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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老師合照的照片,不過是比較少人的那一張,看起來會像是老師只帶了三個人去 http://www.mediafire.com/?ogwygey5tdz http://www.mediafire.com/?jaywmy2jtzw 然後下面是簡報和Q&A時間的東西 --------------------------------- 《桃園監所參訪》 與談會: 監所方:桃園監所典獄長(兼看守所與少年觀護所主管)、吳秘書 參訪方:台灣大學李茂生教授、台灣大學法研所黃宗閔助教、台灣大學四十位學生 監所方(典獄長): 目前監所2029人,但是1275人為桃園監(包含全部設施)的容量,因此有相當高的超 收率,1539人是受刑人,另外為 364為被告、矯治中101人 、少年33人;在受刑人中,煙 毒罪之受刑人最多615人,但不包括牽涉煙毒罪者,因此有可能犯煙毒罪但是未為執行中 而在執行他罪、179人為竊盜、其次是違背安全駕駛(酒醉駕車)。 於過去受刑人中,大多數是竊盜,為目前則多為煙毒犯,而煙毒犯往往為求有有購買 藥物之金錢,常常牽涉其他犯罪,如販售毒品、竊盜等。在受刑人上本監主要收容十年以 下的受刑人,一年到三年者有439人,3-5年者有346人,二者合計過半數受刑人,因此本 監主要之受刑人為五年以下之受刑人。 本監由於和看守所與少觀所合併辦公之關係,因此辦公空間狹小,相對於台北監 ( 俗稱龜山監,51年成立)來說規模較小,也不及較新之宜蘭監,不過論者認為麻雀雖小, 但是五臟俱全,除女監已經移到龍潭女子監之外,包含大多數監所系統的設施。 簡報: 本監隸屬於法務部,置簡任典獄長一人,下有副典獄長一人和秘書一人輔作其執行業 務,絕大多數行政人員為監所人員,少部分為其他合併設施的行政人員。 每個月二千元之膳食費,少年收容人較成年人為略高。 針對簡報之問題: 寫作所得採取義賣捐贈九二一災童,但是為何不直接改善監所生活或是直接捐贈給少 觀所之少年? 軍歌比賽? 教育意義之電視錄影節目? 膳食公開招標可以理解取得價廉,但是物美這方面有無公開監督之機制? 在監結婚,但有否容許在監生育之可能?或是認為自由刑本身已經包含有斷絕其生育 可能之待遇? Q&A time 陶藝工廠的成品可以透過本監網站或是對外展售會、發送型錄來銷售販售。論者認為 透過陶藝可以讓同學可以全心全意投入。銷售所得之金額(設施收入上月為150餘萬), 受刑人一個月大概是八百元,已扣除加菜金、設施費用、被害人補償費(50%)。且論者 認為市場上並未因為是受刑人所生產而市場上會有所排斥 。 在出監之前,監所單位會安排更生單位進來輔導,而不是透過一般的就業單位,不過 多半還是要自己尋求,原因是認為未必會符合受刑人的需求,同時監所單位在受刑人出監 之後兩不相干,但是多半自己努力,同時有前科記錄者,通常不會受廠方所接受,馬達工 作上論者也認為受刑人不希望作這種收入不高的工作,自然受刑人的累犯機會就高,只是 這樣一來監所本身的教化功能就幾乎不存在,再社會的可能性難以期待。 在收容上過於壅擠的時候,遇到天災地變火災時,在疏散上,論者認為火災上問題不 大,只是在地震的時候,於保安的考量恐怕要打開門都有困難,因為一旦鋼板變形,保安 設備就不會讓其打開,同時如果人犯逃脫不還,算是不作為脫逃罪,不過在羈押法上,原 來是都準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但是目前修法認為在羈押法上不能夠如此準用,而要算是 不可抗力。 於伙食費上,目前加到一千八每個月,另外會有加菜金,論者認為桃監的等級在全國 監所算是相當高。 監所參訪活動對於受刑人來說是相當大的刺激,受刑人相當不願意被外界參訪;對於 受行人違規的處分上來說是禁止接見、禁止購物,最後是上戒具。論者認為因為我國有累 進處遇的假釋制度,因此相對於美國來說,監所管理人員與受刑人之間的關係較好,假釋 制度在使用上,論者認為在未來如果都是一罪一罰,刑度拉長之後,假釋就會讓受刑人再 社會化上的制度困難度高,除非是採取善時制的法定假釋制度,而不是透過假釋委員會 ,論者認為通常監所對於假釋的門檻就會比較高。