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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總原則有很多種, 當解釋肇事逃逸罪時從最初解釋到最後,為了解釋致傷逃逸後致死的情況, 不得不打破其中一種原則的時候,為何選擇的是在最細微的點去打破因果關係? 個人想法出發點是不破因果關係,可能破法條競合, (去切近事實面的因果關係,承認立法者的雙重評價傾向?), 是否能在解釋初先用過失傷害284、過失致死276建構前行為的抽象現象典範, 再用遺棄罪293建構後行為的現象。 (1.過失致死2.過失重傷、輕傷=>無自救or無自救致重傷or無自救致死。) 「經過交通前行為-駕動力工具致死傷逃-的限縮現象過程, 加入了社會偏見造成的社會法益(後行為刑度加重)」, 接下來刑度是否能參照遺棄罪的三種現象 (過失傷害前行為部分:罰金->六月以上,三年->???, 五年以下->五年以下,過失致死前行為部分:維持五年以下?)解釋它的刑度 (先把個人法益部分刑度確定)和彈性變化的附加上去的社會法益刑度? ps: 但是這樣的做法也會有問題,大部分會出在刑度上面, 對於撞傷人致死後為何有社會法益評價最高刑度又和個人法益評價相同, 撞傷人致無自救、無自救致重傷、無自救致死三種間的刑度變化 為何是個人法益和社會法益成反比?行情表哪來? 還有當場撞死人之後社會刑度要如何評價? (遺棄罪無,或許可從前面的彈性比較中找出來)。 要問的問題是,最後捨棄這個方法選擇打破因果關係的理由為何? 因為PS的幾點問題嗎?@_@?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9.229.175
pigdog:看不懂。 140.112.25.159 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