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lack (為什麼不)》之銘言:
: 來簡單講一下體罰的法律定位好了
: 為何你在一般公眾場所看到他人的小孩子吵鬧 不能體罰他
: 但是在學校學生吵鬧老師可以體罰他
: 依民法第1085條之規定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也就是父母在必要範圍內打小孩 不構成傷害罪
: (但是必要範圍如何認定法無明文)
: 那麼老師對學生之懲戒權法理依據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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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沒有懲戒權 但麻煩的是根據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有管教義務:(不然真的別管算了)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教育部原有一個授權命令「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在92年因修法而廢止
併命由各校自行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共同制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台參字第 0920151017號 教育部 令)
那究竟何謂管教權 與懲戒權有何不同呢?容轉述台北地院 林孟皇法官見解:
教師法將教師對學生的懲戒措施稱之為「管教」。事實上,教育工作就其本有的性質,
無法想像一個完全不具管教權的教育活動,所以教師基於教育工作的需要,當然擁有對於
學生的管教權,而無待於法律規定。「管教」包括非權力性(如建議、勸導、糾正)與權
力性的措施,非權力性的管教行為比較不會產生紛爭;權力性的管教行為(懲戒),即容
易產生問題。
質言之,教師法之管教權概念上已概括了懲戒權之範圍。懲戒又區分為積極性的攻擊行為
(如打手心、打屁股…等)與間接透過指令要求學生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如罰站、罰抄
課文、罰掃廁所、青蛙跳…等)。積極性的攻擊行為是最常發生爭議的「體罰」行為,屬
於刑法禁止的傷害行為,教師應不得為之;間接透過指令的懲戒方式,教師基於專業上判
斷,得自主為之,但須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雖然部分人權團體一再主張任何的管教行為都應該加以禁絕,不過,間接透過指令要求學
生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的處罰方式,還是為多數的國人所接受,亦為多數國家所認可。而
之前教育部所訂定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中,亦有調整座位、適當增加額外作業
或工作、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等類似的處罰措施。此外,法院判決亦認為在考量學生個別
的承受能力,如學生的體型、年齡、性別、生理和情緒狀況,且教師主觀上係基於教育目
的,而非出於恣意為處罰的情況下,間接透過指令要求學生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的處罰方
式,是法律所容許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此為針對北市民權國
中案所做)。
http://perc.kta.org.tw/Job%20workshop/941026/941026-data/data-1.doc
: 事實上老師打學生是沒有實定法律依據的
: 有認為源自父母之懲戒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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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說起來,父母親權行使也不包括體罰
: 有認為是文化生活的反應
: 或可說是長久慣行的習慣以及人民的確認感
: 所以我國社會對於老師打學生便形成一種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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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也難搞清楚是小孩皮還是老師習慣這種管教方式
: 甚至變成教育的必要方法了
: 然而體罰真的是教育之必要方式嗎
: 體罰是對於身體和人格的打擊和羞辱
: 相較於刑法中的罰金及自由刑.體罰甚至更為嚴苛.但是發動程序可說毫不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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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懂為何體罰比刑罰之自由刑、罰金刑更嚴苛
: 2對一個竊盜現行犯要處以監禁尚須經過司法機關經審判程序方能論罪科刑
: 為何對於未成年頑童處以體罰可由學校或教師單方面決定
: 學生是否被冤枉是否情有可原是否有正當管道尋求救濟
: 相較於刑事案件之被告似乎毫無保障可ꠊ: 再來談到適度體罰之標準
: 老師打學生如何分辨是適度體罰或是傷害罪
: 依學生精神之痛苦程度或是依身體外觀之傷痕深淺
: 同樣也是主觀和客觀間難以認定
: 父母在盛怒之下對於親生小孩尚可能出手過重
: 試問如何能期待老師對於學生能夠量力而為
: 如果教師之懲戒權不能適度實施
: 我認為廢止體罰非常合理
: 相對的
: 如有完善的制度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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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到底是怎樣??真的所有懲戒管教行為都不行啊?
那教師法是不是又要修?
: 例如經由學生同意之校園公約設立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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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每各學校都有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或要點
: 教師家長組成之裁決委員會聆聽雙方理由.
: 由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執行懲罰.
: 教師的適度懲戒權是可以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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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制就是這樣,但依立委說法所謂的懲戒行為都不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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