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vid190 (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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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Fw: [新聞] 貽笑國際的支付命令修法
時間Thu May 28 14:53:15 2015
※ [本文轉錄自 Gossiping 看板 #1LPWuQbC ]
作者: david190 (david)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新聞] 貽笑國際的支付命令修法
時間: Thu May 28 02:33:59 2015
※ 引述《rahim03 (隨風而去)》之銘言:
: : 作者:吳從周(台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2015年5月25日各大報載立法院通過支付命令修法廢除我國施行近八十年而本無疑問的
「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制度。
筆者除了深感震驚與訝異外,對於修法的諸多理由,
認為有必要借貴報一隅,予以澄清疑義。
第一、嚴重誤解德日法制。我國支付命令仿自德、日立法例,
法律學者沒有任何異議,而德國民事訴訟法施行一百年多來,
一直都規定著支付命令由司法事務官透過兩階段審查後,
即「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
(參見代表性的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BGHZ 101, 380= NJW1987, 3259宣示之見解),
也就是:債權人1976年的大修法之後也仍然維持,
並且在採取更寬鬆的審查制度後賦予既判力。
雖然日本法上有學說主張支付命令沒有既判力,
但日本法的現行條文文字與其近百年來規定一樣,
仍然與我國相同,明白寫著「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實務與學說對於要否解為無既判力,仍有爭議。
乃修法理由中竟然開宗明義寫著:參酌德國及日本之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
如此嚴重誤導國人之立法知識與立法品質豈不貽笑國際。
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七一三次會議記錄
: 邱委員聯恭:
:「...,而日本法此次修正後,由條文中雖無法看出有何區別,其規定為與判決有
: 同一效力,但日本同時修正了民事執行法,已正面認為其僅具有執行力,條文仍規
: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係顧慮到修改後會發生和解、調解效力等解釋的困擾,
: 故其條文未做任何修正」
: 白話:日本在1998年修法後,確定的支付命令實質上沒有既判力了。
: 何苦避重就輕,只講民事訴訟法百年文字沒變,卻不講日本在不同考量下
: 直接在執行法上修法的變革???
: [中間恕刪]
: 至於德國法制,白話簡單說就是他們是兩階段
: 第一階段支付命令(他們稱為督促決定)確定後沒有既判力
: 只能跟法院聲請執行決定,債務人在這階段仍然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
: (台灣的支付命令在20天後已經幾乎完全沒救)
: 到第二階段,債權人拿上面的執行決定去執行財產
: 債務人還是經過一定時間都不申訴救濟,這時才有確定力
: 所以以督促程序(台灣的支付命令)來說
: 德國某種程度說只有執行力沒確定力也沒錯吧
◎ 沈冠伶 2014-01-21 06:00 自由時報
日前報載一名婦人因多次被詐騙集團以法院、檢察署之假公文先後騙走數百萬,
嗣後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置之不理,未在20日之內提出異議,
結果「支付命令」因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詐騙集團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此案例促使吾人應重新思考,現行支付命令制度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
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是否仍有不足之處?
德國亦有類似於我國之督促程序(Mahnverfahren),
但支付命令之效力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僅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執行裁定,
如債權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六個月內聲請執行裁定,
則支付命令將自動失效;
而執行裁定之效力亦僅相當於得為假執行之缺席判決,仍不具有既判力。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上再對於執行裁定提出異議,而轉換為訴訟程序,
以進行言詞辯論之審理,保障訴訟權。
相形之下,我國法上只要債務人未於受送達後20日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此效力依向來實務見解不僅有執行力,
還包含既判力,此使得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不得再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
恐過於側重於債權人之保障,對於債務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之處。
雖然於2003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再審之事由時,
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最高法院 61年台抗字第 407 號民事判例認為,
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此見解迄今一直為下級審法院所援用,
而使得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廢棄原裁定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由此更可凸顯,一方面承認支付命令有既判力而以再審之訴作為救濟途徑;
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未經實質審理而不構成再審事由之自相矛盾。
債務人僅因為一次未提出異議,
就系爭法律關係就喪失循訴訟途徑爭執之機會,如此之「失權」
(訴訟權及財產權),未免過於嚴苛,實屬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當務之急,除重新立法建構外,法院更應為合憲性解釋,
所謂之支付命令有與判決同一效力,僅指執行力,不應包含既判力。
如此一來,債權人雖可執支付命令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但債務人則可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至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要命債務人供擔保及其數額,
則由法院視必要情形定之適當之金額,始能平衡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並避免被惡意之債權人濫用。
(
作者為台大法律學院民事訴訟法教授、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法學院訪問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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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vus: 為啥法律系的排版都… 05/28 02:40
未曾讀過
推 andyab: 邱派跟非邱派又要開戰了 05/28 02:57
→ bundestag: 討厭邱派 煩死了同一個概念要切割和換名詞幾次啦 05/28 02:59
對照上面前後文
我們二十天沒回應就有判力的階段等同於德國的第一階段的部分
結果吳從周把第二階段也給包進來
德國第二階段有進入訟訴程序進行言詞辯論之審理保障訴訟權
請問台灣進入訴訟程序保障訴訟權嗎 到底誰在切割換名詞?
※ 編輯: david190 (124.11.226.155), 05/28/2015 03:46:31
推 rahim03: 這跟邱派非邱派無關啊 我所引的民訴研討會 還有實務界的 05/28 12:37
→ rahim03: 最高法院前院長林明德 王甲乙 難道這兩人也是邱派? 05/28 12:37
→ rahim03: 我想陳述的重點是 人家日本沒既判力也用的好好的 哪來貽 05/28 12:38
→ rahim03: 笑國際???? 德國有兩階段程序保障 最後的最後才產生 05/28 12:38
→ rahim03: 實質確定力 這跟我們支付命令20天 效力之強 差距可大的 05/28 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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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錄者: david190 (124.11.228.89), 05/28/2015 14:53:15
推 yudi1991: 05/29 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