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bbcNN4:補充一下,在講義82頁,165條共犯關係及親屬關 04/17 23:02
→ abbcNN4:係的減免 04/17 23:03
推 pigdog:建議重讀一次實行從屬與要素從屬的總則問題。 04/17 23:43
推 abbcNN4:謝謝老師的回答~ 04/17 23:52
推 pigdog:我哪有回答你的問題?唉,實行正犯根本是構成要件不該當時ꄠ 04/18 04:58
→ pigdog:不可能會成立狹義共犯,但是如果正犯只是責任減輕時,狹義 04/18 04:59
→ pigdog:共犯不會適用減輕的規定。 04/18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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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bbcNN4 ()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刑分講義中的問題
時間: Thu Apr 19 00:18:43 2007
※ 引述《abbcNN4 ()》之銘言:
老師,各位學長你們好。
我的問題如下:
關於165條的共犯問題,老師的講義中認為,如果第三人教唆犯人為165條湮滅自己之刑事
證據,因刑法對犯人無期待可能性,所以犯人無罪,而教唆犯從屬於正犯,所以該第三人
也無罪。
又關於該條親屬關係減免的規定,老師的講義中認為,如果第三人教唆親屬為該條之罪,
親屬可減輕,但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教唆犯即該第三人無減輕規定適用。
在第一個案例中,犯人無罪是因為其於責任無期待可能性,基於第二案例所稱責任個別原
則,應該教唆犯不從屬於正犯,而構成165條才對,但老師卻認為第三人無罪,老師的講
義中是否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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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30.25.22
→ abbcNN4:補充一下,在講義82頁,165條共犯關係及親屬關 04/17 23:02
→ abbcNN4:係的減免 04/17 23:03
推 pigdog:建議重讀一次實行從屬與要素從屬的總則問題。 04/17 23:43
推 abbcNN4:謝謝老師的回答~ 04/17 23:52
推 pigdog:我哪有回答你的問題?唉,實行正犯根本是構成要件不該當時ꄠ 04/18 04:58
→ pigdog:不可能會成立狹義共犯,但是如果正犯只是責任減輕時,狹義 04/18 04:59
→ pigdog:共犯不會適用減輕的規定。 04/18 04:59
那我還想請教老師一個問題,為什麼要做這樣的區分呢? 是不是我們認為一個教唆無
責任之人湮滅證據,相較於一個教唆責任較輕之人湮滅證據,侵害法益的程度較低?
或是該教唆行為侵害法益程度都一樣,而在某一方面我們給它不同的評價? 因為之前學
的都是黃榮堅老師的單一正犯理論,所以對於共犯部份的分類及定義非常不清楚,還請老
師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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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30.25.22
※ 編輯: abbcNN4 來自: 61.230.25.22 (04/19 00:21)
推 pigdog:不是教唆無責任之人湮滅證據,而是教唆一個非犯罪行為(構꘠ 04/19 00:43
→ pigdog:成要件不該當的行為),所以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04/19 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