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dudugirl:謝謝熱心又專業的學姐! 真的很謝謝!! 04/11 22:35
推 blackb:老師教那麼多?!身分那邊的分類他們吃的下去嗎 挖靠 04/11 23:39
推 jerry910:感謝學姊PO了這麼多 辛苦了! 04/11 23:43
推 maggiowang:謝謝熱心又專業的學姐! 辛苦囉~ 04/12 00:13
推 solemio:謝謝學姐^^ 04/12 20:17
推 Leeweijen:感謝學姐 04/12 21:31
推 believetruth:謝謝學姐! 04/13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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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olemio (solemio)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Sat Apr 12 20:41:01 2008
※ 引述《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之銘言:
: 一、為何對於身分作「違法身分/責任身分」的區分?
: (一)分類的實益:
: 當犯罪涉及多數行為人(教唆、幫助、共同正犯),
: 其中有的人有身分、有的人沒有,
: 必須區分情形,以決定沒有身分者
: 是要用第31條第1項還是第2項的規則處理。
: (若只有一個行為人,不生如何適用第31條的問題,
: 也就不必要刻意區別是屬於哪種身分)
: (二)傳統分類的缺失:
: 傳統的「真正(構成)身分/不真正(加減)身分」的區分,
: 是依身分在罰條中發揮的作用來作分類,
: (看身分是影響「罪之成立」還是「致刑有重輕免除」)
: 其實只是跟著第31條第1、2項的用語形式性地區分,
: 沒有說出法律效果為何是「連鎖/個別」的真正原理。
: 依傳統的分類適用第31條第1、2項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
: (三)分類的原理:
: 犯罪成立的實質是來自違法性及責任,
: 構成要件只是其類型化(主要是違法性的類型化)。
: 身分是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所作限定,
: 此種限定背後也必是基於違法性或責任的考量。
: 如果身分所蘊含的原理來自違法性的考量,稱為違法身分;
: 如果身分所蘊含的原理來自責任的考量,稱為責任身分。
: 身分是附著在行為人身上的特質,其實不能轉借給他人,
: 但第31條第1項讓無身分的(廣義)共犯以有身分論,
: 只好依身分背後的不同原理來區分第31條的適用:
: 責任的基礎在於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可非難性,
: 必須就行為人個別判斷,故責任身分用第31條第2項;
: 違法性的基礎在於法益侵害,有時可透過與他人分擔的方式實現,
: 故讓違法身分用第31條第1項尚可接受,
: 效果與沒有身分問題時共犯的處理方式一樣。
: 以這樣的分類來適用第31條第1、2項較為合理。
: (四)身分與犯罪體系思考架構的關係:
: 違法身分、責任身分中的「違法」、「責任」
: 指的是身分背後導致刑罰效果不同的「原理」,
: 但身分的判斷(行為人是否為該犯罪所要求的行為主體)
: 是在構成要件判斷階段從事。
: 「構成要件->違法性->責任」是判斷的順序,
: 每一階段的判斷有不同的特性與性質。
: 作為犯罪成立實質原理的違法性與責任較為抽象,
: 構成要件有將之類型化、明確化、客觀化的機能。
: 目的犯中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狹義)目的或意圖,
: 本應在責任判斷階段認定,
: 但以此作為對行為主體的限制,
: 此種主觀心態同時又構成一種身分。
: 既是身分,便會在構成要件階段判斷,
: 便會受到構成要件明確化、客觀化機能的作用,
: 不論是目的(違法身分)還是意圖(責任身分),
: 都要求要有足以支撐該目的或意圖存在的客觀事態,
: 否則即構成要件不該當。
: 二、「違法身分/責任身分」與刑罰
: 違法身分與責任身分都可能影響刑罰之輕重,
: 而當刑罰輕到「不成罪」時,也可說是影響犯罪之成立。
