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hUtopian (It's my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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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爆卦] 公聽會黃國昌老師 live
時間Mon Apr 7 12:22:59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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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者我學姐的韓國版本翻譯:
韓國通商條約締結程序與施行相關法(逐條翻譯)by戚本律
韓國去年2013年3月23號新修正施行通過的『通商條約締結程序及施行相關法,共有22
條,其中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到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乃去年新修正
之條文。
翻譯如下:
第一條(目的):
此法乃規定關於通商條約之締結程序與施行之必要事項,透過國民的理解與參與,提
升通商條約締結之透明性、促進有效率之通商協商,並在通商條約之施行過程中,確
保我國之權利與利益,以達成國民經濟健全發展貢獻之目的。
第二條(定義):
此法所使用之用語意涵,與下列相同。
1.所稱『通商條約』係指,我國就世界貿易組織等國際機構或經濟聯合體之加入,或
與其他國家等締結下列各款條約時,依『大韓民國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需國會同
意為對象之條約。
(1)世界貿易組織等國際機構層級內,包含對外市場開放為目的所締結之條約。
(2)區域貿易協定或自由貿易協定等之區域性或雙邊之層級內,包含對外市場開放為目
的所締結之條約。
(3)其他因經濟通商之各面對外市場開放而對國民經濟重要影響之條約。
2.所稱『通商協商』係指,為締結通商條約,而我國與他國等所為之協商。
第三條(與其他法之關係)
此法關於通商條約之締結程序及施行,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
第四條(資訊之公開):
1. 存有通商條約締結程序及施行相關之資訊公開請求之情形,依據『公機關之資訊公
開相關法』所關之資訊,需對請求人公開,政府不得以通商協議進行作為拒絕公開之
理由。
2.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就關於通商協商之資訊,該當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得不公開
。但,經國會談判團體間之合意,於國會議長要求之情形下,政府不得拒絕資訊之公
開。
(1)通商協商之對方國以其內國之利弊相關之資訊為由而請求非公開之情形。
(2)與通商協議之具體性之進行有關連之公開,明顯侵害國家利益,或者判斷上有阻礙
通商協商之疑慮之情形。
(3)此外,該當『公機關之資訊公開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種情形之一者。
3. 政府依第二項關於通商協商之資訊,決定不予公開之情況,就該事實,不得遲延,
須向請求人以文書形式通知。此情形之非公開之理由,不服方法,及不服程序,必須
具體明示為之。
第五條(報告與文件提交):
1.政府於國會所屬之外交統一委員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以及通商相關之特別委
員會之要求存在時,對於進行中之通商協商,或者簽署完畢之通商條約相關之事項,
必須以報告或以文件提交為之。(2013.3.23修正)
2.關於報告或者文件提交,準用『國會內之證言鑑定相關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六條(通商條約締結計畫之訂立與報告):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於通商協商開始前,就包含下列各款之事項,必須訂立通商條
約締結相關之計畫(以下稱『通商條約締結計畫』)。(2013.3.23修正)
(1)通商協商之目標與主要內容
(2)通商協商之促進日程以及預期效果
(3)通商協商之預設主要爭點以及對應方向
(4)通商協商相關之主要國動向
(5)其他產業通商資源部部長認為必要之事項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依據第一項訂定通商條約締結計畫後,不得遲延必須立即向國
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報告。(2013.3.23修正)
3.國會就進行中之協商,判斷該當通商協商之情況,得向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要求訂
定通商條約締結計畫等,並得要求其遵守此法相關規定之程序。(2013.3.23修正)
第七條(公聽會之召開):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在訂定通商條約締結計畫前,為聽取利益相關人與相關專家之
意見,必須召開公聽會。(2013.3.23修正)
2.依據第一項關於公聽會之召開,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以及第三十九條之二之規定。
第八條(國民之意見提出)
任何人,得對政府提出關於通商協商或者通商條約相關之意見。此情形下,政府認為
該提出之意見具有相當之理由時,必須於政策內盡可能之反映出來。
第九條(通商條約締結之經濟可行性等檢討)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於通商協商開始以前,必須檢討通商條約締結之經濟上可能性
等。但就已生效之通商條約及其所包含之其他條約之實行,則不在此限。
(2013.3.23修正)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得向相關之中央行政機關之首長,請求為根據第一項經濟上之
可行性等檢討,或委託政府資助研究機關在內之相關研究機關予以實行。此情形,若
接受請求或者委託之相關中央行政機關以及相關之研究機關之首長,無特殊之事由者
,必須依此為之。(2013.3.23修正)
第十條(通商協商之進行及國會之意見揭示)
1.政府必須依通商條約締結計畫進行通商協商。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於該當下列各款之一之情形,必須立即向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
員會報告。但協商急迫進行等之立即報告困難之事由存在時,得事後報告。
(2013.3.23修正)
(1)通商條約締結計畫之重要事項變更之情形
(2)預期對國內產業或者經濟之牽涉效果等重大變化之情形
(3)其他協商之進行相關重大之變化發生之情形
3.國會之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根據第二項就所聽取之通商協商報告,得向政府揭示
其意見。此情形,若政府無特別事由,必須盡力地反映其意見。(2013.3.23修正)
第十一條(影響評估)
1.關於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臨時簽署等之通商條約文件,與協商對方國合意作成時,下
