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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於民國48 年間因興辦水利公共事業之需,申請徵收甲所有之A 地; 惟A 地於公告徵收補償完竣後,漏辦登記為台北市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為徵收 公告之註記。 嗣甲於民國55年1月將A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乙;同年5 月,乙將A 地出售 給丙,並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迄至民國71 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清查土地徵收舊案,發現A地曾有徵收情事, 爰通知管轄地政事務所於A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記徵收公告,禁止移轉及設定 負擔。 民國93 年,丙死亡,其繼承人丁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A 地之繼承登記,但因 A 地登記簿上有徵收之註記,致丁申請繼承登記未果;於是,丁轉而請求塗銷該 登記簿上之徵收註記,結果亦被否准。丁不服,遂提起訴願。 請問,該管登記機關對於丁之否准,是否適法? 請從土地登記公信力之要件及其保護對象之範圍,並藉由土地徵收實例予以解析 ============================發生年表================================== 48年 台北市政府徵收 55年1月 甲把A 地送乙 55年5月 乙把A 地賣丙 71年 台北市政府發現, 並註記公告, 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 93年 丙死, 地政事務所不讓丁辦繼承 請高手回答本題, THANKS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42.152.158
chinyafen:土地法43條,陳立夫老師文章 61.62.20.93 02/04 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