假釋上短刑期者會較容許。 陶藝工作上,通常挑選五年以上長刑期者,且靈巧度較高,如刺青紋身較美觀者;其 次是在所內外的接見上,桃園地院的要求度甚高,以防人犯串供,也是檢察官和法官希望 透過長期禁見,來讓在監人員之後訊問上較方便,因為在召供之後可以換到一般民庭。 ------------------------------------------------------------------------------ 然後下面是上次荷蘭人那場的東西,可以對照看看 《Piet Hein van Kempen教授專題演講》 看守所與監所人權之國際趨勢 主持人:李茂生教授 與談人:吳憲璋司長 主講人: 論者指出固然在監所人員本身具有相當多的問題,包含投票和家庭之間的問題,不過 由於今天時間上的限制,因此今日會略掉一部分的議題。 本日的講題內容主要分成大綱講述,之後再移到制度與案例的探討: 固然我們認為受刑人的基本人權要受到限制(基於刑罰的要求),但是在實務上運作 的結果,卻是讓受刑人本身失去了幾近所有一般人應該擁有的基本人權,而論者認為應該 除了自由權之外,仍應確保受刑人有著其他的基本人權。論者認為在手段上應該是讓國家 有無介入之管道,可以保障受刑人之人權,像是在通訊權上的保障(實務上常常受到忽視 和限制)。如國家—監獄設施如果沒有提供通訊設備的情況下,受刑人即無法與外界連繫 ,享有通訊權。這時候在歐洲人權法院和其他組織上,都會去重申除了自由權之外,都不 應該有任何剝奪的措施,這一點也和聯合國在1990年對於監所處遇宣言的要由上相同。於 1957年的時候,聯合國本身就已經對於監所本身有所要求,認為監所設計上非於增加在監 人員的痛苦,在2006的聯合國監獄規則上也要求除自由權之外不能夠對於在監人員再為剝 奪,同年的歐洲監獄規則上也要求監獄中的生活應該讓其與外界相同。固然這些均無強制 力,但是在案例法上,與這些國際公約亦有相符,因此論者認為一定程度上這些國際公約 之要求仍有被實際落實。 論者認為對於在監人員最低程度的處遇原則: 所有受刑人除自由權之外其基本人權和一般人並無不同,國家應該確實保障這一點。 國家機關在監獄的機能上,係要求受刑人有回歸社會之可能和矯正之要求。 (由於實際上常常受到忽視,因此)國家對於受刑人應該有比對於一般人更多的注意 義務。特別是在因為監獄處遇的必要上對於受刑人有額外的權利剝奪的時候,應該要有所 補償。 國家對於受刑人因為監所本身較外界危險的緣故,應該要提供受刑人比起外界一般人 更大的安全上之保障,或者說付出更多的心力來為之。且這是基本原則,但非處遇的最基 本要求。 非無不可避免之情形,不能夠對於受刑人有所限制,(特別是在實務上常常會有過度 限制)。這樣的情況,國家—政府—監所管理人員往往有發生對於受刑人在「不可避免」 這個灰色地帶上的有所欠缺,也就是可以給予受刑人權利上有所違反,這一點上論者認為 應該要訂一最低程度的處遇要求,使得監所機關本身對於受刑人在自由權之外的所有權利 有以設施滿足的義務。除非是不可避免的限制和保安上面的要求,雖然這個最低要求只是 一個指導原則,但是論者認為這個最低標準(應該不能夠被違反)仍具有其意義,對於歐 洲其他公約上,對此會有更高的要求。 社會復歸上,論者希望透過三個實例來作說明,人權宣言、歐洲人權法院、其他公約 。社會復歸的目的在於可以透過「治療矯正」來讓受刑人回歸社會,這是基於人不可能永 遠的罪犯,人可以被改變,可以被變成useful(於社會)、can be changed的情況,然後 有可能會對於社會有貢獻,論者指出許多國家也遵守了這個原則(來處遇受刑人)。 刑罰本身不單單只是對於其(行為)的應報,同時也是要有使其可以社會復歸之可能 。論者今日要簡略敘述國際公約歸納而得之規範。 首先是個別化,依據受刑人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處遇方式。 其次是常態化,受刑人的處遇應該盡可能和一般人的生活方式相同。 再來是責任原則,使受刑人可以於監所養成責任感,像是在監所中對於其他受刑人上 (要具有責任感)。 