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bject: 一些性犯罪的問題
老師您好,我想請問一些問題:
例子:
1. 甲為神棍,乙身体不適,經人介紹給甲治療。甲以魔術表演使乙信其被鬼魂所附身,須跟甲「靈交」才有救。靈交後,乙身体仍不適,後檢查始得知罹癌。
(甲以神佛之力要脅乙與之上床)
2.甲為名製作人,乙為懷有明星夢的女孩,經人介紹後認識甲。甲夜半找乙,說「要當明星就得跟我上床」,上了之後就把乙晾在一邊。
(甲以日後的功成名就要脅乙與之上床)
3.甲為教授,乙為其學生,且在二一邊綠,甲告訴乙如果不跟他上床,就把她當掉,乙從之,結果甲還是把她當掉。
(甲以能否及格要脅乙與之上床)
4.甲為有錢人,看到街上有一個頭上插著「賣身葬父」的窮女孩乙,說對乙說只要乙跟他上床,就幫乙把父親安葬好,但上了之後就不理乙了。
(甲利用乙急需用錢,騙乙說會付錢,以此使之與其性交)
5.甲為處女終結者,泡了乙女,並對乙說「愛我就要跟我上床」,但上床後就把乙甩了
(甲欺騙乙感情,並以乙對其之感情要脅她,以此迫乙與之性交)
問題:
其實這五個例子裡面,甲乙間都存在著某種權力關係,甲都利用了那種形勢迫使乙與之性交,並且甲都使乙陷入某種程度的認識錯誤,也就是若乙知道事情真相,就不會與甲性交。但這些例子在刑法上的意義都相同嗎?
例如第1及第5例是不是所謂的法益關係錯誤(其實我還是不是很懂到底什麼是法益關係錯誤),所以不構成刑法上之罪?
例如第3例與利用權勢性交罪的關係?
而如果這幾個例子都含有權力關係,而使得乙陷入某種程度的不自由的話,難不成全都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但人生在這個世界上本來就有種種的不自由,性關係上當然也是如此,要求一個賦予女性完全自由的性自主權的法律根本就超越了法律的極限,那保護的界限在哪?如何劃定?
謝謝老師
滋回覆如下:
刑法228條本來沒有教育、訓練與醫療等字眼,民國八十八年時才加上去的。
這些關係使得228條所規定的特殊關係變得非常曖昧。
本來228是規定當雙方當事人是處於支配與服從關係或監督與服從關係時,其間的
性關係會出問題,亦即服從者的意願會有瑕疵,這種瑕疵類似於脅迫。
換言之,雖然這種脅迫不會到達破壞被害人的知與能的程度,但只要雙方之間有特殊關係
,則被害人的意願即值得懷疑。當然如果可以證明其是基於豪無瑕疵的意願而為性行為
時,不會該當於本罪。參照民43台上字487號,民57台上字1846號。
民國八十八年新加入的關係,其間的支配關係其實並不足以讓法律推定「被害人」性意願上
的瑕疵。
為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回到八十八年前的法條,透過歷史解釋以及例示的限縮解釋,讓
新訂的關係不要浮濫。
至於詐欺方面,刑法已經有特別的騙姦規定。如果不符合該規定,則縱或被騙,只要法益
內容(性自由,包含性對象在內)沒有誤解的話,該同意即不是法益關係的錯誤,同意是
有效的。
據此,你的1,2,4,5例,是有效的同意。
至於第3例,雖然貌似利用權勢姦淫,但是其脅迫、強制的程度,還不及於228所定的程
度。以一般的觀點而言,被害人能夠輕易地就拒絕這種脅迫時,是很難成罪的。
切記,法的極限並不是胡亂修法的一些意識型態就能夠被忽視的。
最近實在太忙,雖然上學期的問題,還有一些尚待回覆,但是也只好等一陣子後才
有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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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討論] 權勢性交與法益關係錯誤(代回覆)
時間: Mon Sep 12 00:15:47 2005
至於詐欺方面,刑法已經有特別的騙姦規定。如果不符合該規定,則縱或被騙,
只要法益內容(性自由,包含性對象在內)沒有誤解的話,該同意即不是法益關
係的錯誤,同意是有效的。
**********************************************************************
因此照這樣子來推,單純被詐欺而為性交會有三種情形:
1.以詐術使之為性交,且其造成法益內容的誤解──此構成221條的其他方法
2.以詐術使之為性交,且其是使之誤信為配偶──構成228條
3.以詐術使之為性交,但其未造成法益內容的誤解──無罪
對不起,沒有說清楚。
看看騙姦罪的結構就會知道,當使用詐術時會有兩種情形。
其一,產生性行為方面的誤解時,這是法益關係錯誤,該同意無效,成立221的
罪。
此際,如同催眠,是對於被害人知方面產生障礙。
其二,性行為方面沒有錯誤,但是對象方面產生錯誤。此際,只有誤解對方是
配偶時,才會被視為法益關係錯誤,同意無效,成立228的罪。至於其他對象
方面的錯誤,則是無罪。
而如果說性對象是法益內容之一的話,那:
1.甲男使乙女誤信其為男朋友,構成221的強制性交
2.甲男使乙女誤信其為丈夫,構成228
會變成這樣嗎?
