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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何對於身分作「違法身分/責任身分」的區分? (一)分類的實益: 當犯罪涉及多數行為人(教唆、幫助、共同正犯), 其中有的人有身分、有的人沒有, 必須區分情形,以決定沒有身分者 是要用第31條第1項還是第2項的規則處理。 (若只有一個行為人,不生如何適用第31條的問題, 也就不必要刻意區別是屬於哪種身分) (二)傳統分類的缺失: 傳統的「真正(構成)身分/不真正(加減)身分」的區分, 是依身分在罰條中發揮的作用來作分類, (看身分是影響「罪之成立」還是「致刑有重輕免除」) 其實只是跟著第31條第1、2項的用語形式性地區分, 沒有說出法律效果為何是「連鎖/個別」的真正原理。 依傳統的分類適用第31條第1、2項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 (三)分類的原理: 犯罪成立的實質是來自違法性及責任, 構成要件只是其類型化(主要是違法性的類型化)。 身分是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所作限定, 此種限定背後也必是基於違法性或責任的考量。 如果身分所蘊含的原理來自違法性的考量,稱為違法身分; 如果身分所蘊含的原理來自責任的考量,稱為責任身分。 身分是附著在行為人身上的特質,其實不能轉借給他人, 但第31條第1項讓無身分的(廣義)共犯以有身分論, 只好依身分背後的不同原理來區分第31條的適用: 責任的基礎在於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可非難性, 必須就行為人個別判斷,故責任身分用第31條第2項; 違法性的基礎在於法益侵害,有時可透過與他人分擔的方式實現, 故讓違法身分用第31條第1項尚可接受, 效果與沒有身分問題時共犯的處理方式一樣。 以這樣的分類來適用第31條第1、2項較為合理。 (四)身分與犯罪體系思考架構的關係: 違法身分、責任身分中的「違法」、「責任」 指的是身分背後導致刑罰效果不同的「原理」, 但身分的判斷(行為人是否為該犯罪所要求的行為主體) 是在構成要件判斷階段從事。 「構成要件->違法性->責任」是判斷的順序, 每一階段的判斷有不同的特性與性質。 作為犯罪成立實質原理的違法性與責任較為抽象, 構成要件有將之類型化、明確化、客觀化的機能。 目的犯中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狹義)目的或意圖, 本應在責任判斷階段認定, 但以此作為對行為主體的限制, 此種主觀心態同時又構成一種身分。 既是身分,便會在構成要件階段判斷, 便會受到構成要件明確化、客觀化機能的作用, 不論是目的(違法身分)還是意圖(責任身分), 都要求要有足以支撐該目的或意圖存在的客觀事態, 否則即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違法身分/責任身分」與刑罰 違法身分與責任身分都可能影響刑罰之輕重, 而當刑罰輕到「不成罪」時,也可說是影響犯罪之成立。 (故「罪之成立/致刑有重輕免除」無法作為有意義的區分指標) (一)犯罪vs.非犯罪:沒有不具該身分者的犯罪存在 違法身分:ex.後述三(一)、(二)屬此 責任身分:ex.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中的「他人」 (不存在「本人」湮滅刑事證據的犯罪) (二)重罪vs.輕罪:有不具該身分者的犯罪存在,只是刑度不同 違法身分:ex.後述三(三)屬此 責任身分:ex.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中的「從事業務之人」 三、違法身分大致有三種情形: (一)無此身分者無法做構成要件行為。 ex.第335條侵占罪中的「持有」 (如果不先持有,做的便不是「侵占」這種行為態樣了) 第124條枉法裁判仲裁罪中的「有審判職務的公務員或仲裁人」 (其他人去做不叫做「裁判或仲裁」, 而是第158條的「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為) (二)無此身分者也可做構成要件行為, 但有身分者去做才造成法益侵害or提升法益侵害。 ex.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中的「有投票權之人」、 (無投票權之人去做可能成立詐欺, 但侵害的不是本條關於選舉公正性的保護法益) 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中的「意圖供人觀覽」、 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中的「意圖供行使之用」 (三)有身分者去做與一般人去做造成的法益侵害一樣, 但身分本身增添一個新的副法益 ex.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罪中的「公務員」(官銜)、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中的「業務」(社會對業務者的信賴) == 以上比今天口頭講的內容完整 而今天恰好時間夠 以下提問也回答完了 簡單摘一下供大家回想用 == Q1.