安全原則則是對於受刑人在監所上應該受到安全的待遇且對於其他受刑人、監所外之 社群、管理人員、參觀人員其安全都應該被確保。這些往往不是利害一致,論者認為應該 找到一個平衡點。 不隔離原則,受刑人不應該因為判決(的要求)所以被隔離。 還有在進步原則上之要求,於刑度上為中長期的受刑人來說,首先對於受刑人的限制 上較多,之後逐步開放自由。論者認為這個原則應該會在未來的監所處遇上扮演越來越重 要的角色。這一點也和受刑人本身的社會復歸:於社會損害減小、融入社會二者的要求, 論者認為這可以透過在監所中責任感的訓練來達到。 2006的歐洲監獄原則上,會要求監所具有常態化的處遇方式,也要求監所應該可以( 矯治)讓受刑人滿足社會復歸的要件和可能,如責任感的建立、工作能力與教育訓練,國 家也不應該加諸無必要的不愉快經驗在受刑人身上。 這些規則本身論者認為關乎受刑人的權利甚大。 論者描述歐洲專門防止對於受刑人待遇上有不達到這些要求,有可能會妨害其社會復 歸之可能,的委員會(CPT),最初僅防止監所之間有虐待刑求受刑人的情形,不過現在 則作為歐盟內部的監所監督機構,刑求防止只是占相當小的一部分。 這一個委員會本身有進行相當多的工作,其會巡視參觀各會員國之監所,且後者不能 夠加以拒絕,且委員會於參訪之後會提出報告,並且於會員國有一定之拘束力(影響力) 。如果監所在受到委員會勸告並沒有加以改善的時候,委員會在六個月之後出版可以全球 閱覽之報告書,讓全球可以了解該會員國監所內部的運作狀況,固然委員會本身未明言要 和受刑人的社會復歸這個機能相合,可是其作法上無疑就是在呼應這一點。 CPT會要求監所本身在法規和預算上足夠,各國刑事政策上也應該配合。 委員會要求受刑人一天有八小時可以活動(不是勞動!),且受刑人本身可以要求其 活動形式,其中更至少有一小時室外活動的時間,同時室內也可擁有收音機和電視,政府 倒是不需要提供,但是受刑人可以自費購之;同時在空間上,該委員會認為要滿足7平方 公尺每人獨居,如果非獨居的話至少是4平方公尺,無法滿足的時候,該監所理論上即應 該關閉(而無法達到處遇的目的)。對於受刑人和受偵查或是訴訟上強制處分者,可以進 行「有組織的活動」,不單單只讓其都在室內聽音樂。 但是特殊情況像是面對恐怖分子的高度危險受刑人的時候,這時候基於保安上的考量 ,固然應該有所限制,只是仍應該有滿足一般上述的原則。 委員會認為應該讓受刑人有與外界像是受刑人本身的朋友和家庭有接觸聯絡之機會, 固然有保安上的要求,不過不可以為一概括性的限制,而應該個案判定是否有限制的必要 ,在接觸的形式上無須要有隔閡或是被監視,當然有可能會造成走私夾帶的問題,不過要 防免這一點,論者認為不應該從限制接觸來著手而是另外手段為之。 於醫療方面,要用受刑人個別狀況為考量,並且監所應該提供良好的醫療環境,與外 界無有不同,且(像是藥品濫用的醫療上)以防止再犯為目的,像是幫助其戒除再犯或是 成癮之可能。在資訊上,監所機關可以透過一些成癮者、再犯者來找到因應的方法。 而在返家探視上,對於受刑人來說家庭是其社會復歸的最可能歸屬和重要因素,固然 這一點沒有規範在基本人權中,可是基於刑罰的機能上來說,論者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原則 。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此法院可以作出對於歐盟各會員國有拘束性之判決,可以說該 法院是各國人權政策的監督機構,像是對於俄國、烏克蘭、土耳其等國(一向是對於人權 較不重視者)亦在其守備範圍之內。不過也因此該法院有相當多(十萬件)案件要進行審 理,不過以去年來說僅作出一萬件的判決,且其中還有非全數法官合議審理者,但是論者 認為歐洲人權法院可以說是各會員國之憲法法院。該法院承認社會復歸原則是審判上重要 原則。 在第一件案件(Kafkaris v. Cyprus 2008)中,被告本身是一個職業殺手,殺死兩 位少年,有許多人認為其受到某社會高階人士的指使,但被告堅稱沒有,因此最後在審判 上受到無期徒刑的判決,被告本身知曉自己應該會在監所了盡餘生,因此Kafkaris主張無 期徒刑本身是對於受刑人的刑求行為,固然法院認為本身良好的爭點,可是不承認無期徒 刑本身有反於歐洲人權宣言或是其他協定,特別是制度上有假釋等釋放的可能。