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jh30322 (Pavone Tiramisu)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爆卦] 憲兵違法搜索案一定要刑事追訴
時間Mon Mar 7 07:43:39 2016
※ 引述《longreen (古力菲斯)》之銘言:
: 我是以既沈重又憤怒的心情打下這篇文章,我非常的認真,絕不是想來賣弄微薄的法律
知
: 識或打打嘴砲,我認為這件事絕不能善了,不是立委找國防部的人來定一定,政府推幾
個
: 人出來道個歉就可以解決。坦白說,就這件事而言,我對那些泛綠立委也沒有十分的信
心
: ,我猜最後很可能就是立委們做完秀,單位派人道個歉,發個新聞稿,說什麼是誤會一
場
: 、已內部懲處失職人員殺小的呼攏過去,等新聞熱度過了,事過境遷就這麼河蟹掉。
: 我認為這件事的嚴重性比起頂新案,比起黑箱服貿,是有過之而無不及,絕不能善罷干
休
: ,一定要刑事追訴,絕對不能只是在行政體系內處理,不是什麼國防部給膠帶,行政院
給
: 說明就可以算了。這一批亂臣賊子委實目無法紀,我們不能讓他們如此囂張下去,既然
他
: 們不把法律放在眼裡,我們更要用法律來懲治他們。
: 就這兩天板上文章及報載所述情形,其他特別法姑且不論,就刑法而言,我認為這些人
至
: 少得以下列罪名追訴:
: 1. 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
: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
: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說明:我認為一干人等構成此項罪名的機會非常大(雖然我對法官沒什麼信心),重
點
: 就在於「不依法令」這一項要件,這一點牽涉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容後說明。)
: 2. 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說明:包含那所謂的「自願搜索同意書」,不知道被害人在整個過程中還有沒有看到
他
: 們提出什麼官方文書,總之如果憲兵方面明知他們的行為違法,卻還是在其所掌之公文
書
: 上填具明知不實之事項,拿來招搖撞騙,便有機會構成本罪。我認為這一條成不成立還
要
: 視整個過程內容如何而定)
: 3. 第304條之強制罪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
: 元以下罰金。
: 4.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
: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說明:304條強制罪的「強暴」、「脅迫」手段,解釋上偏向是以物理上或身體上之
力
: 量控制或壓制他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而305條恐嚇罪就是用威嚇方法使人心生畏怖,
屬
: 於精神上的暴力,只要你感到害怕即構成本罪。就本案而言,應該兩條罪名一起看,也
就
: 是以恐嚇手段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處以一罪。我國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
曾
: 有決議指出,以恐嚇手段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僅論以強制罪。這一條我認為和307
條
: 的違法搜索罪成立機率一樣高,關鍵在於被害人魏先生是否因那些人的行為感受到精神
上
: 之脅迫而心生畏怖,以致於行其無義務之事。)
: 5. 第 339 條之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
: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說明:這一條很好理解,無須多做說明,那群制服流氓的行為,就算不構成前述的強
制
: 罪,也會構成本條。)
: 6. 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 (說明:那些人都是公務員,都要加重其刑!)
: 7. 第29條
: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說明:絕對不可以忘記,一定要把背後指使指揮的人(們)揪出來!)
: 8. 檢察官應趕緊即時偵辦,憲兵內部人員可能還會有第165條滅證罪問題。
: 9. 就被害人而言,我認為還可以申請國賠及向行為人做民事慰撫金之求償
: 我前面提到,絕不可讓這件事以行政手段了結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228!)規定,
檢
: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簡單說,檢察官
不
: 論從什麼管道得知有犯罪嫌疑,就算是從報紙上看到強姦案,也「應該」開始偵查,這
是
: 檢察官的法定偵查義務。然而就本案而言,我不認為有檢察官會盡其義務主動偵查。
: 另外就是以告訴方式,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233條第
1
: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然而我不確定本案的被害人,有沒
有
: 「意願」提告,會不會因為受到什麼壓力,使他們無法或不願提告。
: 自首就不用提,那麼最後就只剩告發了。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
嫌
: 疑者,得為告發。也就是說任何人都可以向檢察官告發,所以我想說,如果有鄉民客觀
上
: 條件允許的,可以到該管地檢署告發此案,但其實我更希望由那些民意代表來做這個動
作
: ,不要只是在議場上釘官員而已(但該釘還是要釘),不要把責任都推給人民。
: 最後我要談那群流氓所稱「依法」得人民同意可以無票搜索的脫罪之詞。的確,刑事訴
訟
: 法第131-1條是這麼規定:
: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
將
: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然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的規定不是只有這條而已。我國刑事偵查程序,偵查主體是
檢
: 察官,但是就羈押和搜索之強制處分,是採「法官保留原則」以及「令狀主義」,也就
是
: 原則上羈押和搜索必須由法院(官)同意並簽發搜索票,才能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28-
1
: 條規定:
: 「I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
第
: 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 II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
規
: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III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條文規定非常清楚,就算是檢察官自己認為有必要搜索,都還要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
: 法警察官則只能先對案件做調查,認為有必要搜索時,要先報請檢察官許可,然後再向
法
: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各位要注意,只有「司法警察官」才可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
聲
: 請搜索票,「司法警察」還不行。那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差別又在哪?今天那些違法
亂
: 紀的「憲兵」算什麼?
: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
: 「I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
隊
: 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II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
: 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 III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第231條第1項規定:
: 「I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
、
: 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 II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
: 察官。
: III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簡單說,從上開條文我們可以知道,憲兵在刑事訴訟程序屬於司法警察的一種,司法警
察
: 應受檢察官「命令」,司法警察官則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而且,他們只有
「
: 調查」權而已,完全沒有主動搜索的權利。今天那些「憲兵」(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官長
級
: ),沒有檢察官的命令就做出這些侵擾人民的行為,胡扯法律唬弄恐嚇百姓,膽大妄為
,
: 孰不可忍。
: 法律的解釋適用,不能只單就一個條文的文字來看,而是必須配合它的規範意旨,以及
整
: 個法體系做整體的解釋。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
: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但從
前
: 面討論過的第128-1條關於搜索的法官保留原則與令狀原則,以及第230條、第231條關
於
: 司法警察(官)職權之規定,顯然可知縱使已得相對人同意,司法警察(官)亦不得逕
為
: 搜索,這點毫無疑義,第131-1條只是做了必要的省略,沒有把相關前提再重述一次而
已
: 。換個角度想,如果第131-1條可以照他們這樣用的話,那根本整個架空刑事訴訟法搜
索
: 的規定,128-1條形同虛設,更可能連同刑事訴訟法其他強制處分規定都跟著崩解。
: 這群流氓自作聰明,以為能這樣子鑽法律漏洞,我猜他們用這種手法已經行之有年了,
我
: 們這次真的能夠讓它們繼續得逞嗎?
: 最後我想再次提醒,如果有能力所及的鄉民,或是有「駐板」民意代表,請你去告發吧
,
: 大家一定要持續關注追蹤此案,直到有司法審判結果為止。
很遺憾這裡是鬼島...
內鬥才是本體
什麼民主法治只存在課本
同理可證 故如下云云
1.
法律無假期
若政府站在人民這邊
六日絕對大規模動員『國家機器』
搜捕相關證據及人事物
2.
共諜及危及國家安全等人事物
怎不啟用憲兵指揮部的功能
3.
某些人還在裝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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