知與能的定義具體說明 知&能:被害人對於自己遭受攻擊的知道&反抗能力 1.壓抑被害人的「知」致其不「能」,或不壓抑「知」但壓抑「能」: ex.第328條強盜罪、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會有兩階段的行為,即先有壓抑知能的行為,再有取物or性交的行為) 2.利用被害人來不及發動「知」與「能」(措手不及、猝不及防)而完成犯罪: ex.第325條搶奪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3.繞過被害人的「知」與「能」,即趁其不「知」遂也不「能」: ex.第320條竊盜罪、第225條趁機性交猥褻罪 Q2.目的、意圖(課輔助教說與動機有關@@~動機又是什麼?) 老師今天講得頗清楚 應該不用po了 Q3.講義P60的 故意規制機能 說明的很抽象,是否能請說明 構成要件判斷階段所確立的構成要件要素內容, 對應成為責任判斷階段「故意」的認識內容, 並框限「故意」成立的可能性(「故意」不能超過(≦)構成要件的範疇) 1.行為人如對若干構成要件要素欠缺認識,即欠缺故意。 2.行為人不因有超越構成要件內容的認知,而具有故意。 3.構成要件確立下來客觀事實的範圍,故意僅能在此範圍內成立。 ex.客觀上行為僅具「傷」的危險性,即使行為人確有「殺」意, 但構成要件判斷階段只認定出「傷害」行為, 故責任判斷階段也限縮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只認定具「傷害」故意。 Q4.P89~96 老師在講義裡寫了各種學說的介紹以及批評,可是並沒有具體說明說 他是採什麼說或是如何運用,那我們在操作判別時該怎麼運用呢? 略 Q5.(現場提問)店員與乞丐的案例 店員成立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沒有問題, (是否考量實質違法性低、未達可罰程度是另外一回事) 乞丐不成立犯罪不是因為身分的問題 (第336條第2項同時有三種身分, 持有、意圖所有、業務,均屬違法身分) 是其行為態樣不符合共同正犯、教唆、幫助任何一種: 共同正犯:對於店員的犯罪成遂不具物理上因果。 教唆:乞丐的乞討非教唆行為,因辨識不出要店員做什麼。 (店員也可能用買的,或給乞丐別的東西) 幫助:侵占犯罪已由店員獨力完成, 乞丐消費侵占物的行為至多是「事後幫助」,如無特別規定不處罰。 Q6.(現場提問)「習慣法禁止」處談到的親屬間竊盜 第324條第1項基於「法不入家門」的舊慣而來,不是一般的身分犯規定(?), 當有家外財物涉入時(ex.子偷父向友人借來的車子)無法適用本項, 外人與家人一起做時(ex.子與友人一起偷父的車子)僅家人(子)適用本項。 -- 狗兒再怎麼聰明, 牠畢竟只是一條 請不要用人的標準苛求牠……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24.128 ※ 編輯: writ 來自: 140.112.224.128 (04/11 21:34)
dudugirl:謝謝熱心又專業的學姐! 真的很謝謝!! 04/11 22:35
blackb:老師教那麼多?!身分那邊的分類他們吃的下去嗎 挖靠 04/11 23:39
jerry910:感謝學姊PO了這麼多 辛苦了! 04/11 23:43
maggiowang:謝謝熱心又專業的學姐! 辛苦囉~ 04/12 00:13
solemio:謝謝學姐^^ 04/12 20:17
Leeweijen:感謝學姐 04/12 21:31
believetruth:謝謝學姐! 04/13 23:16
> -------------------------------------------------------------------------- < 作者: solemio (solemio)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Sat Apr 12 20:41:01 2008 ※ 引述《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之銘言: : 一、為何對於身分作「違法身分/責任身分」的區分? : (一)分類的實益: : 當犯罪涉及多數行為人(教唆、幫助、共同正犯), : 其中有的人有身分、有的人沒有, : 必須區分情形,以決定沒有身分者 : 是要用第31條第1項還是第2項的規則處理。 : (若只有一個行為人,不生如何適用第31條的問題, : 也就不必要刻意區別是屬於哪種身分) : (二)傳統分類的缺失: : 傳統的「真正(構成)身分/不真正(加減)身分」的區分, : 是依身分在罰條中發揮的作用來作分類, : (看身分是影響「罪之成立」還是「致刑有重輕免除」) : 其實只是跟著第31條第1、2項的用語形式性地區分, : 沒有說出法律效果為何是「連鎖/個別」的真正原理。 : 依傳統的分類適用第31條第1、2項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 : (三)分類的原理: : 犯罪成立的實質是來自違法性及責任, : 構成要件只是其類型化(主要是違法性的類型化)。 : 身分是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所作限定, : 此種限定背後也必是基於違法性或責任的考量。 : 如果身分所蘊含的原理來自違法性的考量,稱為違法身分; : 如果身分所蘊含的原理來自責任的考量,稱為責任身分。 : 身分是附著在行為人身上的特質,其實不能轉借給他人, : 但第31條第1項讓無身分的(廣義)共犯以有身分論, : 只好依身分背後的不同原理來區分第31條的適用: : 責任的基礎在於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可非難性, : 必須就行為人個別判斷,故責任身分用第31條第2項; : 違法性的基礎在於法益侵害,有時可透過與他人分擔的方式實現, : 故讓違法身分用第31條第1項尚可接受, : 效果與沒有身分問題時共犯的處理方式一樣。 : 以這樣的分類來適用第31條第1、2項較為合理。 : (四)身分與犯罪體系思考架構的關係: : 違法身分、責任身分中的「違法」、「責任」 : 指的是身分背後導致刑罰效果不同的「原理」, : 但身分的判斷(行為人是否為該犯罪所要求的行為主體) : 是在構成要件判斷階段從事。 : 「構成要件->違法性->責任」是判斷的順序, : 每一階段的判斷有不同的特性與性質。 : 作為犯罪成立實質原理的違法性與責任較為抽象, : 構成要件有將之類型化、明確化、客觀化的機能。 : 目的犯中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狹義)目的或意圖, : 本應在責任判斷階段認定, : 但以此作為對行為主體的限制, : 此種主觀心態同時又構成一種身分。 : 既是身分,便會在構成要件階段判斷, : 便會受到構成要件明確化、客觀化機能的作用, : 不論是目的(違法身分)還是意圖(責任身分), : 都要求要有足以支撐該目的或意圖存在的客觀事態, : 否則即構成要件不該當。 : 二、「違法身分/責任身分」與刑罰 : 違法身分與責任身分都可能影響刑罰之輕重, : 而當刑罰輕到「不成罪」時,也可說是影響犯罪之成立。 : (故「罪之成立/致刑有重輕免除」無法作為有意義的區分指標) : (一)犯罪vs.非犯罪:沒有不具該身分者的犯罪存在 : 違法身分:ex.後述三(一)、(二)屬此 : 責任身分:ex.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中的「他人」 : (不存在「本人」湮滅刑事證據的犯罪) : (二)重罪vs.輕罪:有不具該身分者的犯罪存在,只是刑度不同 : 違法身分:ex.後述三(三)屬此 : 責任身分:ex.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中的「從事業務之人」 : 三、違法身分大致有三種情形: : (一)無此身分者無法做構成要件行為。 : ex.第335條侵占罪中的「持有」 : (如果不先持有,做的便不是「侵占」這種行為態樣了) : 第124條枉法裁判仲裁罪中的「有審判職務的公務員或仲裁人」 : (其他人去做不叫做「裁判或仲裁」, : 而是第158條的「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為) : (二)無此身分者也可做構成要件行為, : 但有身分者去做才造成法益侵害or提升法益侵害。 : ex.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中的「有投票權之人」、 : (無投票權之人去做可能成立詐欺, : 但侵害的不是本條關於選舉公正性的保護法益) : 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中的「意圖供人觀覽」、 : 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中的「意圖供行使之用」 : (三)有身分者去做與一般人去做造成的法益侵害一樣, : 但身分本身增添一個新的副法益 : ex.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罪中的「公務員」(官銜)、 :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中的「業務」(社會對業務者的信賴) : == : 以上比今天口頭講的內容完整 : 而今天恰好時間夠 以下提問也回答完了 : 簡單摘一下供大家回想用 : == : Q1.知與能的定義具體說明 : 知&能:被害人對於自己遭受攻擊的知道&反抗能力 : 1.壓抑被害人的「知」致其不「能」,或不壓抑「知」但壓抑「能」: : ex.第328條強盜罪、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 (會有兩階段的行為,即先有壓抑知能的行為,再有取物or性交的行為) : 2.利用被害人來不及發動「知」與「能」(措手不及、猝不及防)而完成犯罪: : ex.第325條搶奪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3.繞過被害人的「知」與「能」,即趁其不「知」遂也不「能」: : ex.