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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一下妨害秘密罪的問題,請各位學長或者老師有空的話能幫幫我。 如果一個人有販賣的意圖,而在陽明山的車震熱門地點架設錄影器材想要錄影, 當架設好的時候,還未錄影,就被附近的民眾發現而扭送警局,請問此際是成立 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的未遂犯嗎? 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會有未做三百一十五條 之ㄧ第二款的行為,就成立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的罪的情形發生? 這樣的話是否 該解為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的第二項的意圖是一種"目的",而將其視為有多出來的法益 ,而成為一個違法身分的條文? 還有老師在課堂上也說過,不管有沒有人犯三百一十五 條之一第一款的行為,只要一提供設備或場所,即會成為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的既 遂犯,可是課輔課堂上說過,可以把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的罪犯視為是三百一十五 條之一第一款的幫助犯,那此時為何會有本犯(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不存在的幫 助犯呢? 還有若是有人意圖販賣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錄影下來的東西,而在裝箱正要出貨的時 後被逮到了,那此時是成立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的既遂犯?還是成立三百一十五條之 二第三項的未遂犯? 感謝拯救我這個刑分迷途的人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185.59 ※ 編輯: wgs0707 來自: 61.229.185.59 (04/27 20:54)
JohnWayne:1.應未達著手 2.以正犯型態處罰之實質幫助類型 3.(略) 04/27 21:16
wgs0707:可是老師在課堂上說三一五之二第二項的著手是架設好而未錄 04/27 23:02
wgs0707:怎麼會這樣呢? 還是謝謝學長了 04/27 23:03
alexhss:1. 我也覺得應該是未達實行之著手的階段 04/27 23:09
alexhss:2. 如果從315-2第一項的規定文字來看 有關於 {便利他人 04/27 23:09
alexhss: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那個他人所為的行為 應該也是有 04/27 23:11
alexhss:解釋為正犯行為進入實行之著手的可能性的 04/27 23:12
alexhss:所以就如同學長說的 性質上應該可以認為是實質幫助犯 04/27 23:12
alexhss:另外 315-2第二項的意圖 似乎難以解釋成違法身份 04/27 23:15
JohnWayne:確認一下,車子已經開始震了嗎? 04/28 01:01
JohnWayne:根據自己在河濱公園架器材拍照的經驗, 04/28 01:03
JohnWayne:提前到現場佔位及備器材是很重要的。 04/28 01:04
JohnWayne:不要想歪,我是去拍夕陽。 04/28 01:05
JohnWayne:(雖然河濱公園入夜之後車震真的很多) 04/28 01:06
wgs0707:車子已經開始震了 04/28 17:42
JohnWayne:如果架好正準備要拍,是有可能論以315-2II項的未遂 04/28 19:10
JohnWayne:315-2II項所指的實行行為依舊是竊錄行為而非販賣行為。 04/28 19:11
JohnWayne:當然,315-2II是「目的犯」沒錯。 04/28 19:14
betajan:老師上課有提在未遂的情況315-2 的確會看似違法身份 04/28 21:51
betajan:但從法益的觀點315-1315-2都是在保護隱私權私領域的 04/28 21:53
betajan:支配 法益都是一樣 所以那個意圖是責任身分 04/28 21:56
betajan:而對於未遂的解釋是雖然有違法性但不到可罰違法性 04/28 21:58
betajan:所以沒有處罰 04/28 21:59
JohnWayne:如果老師是用這種方式區分目的或意圖,實難贊同。 04/29 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