男朋友方面,如果有膽做擴張解釋的話,那麼可將法條的配偶擴張到性伴侶。
不過有點勉強。
可是如果考慮到妨害性自主的法益內容,簡單的說性自由就是「同意不同意性交?」及
「與誰性交?」
所以,只要當事人對自己正在性交之事沒有誤認,縱使對「為何從事性交」的動機有所
誤認,也不構成犯罪,是這樣嗎?
但動機會直接影響到「同不意同意性交」,所以說實在的,動機錯誤也是會影響到性
自由。因此我覺得我以上切割動機同意與否有點粗暴,那我改變分法,就處理221條、
228條、229條,性犯罪可分以下幾種:
1.完全不顧對方同意與否
2.對方有同意,但是:
(1)脅迫,同意的動機例如因為害怕被殺而同意
(2)同意的動機,是迫於權勢,不敢說不要
(3)是利用詐術
動機錯誤雖然會間接影響到性自由,但是刑法的性自由應該做限縮解釋,
利用法益關係錯誤論,將動機錯誤排除於考量之外。
就(2)迫於權勢而言,如果不自由的程度可以到達221的話,就會構成強制性交;若未
達221程度,就看228。而228老師認要照88年以前所受不自由的強度,再加上例舉類型
的限制,以此來限制在權力關係下所發生的有瑕疵的性行為同意。
而如此切割是為了避免犯罪成立無限制的擴張。
就(3)利用詐術而言,先分到底是「同意不同意性交?」及「與誰性交?」的錯誤。
如果是「同意不同意性交?」的錯誤,如果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強制性已到達類似強
暴、脅迫的程度,應屬221的其他方法;如果未造成如此的強制性,那就不構成221,
也就是說此部分會無罪。
如果是「與誰性交?」的錯誤,只要是誤信為配偶,就是229;如果非誤信為配偶的認
錯人,如果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強制性已到達類似強暴、脅迫的程度,應屬221的其他
方法。我想到的例子是甲男綁架乙女將之監禁,丙男假扮成甲的模樣利用乙女的害怕與
之性交;如果非誤信為配偶的認錯人,而被害人心理上的強制性未到達類似強暴、脅迫
的程度,那照理來說應該不成罪,例如甲男使乙女誤信其為男朋友,或甲男偽裝成金
城武。
經過以上推論,我就不會單純做出甲男使乙女誤信其為男朋友,構成221的強制性交,
而會覺得甲男使乙女誤信其為男朋友,不構成犯罪,或縱構成221條,也應受到229
條刑度上的限制,因為這兩者的情形相當類似。
老師覺得我的推論過程有沒有什麼問題?因為若我在路上說「甲男使乙女誤信其為男
朋友而為性交是無罪的」,那很可能被亂棒打死,可是我整個推論下來就是會變這樣,
有點反於常人的直覺,到底有沒有問題?