第320條竊盜罪、第225條趁機性交猥褻罪 : Q2.目的、意圖(課輔助教說與動機有關@@~動機又是什麼?) : 老師今天講得頗清楚 應該不用po了 : Q3.講義P60的 故意規制機能 說明的很抽象,是否能請說明 : 構成要件判斷階段所確立的構成要件要素內容, : 對應成為責任判斷階段「故意」的認識內容, : 並框限「故意」成立的可能性(「故意」不能超過(≦)構成要件的範疇) : 1.行為人如對若干構成要件要素欠缺認識,即欠缺故意。 : 2.行為人不因有超越構成要件內容的認知,而具有故意。 : 3.構成要件確立下來客觀事實的範圍,故意僅能在此範圍內成立。 : ex.客觀上行為僅具「傷」的危險性,即使行為人確有「殺」意, : 但構成要件判斷階段只認定出「傷害」行為, : 故責任判斷階段也限縮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只認定具「傷害」故意。 : 請問學姊今天在此提到的另一個例子: 某甲對某乙很之入骨,ㄧ直想殺某乙,於是買了槍枝在把玩,有一日某甲在玩弄 槍枝時不小心射殺了正巧經過的某乙。 請問某甲在此代表的是因為欠缺對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即欠缺故意? Q4.P89~96 老師在講義裡寫了各種學說的介紹以及批評,可是並沒有具體說明說 : 他是採什麼說或是如何運用,那我們在操作判別時該怎麼運用呢? : 略 : Q5.(現場提問)店員與乞丐的案例 : 店員成立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沒有問題, : (是否考量實質違法性低、未達可罰程度是另外一回事) : 乞丐不成立犯罪不是因為身分的問題 : (第336條第2項同時有三種身分, : 持有、意圖所有、業務,均屬違法身分) : 是其行為態樣不符合共同正犯、教唆、幫助任何一種: : 共同正犯:對於店員的犯罪成遂不具物理上因果。 : 教唆:乞丐的乞討非教唆行為,因辨識不出要店員做什麼。 : (店員也可能用買的,或給乞丐別的東西) : 幫助:侵占犯罪已由店員獨力完成, : 乞丐消費侵占物的行為至多是「事後幫助」,如無特別規定不處罰。 : Q6.(現場提問)「習慣法禁止」處談到的親屬間竊盜 : 第324條第1項基於「法不入家門」的舊慣而來,不是一般的身分犯規定(?), : 當有家外財物涉入時(ex.子偷父向友人借來的車子)無法適用本項, : 外人與家人一起做時(ex.子與友人一起偷父的車子)僅家人(子)適用本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7.1.163 > -------------------------------------------------------------------------- < 作者: 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Sat Apr 12 21:21:23 2008 ※ 引述《solemio (solemio)》之銘言: : : 1.行為人如對若干構成要件要素欠缺認識,即欠缺故意。 : : 2.行為人不因有超越構成要件內容的認知,而具有故意。 : 請問學姊今天在此提到的另一個例子: : 某甲對某乙很之入骨,ㄧ直想殺某乙,於是買了槍枝在把玩,有一日某甲在玩弄 : 槍枝時不小心射殺了正巧經過的某乙。 : 請問某甲在此代表的是因為欠缺對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即欠缺故意? 是的 甲在做這個行為時 只認識到構成要件要素中的行為人(自己)、行為(開槍射擊) 對行為客體(乙)、結果(乙之死亡)、因果關係等要素欠缺認識 甲腦中雖計畫著改天要殺乙 但這種心意不是故意 -- 來,伸出你的舌頭, 用氣音發「ㄏㄝ\.ㄏㄝ\.ㄏㄝ\...」 對啦!這就是大笨狗打招呼的方式!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24.128
askrui:那麼這樣是在責任的地方才決定無罪抑或是構成要件就不該當ꄠ 04/12 21:28
kent2001:如果是按照老師的學說,在責任層次才討論主觀要素的話, 04/12 21:43
kent2001:當然是在責任層次才出罪阿,畢竟在客觀要件上,此時對於 04/12 21:44
kent2001:成立殺人罪上,並無要件的欠缺。 04/12 21:45
askrui:謝謝解惑! 04/12 21:47
> -------------------------------------------------------------------------- < 作者: 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 看板: HolySee 標題: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Fri Apr 18 17:32:19 2008 Q.牛肉場老闆的例子(現場提問) 目的犯(法條中用語為「意圖...」,可參照講義p.165-168的論述)分二種: 狹義的目的->違法身分 意圖->責任身分 設跳脫衣舞的女生為甲、老闆為乙, 第234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乙自己沒有跳脫衣舞,故乙只可能在甲公然猥褻的犯罪中 擔任狹義共犯(教唆或幫助),而不可能是共同正犯。 