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探知他人秘密之後洩密的行為。
應該說是洩密行為被探知行為吸收,或是探知行為被洩密行為吸收?
要怎麼區別由誰來吸收誰??(罪數的講義看不太懂)
又如果探知祕密之後,記在腦袋裡,一個月之後才洩露,是不是已經不可以說是基於一個
犯意的行為,而應該兩個行為成立數罪併罰?
二、
侵入住居→違法搜索→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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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物理性領域的支配 財產
法益保護不同的情形,講義上說是成立牽連犯,從一重。但牽連犯廢除之後,實務多以數
罪併罰來解決;而老師則認為應該要對法益的異同進行寬鬆的解釋,盡量成立吸收關係(包
括一罪?)。這時候法益解釋的標準是什麼??又為什麼不能成立想像競合呢??因為上面這樣
算是「數行為」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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