如前所述,性行為的同意方面如果有錯誤,同意無效,成立221的罪。
對象方面的錯誤,除誤認為配偶外,同意都是有效的。
你的綁架例不太妥當。想想錯誤論時我所說的「人、那個人、特定人」
的論述。
當被害人「誤認」丙男就是甲男時,被害人還是認識了「那個人」,所
以仍舊會有脅迫的問題,
脅迫下的同意不是有效的同意,會成立221的罪。
至於金城武的例子,則就是典型的非法益關係錯誤,同意是有效的。
男友的例子,如前所述。之所以會認為很難擴張解釋的理由在於被害人
認識「那個人」,刑法不會去問到底那個人是不是特定人。
以上的解釋確實很機歪,但是這就是貴國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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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討論] 權勢性交與法益關係錯誤(代回覆)
時間: Mon Sep 12 00:35:32 2005
老師,那關於法益關係錯誤論我可不可以說是這樣:
動機→同意
脅迫和詐術最大的不同就是在於,脅迫是被害人清楚地認知到「自己明明不想同意,但
迫不得已須同意」;而詐術是被害人的認知是「心甘情願的同意」。
如果以上說法成立的話,那就是說法益關係錯誤就是除非法律有明定的情形,如使被害
人誤信其為配偶,否則定義上排除使用詐術者成立強制性交的可能。
如果是這樣的話,其實法益關係錯誤與其說是在區分「是否同意」及同意動機,不如說
它根本重心是在區分被害人意志所受的強制程度。
可是我又想到如果法益關係錯誤論是用在詐欺罪的情形:
甲男受愛情騙子乙女之愛之名要求他買靈骨塔──我記得老師說這不構成詐欺罪
甲男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說他中了三百萬,要先匯五十萬的稅才能領到錢──說這無
罪好像不太合理,但這個例子跟愛情詐欺有什麼不同?
其實我真的不太懂法益關係錯誤論呢!真是不好意思給老師添麻煩了......>"<|||
還有,我沒上過老師的刑總,所以不知道老師的錯誤論....
而且我上黃榮堅老師的錯誤論時,講的都是行為人的錯誤,而沒有講到被害人的錯誤,難
道在講行為人的錯誤的那一套,也可完全套在被害人身上嗎?
怪不得,我總是覺得好像無法與你溝通。
脅迫是導致自由意思重要瑕疵的直接原因,此際根本沒有(有效的)同意可言,
反之,在詐術的情形,就要看被騙的內容。如果被騙的內容是牽涉到法益的重要
項目時,縱或同意也是無效的。
所以沒有所謂「詐術是被害人的認知是心甘情願的同意」這種說法。
你舉的詐騙集團案,被害人所同意的是五十萬的「稅」,該同意當然有重大瑕疵
。反之靈骨塔的案例,被害人知道那是靈骨塔,也知道所支付的金錢是購買靈骨
塔的價金。這怎麼會一樣呢?
錯誤的問題是心理學的問題,怎麼會限縮在行為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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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討論] 權勢性交與法益關係錯誤(代回覆)
時間: Wed Sep 14 00:25:49 2005
:在詐術的情形,就要看被騙的內容。如果被騙的內容是牽涉到法益的重要項目時,
:縱或同意也是無效的
那到底什麼是法益的重要項目?如何界定?
還有老師說
:「詐欺方面,刑法已經有特別的騙姦規定。如果不符合該規定,則縱或被騙,
:只要法益內容(性自由,包含性對象在內)沒有誤解的話,該同意即不是法益
:關係的錯誤,同意是有效的」
那表示性行為對象的錯誤,是法益內容之一,其同意應無效,可是老師又說
:「對象方面的錯誤,除誤認為配偶外,同意都是有效的」
這是為什麼?
回答如下:
法益重要項目根據各個犯罪類型而異,有時會有主法益與副法益的的區分,
你如果有上過刑分,應該會知道一些。我認為已經在課堂上說得很清楚了。
副法益方面的錯誤,不是法益關係錯誤。法益關係錯誤僅限於主法益。
還有有些法益的認定不會太重視加害人的屬性,例如生命、財產等。
不過性自由法益方面,因為性行為的(極度的)私密性與個別性,
所以討論其法益內容時,會附加考慮加害人的屬性。
而所謂的加害人屬性的確認方法,則是我所說的錯誤論中的
人、那個人、特定人的區分方法。只要被害人認識了與其為性行為的
那個人,則縱或其誤認該加害人的身分、地位、姓名等,這些都不是
法益關係錯誤,而是動機錯誤,不會影響到同意的效力。
縱或原則上是如此,因為我國的法律規定了騙姦的犯罪行為,而條文中又
規定了被害人對於性行為對象的認識內容(配偶身分=特定人),所以
解釋上必須將這個「不是法益關係錯誤的錯誤當成法益關係錯誤」,然後
否認被害人同意的效力,成立犯罪。其法定刑低於縱或有同意該同意也完全
無效的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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