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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星前五上課的一些小疑惑,算是自第一堂課以來到現在的整理(除了不作為犯),請教 學長和老師: 1、關於實行行為性還有一點不懂。   所謂實行行為性,師強調其為關於構成要件的類型化行為,而且是反覆強調實行行為 存在的必要性(海盜倭國人雖然從未言明有此概念,但若是在未遂討論著手時,若採實質 客觀說-不論行為OR結果說,我想暗地裡都是默認了該當於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與著手 是可以分離的概念)。現在問題是,在講構成要件的機能時,師曰其不須有類型化‧個別 化的機能(當然這裡主要是相對強調故意過失者而言),然而現在師又強調具有類型化意 涵的實行行為性的概念,前後有點不搭軋的感覺。除非說在這兩個地方所講的類型‧個別 是不同的意義,否則不知道該如何理解師的說法。請師開示。 2、著手時點判斷的......疑惑。   這點以例子來說明:每日下毒殺人案。夫每日於妻的飲食中下定(足)量的毒,計畫 於一個月後(30日,且只有在吃到了30日的毒才會致死的情況)妻因慢性中毒而死。 試判斷以下著手時點: (1)一個月後,毒發的妻因小白臉1號台大名醫相救僥倖活存。 (2)夫下毒至第三週(第21日),因小白臉2號台大化工系研究生偷吃妻的食物而事 跡敗露。 (3)愚夫自始拿錯藥,將同色的魚肝油丸錯當為毒藥丸,以致妻吃了頭好壯壯,於第2 1日藥效發揮,發覺夫的詭計。 (4)同例(3),但並非拿錯,而是自始以為魚肝油能毒死人,以致妻吃了頭好壯壯, 於第21日藥效發揮,發覺夫的詭計。 (5)愚夫下藥至第三週,因一夜與妻巫山雲雨,重修舊好,隔日相告於妻,送醫(小白 臉1號)救治,妻得存(或說不須送醫,只須停止下藥即可無事。但為了避免日後因其他 事由致毒藥累積致死,而使得有認為愚夫仍為殺人既遂,故仍予以送醫)。 ----------------   接下來我試著依師的說法作一次: (1)為障礙未遂。著手起點,依實質客觀說的結果說,具有惹起既遂結果的具體危險應 該是在最後一個下毒日(第30日),下好毒後,妻拿到夫做的便當或準備上桌吃飯時。 至於因果的起點應該是在第一天‧第一次,所有東西準備好後,開始下藥的瞬間起算,亦 即廣義相當性的充足。 (2)還是障礙未遂吧。因果的起點與上同。著手的起點,勉強說,因為已經下毒下了三 週,對於法益應該有下毒21日而致死之可能的具體危險,是故勉勉強強地可以說第21 日為著手時?我不知道,可以這樣假定嗎?依前說是根本還沒發展到的第30日丫? (3)是是否成立不能犯的問題。依客觀的危險說(師所言應該是修正的,而非純客觀的 ),作為不能事由關鍵的毒藥──魚肝油,在不考量其他特別情事下,科學上原本的毒藥 會導致致死的結果,僅是因為偶然的拿錯(而非以為魚肝油就能毒死人)使得結果不發生 ,所以成立不能犯。而那個假定的因果起點應該與前述相同,但那個假定的著手時點又在 哪呢?還是第21日?不太可能是根本都沒有發展到的第30日吧? (4)若不考慮其他情事,因為科學上魚肝油根本不會有導致致死的危險(頂多也只可能 有傷害),所以是構成要件不該當。應該是沒有著手的問題。 (5)是是否成立中止犯的問題。出於己意、結果未發生與中止行為有因果關連,成立中 止犯,這應該沒問題。因果的起點皆與前述相同。但對於何時為著手,勉強說,因為已經 下毒下了三週,對於法益應該有下毒21日而致死之可能的具體危險,是故勉勉強強地可 以說第21日為著手時。對嗎?   真正的問題點是在(2)(3)(5)該如何判斷上,因為牽涉到假定的問題。