準,
但高階低用或不定階或不佔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則以現階為準。
第 9 條 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
不分軍種,均視同建制,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核備,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
如在後方地區,作戰管制單位,則建議其原隸屬單位執行懲罰。
第 10 條 懲罰案件之處理,應依據懲罰權責由各級指揮官或主官逕予裁定執行,
如超出權責範圍時,應立即報請上級處理。
第 11 條 對軍官之撤職及士官、士兵管訓之懲罰,得組成評審會評議,
但評審會之決議,主官有交付複議及最後裁定之權。
第 12 條 對管訓、降級、罰勤等之懲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管訓:於核定後送交負責管訓機構執行。
二 降級:士官降級應包括俸級,但不包括降階,其期限最少為三個月,
最多為一年 (例如中士八級,應降為中士七級) 。
三 罰勤:以服行與軍中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並注意受罰者之身分及體
力。
第 13 條 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所犯之過犯,於退伍除役後,
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其餘均應懲罰;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
第 14 條 執行懲罰,遇有作戰任務或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
但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者建有功績,
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免之。
第 15 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過犯行為,如涉有刑事嫌疑者,
應即檢附有關證據移送軍法單位處理。
第 16 條 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
其在進行懲罰程序後,開始刑事偵審中,應即停止懲罰程序。
第 17 條 涉有刑事嫌疑,經軍事審判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其行政過失部分,
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第 18 條 學生之懲罰,按照各軍事學校學員生手冊規定辦理。
軍中文職人員及專任聘雇人員之懲罰,按照軍職人員之相當官階辦理。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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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中行而與之,必也狂狷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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