但是如果 實際上對於被告來說真的無其他避免實質無期徒刑可能的話,就有可能返於公約之規定, 是故無期徒刑的判決上應該慎重為審查,同時也要考慮其社會復歸上的可能,讓其可以無 須實際無期,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出獄之可能)。 第二件案件(Mastromatteo v. Italy 2002)為四人結夥搶劫案,在搶劫銀行後,尋 覓交通工具時,要求一男子讓其乘車但是被拒絕,然後就被射殺,對於此四人之後極快速 被捕獲並判決死刑,此四人其中一人為請假外出的受刑人,因此死者亦及本案的原告認為 應該限制受刑人請假的權利,歐洲人權法院則是認為保安固然重要,但是對於受刑人社會 復歸來說,亦為監所之重要機能,是故Italy政府本身並沒有反於歐洲人權公約。 第三件案件(Dickson v. UK),本案上訴人因為謀殺罪受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宣判, 於監所服刑中,認識一女(Lorraine),二者之後結婚希望生兒育女,該女之後服刑期滿 出獄之後(即便在監所亦然),因為無法可以有與配偶會面的機會,上訴人原本希望透過 人工受精為之,但是英國政府不認可,是故上訴人認為有違反隱私權和組成家庭之權利受 損,英國政府則是提出了三個理由反駁上訴:其一是在於,自由權的喪失理當亦喪失組成 家庭之權利,且這是不可抗拒的情形,因此應該合於過去人權法院之要求,不過這一點遭 到歐洲人權法院的否定,認為英國政府的限制理由不成立。同時如果監所本身限制這一點 ,另外英國政府另外二理由在於認為如果受刑人可以人工授精生子,對於社會大眾觀感上 不佳,並且容許其生子有可能會讓子女變成單親家庭,在於上訴人之一還有相當多之刑期 ,法院則是認為這時候手段逾越目的,違反比例原則,法院認為國家不能夠一方這樣判定 ,同時國家固然無須提供設備,但是應該容許受刑人有使用這些設備(人工受精)之可能 ,並且該國家當然注重對於受刑人社會復歸之要求。 與談人: 「文化監所」取代監所文化 CPT在參訪上是從結果去對於其制度是否需要改善作出判定,但是有否能夠直接從行政部 門編列在監所預算上去作要求? (問題數有限制) 歐洲本身由於(除白俄羅斯)無死刑,是否會造成社會大眾的恐慌,另外在CPT的報告書 中有否列出最值得參考的監所? 在歐洲有些國家的無期徒刑存在有提前赦免的制度存在,於荷蘭本身有可能執行完全 ,不過在二戰之後這樣的案例只有一件,然後只有六件被判無期徒刑的案例,可是在1995 年之後無期徒刑的比例提高,然後對於此會違反歐洲人權法院的作法,該國法務部長的意 見認為沒有違反,但是論者認為如果之後這些提高比例為無期徒刑監禁的人如果沒有得到 赦免之可能的時候,有可能判無期徒刑的作法會違反歐洲人權法院(社會復歸)之要求。 在第二個問題上來說,論者不清楚再犯率有多少,但是人民十分擔心這方面的問題, 認為政策上對於受刑人待遇來說太好,論者認為人們往往只注意到發生了什麼事,但是卻 沒有去注意到有什麼事情將會發生,只是如果不管三七二十一就讓其進監所,這個時候的 結果就是會造成再犯率的提高。 在社會缺乏共識的情況下,經費何處來? 在預算不足的緣故,對於受刑人本身活動的多樣性上自然會受到限制。 如何落實行刑參與? 而也因此監所本身只有一間是較為靠近社區,其他大多數都是在非住宅區。作法上則 是邀請周邊居民實際參訪監所,了解監所本身的運作方式,讓其可以對於監所的安全性上 懷有信心。 看守所一併適用?歐洲各國可否作到?台灣是都不去管這一點。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8.145
writ:您真的很會作筆記... 我這邊的照片等下一梯參訪完再一起整理 11/23 21:22
s9x7y5z3:謝謝 辛苦了!! 11/27 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