列各款之事項在內之影響評估必須為之。(2013.3.23修正)
(1)通商條約對國內經濟之全盤性影響
(2)通商條約對國家財政之影響
(3)通商條約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
(4)通商條約對國內雇傭之影響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得向相關之中央行政機關之首長請求為根據第一項之影響評估
,或者委託政府資助研究機關在內之相關研究機關予以實行。此情形,若接受請求或
者委託之相關中央行政機關以及相關之研究機關之首長,無特殊之事由者,必須依此
為之。(2013.3.23修正)
第十二條(協商結果之報告等):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完成通商條約簽署後,其過程與主要內容等,不得延遲,需立即
向國會之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報告。(2013.3.23修正)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就第一項之報告內容,不得延遲,應立即讓國民知悉。
(2013.3.23修正)
第十三條(批准同意之請求等):
1.政府就通商條約簽署後,根據『大韓民國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應向國會請求批
准同意。
2.就第一項之請求國會批准同意時,必須同時提出下列各款所列之事項。
(2013.3.23修正)
(1)就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影響評估結果
(2)通商條約之施行伴隨之費用相關之估算書,及依此財源調撥方案
(3)就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內產業之彌補措施
(4)通商條約之實行所必要之法律制訂或者修正事項
(5)其他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認為必要之事項
3.國會就已簽署之條約,判斷有該當通商條約之情形,得向政府要求提出批准同意案。
第十四條(說明會之召開):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應於通商條約生效及施行前召開說明會,向利害相關人說明通商
條約施行之主要事項等,並為應征得利害相關人之協力等而使通商條約順利施行,所
必須之努力宣傳。(2013.3.23修正)
第十五條(通商條約施行情況評估及報告)
1.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就生效後,未逾十年的通商條約,於下列各款事項所包含之實
行情況必須進行評估,並且該結果必須向國會之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報告。
(2013.3.23修正)
(1)已生效之通商條約之經濟上效果
(2)就受害產業之國內對策方案之實效性及改善方案
(3)對象國政府條約內,就義務、實行情況,按通商條約規定所組織之共同委員會內之
主要討論事項
(4)其他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認為必要之事項
2.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為根據第一項所為之評估,認為有必要時,得請求相關中央政
府機關首長及政府資助研究機關在內之相關研究機關首長協力。此情形,接受協力請
求之相關中央行政機關及相關研究機關之首長,無特殊情形,必須遵行之。
(2013.3.23修正)
3.其他關於通商條約之實行評估之週期、方法等事項以總統命令為之。
第十六條(經濟上權益之保障):
通商條約之任一條款皆不得以肯定侵害我國正當之經濟權益之解釋為之。
第十七條(通商條約上權益之確保):
政府就基於通商條約義務實行事項,對於特定種類,判斷有國內受害難以回復之重大
情況時,必須謀劃通商條約修正、促進等之多樣化對策。
第十八條(南北韓之貿易原則):
在通商條約締結程序及施行過程中,南韓與北韓間之貿易,依據『南北交流合作相關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屬於國家間之貿易,視為民族內部之貿易。
第十九條(農業、畜牧業、漁業保護及扶植義務等):
政府不得以實行通商條約之理由,損及『大韓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關於農業、
畜牧業、漁業之保護與扶植,區域間之均衡發展,中小企業之保護與扶植等義務。
第二十條(通商條約實行之互惠原則):
對方國未實行通商條約之義務,或者有違反之情形,政府得就對方國採取以此相應之
措施。
第二十一條(通商談判民間諮詢委員會之設置)
1. 通商政策建立及通商協商過程內,關於下列其他各款之事項,為回應產業通商資源
部部長之諮詢,應安置產業通商資源部長所屬之通商談判民間諮詢委員會(以下稱為
『民間諮詢委員會』)。(2013.3.23修正)
(1)通商政策及通商協商之基本方向
(2)特定通商條約之促進及締結之可行性
(3)通商條約之締結對國內經濟之影響及國內彌補對策
(4)為形成通商協商相關之全國人民共識之推廣對策
(5)通商條約締結計畫之建立
(6)其他通商政策及通商協商相關,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諮詢之事項
2.民間諮詢委員會,由包含委員長在內之三十人以內之委員所組成,委員長由委員中
相互選出。
3.委員該當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者,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得委任。(2013.3.23修正)
(1)對外經濟及通商領域,具充分學識與經驗者
(2)通商政策建立及通商協商相關,得代表多元國民之意見者
(3)由國會之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推薦者
(4)其他相關中央行政機關之首長推薦者
4.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民間諮詢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等必要事項,由總統命令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祕密嚴守義務)
1.公務員任職中,退職後,與此法相關之職務執行之過程內,所知之祕密不得公開,
亦不得對他人洩漏。
2.雖非公務員,但屬通商條約或通商條約相關之提供諮詢或補助者,就關於第四條第
二項之非公開資訊之情況,依總統命令,須發誓嚴守祕密。
3.屬第二項之需發誓嚴守祕密之人,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罰則之適用範圍內,
視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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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ppwu:別的國家視為理所當然的簽署原則, 在台灣竟是如此困難 04/07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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