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5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76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
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8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第 90 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
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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