: (故「罪之成立/致刑有重輕免除」無法作為有意義的區分指標)
: (一)犯罪vs.非犯罪:沒有不具該身分者的犯罪存在
: 違法身分:ex.後述三(一)、(二)屬此
: 責任身分:ex.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中的「他人」
: (不存在「本人」湮滅刑事證據的犯罪)
: (二)重罪vs.輕罪:有不具該身分者的犯罪存在,只是刑度不同
: 違法身分:ex.後述三(三)屬此
: 責任身分:ex.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中的「從事業務之人」
: 三、違法身分大致有三種情形:
: (一)無此身分者無法做構成要件行為。
: ex.第335條侵占罪中的「持有」
: (如果不先持有,做的便不是「侵占」這種行為態樣了)
: 第124條枉法裁判仲裁罪中的「有審判職務的公務員或仲裁人」
: (其他人去做不叫做「裁判或仲裁」,
: 而是第158條的「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為)
: (二)無此身分者也可做構成要件行為,
: 但有身分者去做才造成法益侵害or提升法益侵害。
: ex.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中的「有投票權之人」、
: (無投票權之人去做可能成立詐欺,
: 但侵害的不是本條關於選舉公正性的保護法益)
: 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中的「意圖供人觀覽」、
: 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中的「意圖供行使之用」
: (三)有身分者去做與一般人去做造成的法益侵害一樣,
: 但身分本身增添一個新的副法益
: ex.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罪中的「公務員」(官銜)、
: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中的「業務」(社會對業務者的信賴)
: ==
: 以上比今天口頭講的內容完整
: 而今天恰好時間夠 以下提問也回答完了
: 簡單摘一下供大家回想用
: ==
: Q1.知與能的定義具體說明
: 知&能:被害人對於自己遭受攻擊的知道&反抗能力
: 1.壓抑被害人的「知」致其不「能」,或不壓抑「知」但壓抑「能」:
: ex.第328條強盜罪、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 (會有兩階段的行為,即先有壓抑知能的行為,再有取物or性交的行為)
: 2.利用被害人來不及發動「知」與「能」(措手不及、猝不及防)而完成犯罪:
: ex.第325條搶奪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3.繞過被害人的「知」與「能」,即趁其不「知」遂也不「能」:
: ex.第320條竊盜罪、第225條趁機性交猥褻罪
: Q2.目的、意圖(課輔助教說與動機有關@@~動機又是什麼?)
: 老師今天講得頗清楚 應該不用po了
: Q3.講義P60的 故意規制機能 說明的很抽象,是否能請說明
: 構成要件判斷階段所確立的構成要件要素內容,
: 對應成為責任判斷階段「故意」的認識內容,
: 並框限「故意」成立的可能性(「故意」不能超過(≦)構成要件的範疇)
: 1.行為人如對若干構成要件要素欠缺認識,即欠缺故意。
: 2.行為人不因有超越構成要件內容的認知,而具有故意。
: 3.構成要件確立下來客觀事實的範圍,故意僅能在此範圍內成立。
: ex.客觀上行為僅具「傷」的危險性,即使行為人確有「殺」意,
: 但構成要件判斷階段只認定出「傷害」行為,
: 故責任判斷階段也限縮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只認定具「傷害」故意。
:
請問學姊今天在此提到的另一個例子:
某甲對某乙很之入骨,ㄧ直想殺某乙,於是買了槍枝在把玩,有一日某甲在玩弄
槍枝時不小心射殺了正巧經過的某乙。
請問某甲在此代表的是因為欠缺對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即欠缺故意?
Q4.P89~96 老師在講義裡寫了各種學說的介紹以及批評,可是並沒有具體說明說
: 他是採什麼說或是如何運用,那我們在操作判別時該怎麼運用呢?