雖然 這是將著手與實行行為分離必然會出現的情況--著手時點的成立非掌握在行為人自己( 甚至可說是與行為完全無關的外在事實,如以上舉例)、著手時點的浮動性,的把著手點 ;雖然把著手往後拉到如此地步對行為人是很好,但是在同樣的案子、同樣的事實,著手 的時點僅因既未遂而不同,總是覺得怪怪的(不是不可以浮動,但太浮動,感覺上已經超 過實行之著手的文義理解)。也許前面的例子因為每天都要行為所以感覺還沒那麼強烈, 如果前例的下毒改為事先準備一個月的毒食物(大餅),之後讓妻子自行食用(一天吃一 點),而中間無其他特別情事介入,結果還是一樣(著手的可能時點有:下完毒後、第一 次毒餅進入到妻子支配範圍時、未遂情形下要吃餅的那一天、最後一天要吃餅時),如此 應該就比較明顯了吧!   其實這算是師的挖洞殺人的改良延長版,其他的例子還有工廠(長期或一次)排放有 毒廢水的傷害案件,搞不好會因為事實的情況,如下水道、自來水道管線的設置情況、是 否下大雨(稀釋以致不會有危險)、受害住家的位置等等因素,可能會出現(一個行為卻 有)多個著手時點(依據不同的受害住戶),更加的混亂。請師指點迷津。 ............講到這裡,對於特殊案例有時似乎變得傾向於實質客觀說的行為說(感覺較 一致,且一樣可達不受著手和實行行為綁在一起的限制),是不是我的處罰感情在作祟.... ....。 謝 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92.192.35.238 > -------------------------------------------------------------------------- < 作者: pigdog (pigdog)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問題] 星期五上課....一些疑惑 時間: Mon Jun 13 03:01:25 2005 ※ 引述《TBWCH (網球小弟)》之銘言: : 有一些星前五上課的一些小疑惑,算是自第一堂課以來到現在的整理(除了不作為犯),請教 : 學長和老師: : 1、關於實行行為性還有一點不懂。 :   所謂實行行為性,師強調其為關於構成要件的類型化行為,而且是反覆強調實行行為 : 存在的必要性(海盜倭國人雖然從未言明有此概念,但若是在未遂討論著手時,若採實質 : 客觀說-不論行為OR結果說,我想暗地裡都是默認了該當於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與著手 : 是可以分離的概念)。現在問題是,在講構成要件的機能時,師曰其不須有類型化‧個別 : 化的機能(當然這裡主要是相對強調故意過失者而言),然而現在師又強調具有類型化意 : 涵的實行行為性的概念,前後有點不搭軋的感覺。除非說在這兩個地方所講的類型‧個別 : 是不同的意義,否則不知道該如何理解師的說法。請師開示。 我並不是說不需要有類型化的危險性。實行行為性正是有引起結果發生的類型化危險的 行為性質。 : 2、著手時點判斷的......疑惑。 :   這點以例子來說明:每日下毒殺人案。夫每日於妻的飲食中下定(足)量的毒,計畫 : 於一個月後(30日,且只有在吃到了30日的毒才會致死的情況)妻因慢性中毒而死。 : 試判斷以下著手時點: : (1)一個月後,毒發的妻因小白臉1號台大名醫相救僥倖活存。 : (2)夫下毒至第三週(第21日),因小白臉2號台大化工系研究生偷吃妻的食物而事 : 跡敗露。 : (3)愚夫自始拿錯藥,將同色的魚肝油丸錯當為毒藥丸,以致妻吃了頭好壯壯,於第2 : 1日藥效發揮,發覺夫的詭計。 : (4)同例(3),但並非拿錯,而是自始以為魚肝油能毒死人,以致妻吃了頭好壯壯, : 於第21日藥效發揮,發覺夫的詭計。 : (5)愚夫下藥至第三週,因一夜與妻巫山雲雨,重修舊好,隔日相告於妻,送醫(小白 : 臉1號)救治,妻得存(或說不須送醫,只須停止下藥即可無事。但為了避免日後因其他 : 事由致毒藥累積致死,而使得有認為愚夫仍為殺人既遂,故仍予以送醫)。 : ---------------- :   接下來我試著依師的說法作一次: : (1)為障礙未遂。著手起點,依實質客觀說的結果說,具有惹起既遂結果的具體危險應 : 該是在最後一個下毒日(第30日),下好毒後,妻拿到夫做的便當或準備上桌吃飯時。 : 至於因果的起點應該是在第一天‧第一次,所有東西準備好後,開始下藥的瞬間起算,亦 : 即廣義相當性的充足。 著手是指發生結果的具體危險的時刻,其判斷資材包含著手時的客觀事態(科學認定) 以及著手後經驗法則上可能預測的諸種事態。據此,開始下毒的時刻已經是著手。 : (2)還是障礙未遂吧。因果的起點與上同。著手的起點,勉強說,因為已經下毒下了三 : 週,對於法益應該有下毒21日而致死之可能的具體危險,是故勉勉強強地可以說第21 : 日為著手時?我不知道,可以這樣假定嗎?依前說是根本還沒發展到的第30日丫? 你誤解了危險的認定標準。 : (3)是是否成立不能犯的問題。依客觀的危險說(師所言應該是修正的,而非純客觀的 : ),作為不能事由關鍵的毒藥──魚肝油,在不考量其他特別情事下,科學上原本的毒藥 : 會導致致死的結果,僅是因為偶然的拿錯(而非以為魚肝油就能毒死人)使得結果不發生 : ,所以成立不能犯。而那個假定的因果起點應該與前述相同,但那個假定的著手時點又在 : 哪呢?還是第21日?不太可能是根本都沒有發展到的第30日吧? 這是不能犯的問題。著手時刻在於第一次的下藥時刻。 : (4)若不考慮其他情事,因為科學上魚肝油根本不會有導致致死的危險(頂多也只可能 : 有傷害),所以是構成要件不該當。應該是沒有著手的問題。 這根本不是犯罪行為。或許可以說是迷信犯。但是應該沒有這種迷信。 : (5)是是否成立中止犯的問題。出於己意、結果未發生與中止行為有因果關連,成立中 : 止犯,這應該沒問題。因果的起點皆與前述相同。但對於何時為著手,勉強說,因為已經 : 下毒下了三週,對於法益應該有下毒21日而致死之可能的具體危險,是故勉勉強強地可 : 以說第21日為著手時。對嗎? 著手為第一次下藥的時刻,所以這是中止犯。 :   真正的問題點是在(2)(3)(5)該如何判斷上,因為牽涉到假定的問題。雖然 : 這是將著手與實行行為分離必然會出現的情況--著手時點的成立非掌握在行為人自己( : 甚至可說是與行為完全無關的外在事實,如以上舉例)、著手時點的浮動性,的把著手點 : ;雖然把著手往後拉到如此地步對行為人是很好,但是在同樣的案子、同樣的事實,著手 : 的時點僅因既未遂而不同,總是覺得怪怪的(不是不可以浮動,但太浮動,感覺上已經超 : 過實行之著手的文義理解)。也許前面的例子因為每天都要行為所以感覺還沒那麼強烈, : 如果前例的下毒改為事先準備一個月的毒食物(大餅),之後讓妻子自行食用(一天吃一 : 點),而中間無其他特別情事介入,結果還是一樣(著手的可能時點有:下完毒後、第一 : 次毒餅進入到妻子支配範圍時、未遂情形下要吃餅的那一天、最後一天要吃餅時),如此 : 應該就比較明顯了吧! :   其實這算是師的挖洞殺人的改良延長版,其他的例子還有工廠(長期或一次)排放有 : 毒廢水的傷害案件,搞不好會因為事實的情況,如下水道、自來水道管線的設置情況、是 : 否下大雨(稀釋以致不會有危險)、受害住家的位置等等因素,可能會出現(一個行為卻 : 有)多個著手時點(依據不同的受害住戶),更加的混亂。請師指點迷津。 : ............講到這裡,對於特殊案例有時似乎變得傾向於實質客觀說的行為說(感覺較 : 一致,且一樣可達不受著手和實行行為綁在一起的限制),是不是我的處罰感情在作祟.... : ....。 : 謝 謝 問題的重點在於你對於(初步認定)著手後的諸多情事的判斷。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5.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