如果甲成立第234條第1項之犯罪, 因條文中的「意圖供人觀覽」是違法身分, 甲有身分乙沒有,用第31條第1項, 乙成立第234條第1項的(狹義)共犯。 如果甲另有營利意圖,成立第234條第2項之犯罪, 本項的「意圖營利」是責任身分,再加上「意圖供人觀覽」的違法身分, 甲有本項中的兩個身分,而乙都沒有, (條文的敘述是「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意圖營利」是以「犯前項之罪」為前提, 乙未「犯前項之罪」,故也不可能「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則乙應用第31條第1項還是第2項? 如果重視違法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1項乙成立第234條第2項的(狹義)共犯; 如果重視責任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2項乙成立第234條第1項的(狹義)共犯。 本項中兩種身分共處一室,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應重視責任身分, 但如果認為乙處罰得比甲輕不公平,便會傾向重視違法身分。 實則這是由於第234條第2項立法不當, 將本項的行為改為「意圖營利而"使人"犯前項之罪」 才能罰到立法者本來想要加重處罰的乙。 -- 狗兒再怎麼聰明, 牠畢竟只是一條 請不要用人的標準苛求牠……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24.128
vanilladream:謝謝 04/18 22:31
dudugirl:謝謝可愛的學姐 ^^ 04/19 22:37
> -------------------------------------------------------------------------- < 作者: LtSnow1987 (LittleSnow)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Sat Apr 19 22:07:00 2008 : 如果甲另有營利意圖,成立第234條第2項之犯罪, : 本項的「意圖營利」是責任身分,再加上「意圖供人觀覽」的違法身分, : 甲有本項中的兩個身分,而乙都沒有, : (條文的敘述是「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 「意圖營利」是以「犯前項之罪」為前提, : 乙未「犯前項之罪」,故也不可能「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 則乙應用第31條第1項還是第2項? : 如果重視違法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1項乙成立第234條第2項的(狹義)共犯; : 如果重視責任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2項乙成立第234條第1項的(狹義)共犯。 ^^^^^^^^^^^^^^^^^^^^^^^^^^^^^^ 我還是不太清楚為什麼會如此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53.48 > -------------------------------------------------------------------------- < 作者: 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Sun Apr 20 00:51:34 2008 ※ 引述《LtSnow1987 (LittleSnow)》之銘言: : : 如果重視責任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2項乙成立第234條第1項的(狹義)共犯。 : ^^^^^^^^^^^^^^^^^^^^^^^^^^^^^^ : 我還是不太清楚為什麼會如此 責任身分依第31條第2項 不具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 所以去找一個沒有第234條第2項中責任身分規定的「通常」的條文 便找到第234條第1項 乙以第234條第1項的(俠義)共犯之刑論處 -- 人的世界裡 一隻被歧視的狗 狗的世界裡 一個被歧視的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24.128 > -------------------------------------------------------------------------- < 作者: 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 看板: HolySee 標題: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Fri Apr 25 20:35:28 2008 Q1.什麼是「忘卻犯」?(講義第75頁中間) 忘卻犯指無認識過失的不作為犯, (內藤刑總上150頁) 例如負責放平交道柵欄的火車站務員 沒放柵欄(睡著or忘記值班), 導致火車撞死行人的事故。 基本上「無」中無法生「有」, 一個事故中「不作為」的人太多, 要認定某個「不作為」是犯罪行為必定需要論述。 但是如不加入評價色彩,是難以論述出 為何某個身體的「靜」值得被評價為結果發生的原因的。 (所以講義上說這個「靜」不是單單什麼都沒做而已, 是「不為社會性要求的靜,或具有社會性意義的靜」) 故自然、因果觀點的「行為」意義 若要能夠應用於不作為犯,便必然需要修正。 講義上說 「而且對意思的要求,無法求諸於忘卻態度之前的非刑法行為上」 意思是說: 如果行為人先前做了什麼而設置出這個危險, 還比較容易辨認, 而可能可以去找在「不作為」之前的「作為」來評價, 但忘卻犯往前找卻只能找到許多與結果發生的危險不相干的行為。 (如講義上說的打瞌睡或逛夜店) Q2.「所謂的『類型化危險性』不是指發生結果的概然性, 而是指非異常性」是什麼意思?(講義第77頁) 「概然性」指機率上的「量」, 「非異常性」指行為的「質」。 (雖然「類型化」一事也跟統計學有關, 但「類型化」的操作是當某類事態多次發生,根據統計 而歸納成為一種公認的、針對某種結果的危險行為type, 倒不是在講發生機率) 即使左輪手槍中只放一顆子彈, 射出子彈的機率1/6,好像不高, 但重要的是這樣的行為type(以裝有子彈的手槍對人射擊) 蘊含什麼樣的危險、會如何對死亡結果發生作用 是有科學上依據,可以邏輯地辨識及解說的。 (1/6的機率至少還能算出來, 比起買機票請人坐飛機期待其墜機死亡 若果真發生只能被稱為一種「偶然」或「意外事故」 至少來得有跡可循多了) 買機票請人坐飛機,所蘊含的致死危險性 還需要太多因素加入才能客觀上確認下來, 如無限定,甚至看不出危險的由來及可能的發展方向, 故即使真的發生結果,仍屬異常的事態。 (在911之後,「請人搭飛機」的行為 儼然開始具有「殺」的類型化危險, 但此種「類型化」所憑據的不是曾發生過的多數case, 只是透過媒體傳播渲染所製造出的恐慌心理, 這種虛擬的「危險性」非刑法所能夠承認) Q3.什麼是「罪數論」? (其實今早沒人問,是之前有同學問。 僅供參考,整個課程最後才會教) 老師上次上課提到儘量不要在「行為論」處即操作行為數, (不要過度用社會行為論的觀點扭曲自然行為) 等到「罪數論」再解決。 我們現在所學習的犯罪論,是就一個個的行為 按照「構成要件->違法->責任」的判斷步驟 檢驗其是否成立某個條文的犯罪, 「罪數論」則是在檢驗完後, 就成立的多個犯罪之間整理其關係的規則。 這些規則有下列幾種: (1、2是一罪,4、5是數罪、3是數罪但以一罪科刑) 1.單純一罪: 一行為侵害一法益,毫無問題是「一罪」, 只是有時有「法條競合」此種複數法條聚合的現象, 使得一行為看起來該當多個犯罪。 在條文間呈包攝關係時, 選用限制最多、最能顯現個案特性、所謂最「特別」的條文。 (例如同時該當殺人罪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用後者) 在條文間呈交叉關係時,選用處罰較重的條文。 (例如同時該當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用後者) 2.包括一罪(視同一罪): 數行為侵害一法益、或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但鑑於這些數行為、數法益間的「一體性」, 認為以「一罪」來評價即已足夠。 主要指「吸收一罪」,包括三種類型: (1)伴隨行為 ex.殺人吸收殺人時所造成的衣物毀損、縱火吸收過失致死 (2)共罰的前行為or後行為 ex.既遂吸收之前的預備or未遂、竊盜後處分贓物不另成立毀損 (3)相異的犯罪階段諸行為 ex.共同正犯吸收教唆or幫助、既遂吸收之前殺同一人的多次未遂 (另有「狹義的包括一罪」,例如接續犯、集合犯等,但該等類型 其實已從解釋條文所預定的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考慮評價的必要性 而將多數自然行為解釋成刑法上「一行為」而當作「一罪」處理掉了) 3.科刑上一罪:第55條「想像競合」屬之。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法益之間無法吸收, (例如投一顆炸彈炸死10人) 本質上是「數罪」,但從一重「處斷」。 4.併合罪(第50條「數罪併罰」): 是「數罪」,只是「併罰」(一起處罰), 就各罪分別宣告其刑後,統一訂「執行刑」。 依第51條的規則可享有一些折扣。 (不限於同一訴訟程序中, 即使在不同訴訟程序中定罪,依第53條也可併罰) 5.單純數罪: 是「數罪」,但來不及作「併罰」了。 (例如第52條所述情形) -- 身為一隻 吠叫不過是炫耀自己的蠢 令自己討厭自己的卑微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24.128 ※ 編輯: writ 來自: 140.112.224.128 (04/25 2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