: 略
: Q5.(現場提問)店員與乞丐的案例
: 店員成立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沒有問題,
: (是否考量實質違法性低、未達可罰程度是另外一回事)
: 乞丐不成立犯罪不是因為身分的問題
: (第336條第2項同時有三種身分,
: 持有、意圖所有、業務,均屬違法身分)
: 是其行為態樣不符合共同正犯、教唆、幫助任何一種:
: 共同正犯:對於店員的犯罪成遂不具物理上因果。
: 教唆:乞丐的乞討非教唆行為,因辨識不出要店員做什麼。
: (店員也可能用買的,或給乞丐別的東西)
: 幫助:侵占犯罪已由店員獨力完成,
: 乞丐消費侵占物的行為至多是「事後幫助」,如無特別規定不處罰。
: Q6.(現場提問)「習慣法禁止」處談到的親屬間竊盜
: 第324條第1項基於「法不入家門」的舊慣而來,不是一般的身分犯規定(?),
: 當有家外財物涉入時(ex.子偷父向友人借來的車子)無法適用本項,
: 外人與家人一起做時(ex.子與友人一起偷父的車子)僅家人(子)適用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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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17.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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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Sat Apr 12 21:21:23 2008
※ 引述《solemio (solemio)》之銘言:
: : 1.行為人如對若干構成要件要素欠缺認識,即欠缺故意。
: : 2.行為人不因有超越構成要件內容的認知,而具有故意。
: 請問學姊今天在此提到的另一個例子:
: 某甲對某乙很之入骨,ㄧ直想殺某乙,於是買了槍枝在把玩,有一日某甲在玩弄
: 槍枝時不小心射殺了正巧經過的某乙。
: 請問某甲在此代表的是因為欠缺對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即欠缺故意?
是的 甲在做這個行為時
只認識到構成要件要素中的行為人(自己)、行為(開槍射擊)
對行為客體(乙)、結果(乙之死亡)、因果關係等要素欠缺認識
甲腦中雖計畫著改天要殺乙 但這種心意不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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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伸出你的舌頭,
用氣音發「ㄏㄝ\.ㄏㄝ\.ㄏㄝ\...」
對啦!這就是大笨狗打招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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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24.128
推 askrui:那麼這樣是在責任的地方才決定無罪抑或是構成要件就不該當ꄠ 04/12 21:28
推 kent2001:如果是按照老師的學說,在責任層次才討論主觀要素的話, 04/12 21:43
→ kent2001:當然是在責任層次才出罪阿,畢竟在客觀要件上,此時對於 04/12 21:44
→ kent2001:成立殺人罪上,並無要件的欠缺。 04/12 21:45
推 askrui:謝謝解惑! 04/12 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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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 看板: HolySee
標題: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Fri Apr 18 17:32:19 2008
Q.牛肉場老闆的例子(現場提問)
目的犯(法條中用語為「意圖...」,可參照講義p.165-168的論述)分二種:
狹義的目的->違法身分
意圖->責任身分
設跳脫衣舞的女生為甲、老闆為乙,
第234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乙自己沒有跳脫衣舞,故乙只可能在甲公然猥褻的犯罪中
擔任狹義共犯(教唆或幫助),而不可能是共同正犯。
如果甲成立第234條第1項之犯罪,
因條文中的「意圖供人觀覽」是違法身分,
甲有身分乙沒有,用第31條第1項,
乙成立第234條第1項的(狹義)共犯。
如果甲另有營利意圖,成立第234條第2項之犯罪,
本項的「意圖營利」是責任身分,再加上「意圖供人觀覽」的違法身分,
甲有本項中的兩個身分,而乙都沒有,
(條文的敘述是「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意圖營利」是以「犯前項之罪」為前提,
乙未「犯前項之罪」,故也不可能「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則乙應用第31條第1項還是第2項?
如果重視違法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1項乙成立第234條第2項的(狹義)共犯;
如果重視責任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2項乙成立第234條第1項的(狹義)共犯。
本項中兩種身分共處一室,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應重視責任身分,
但如果認為乙處罰得比甲輕不公平,便會傾向重視違法身分。
實則這是由於第234條第2項立法不當,
將本項的行為改為「意圖營利而"使人"犯前項之罪」
才能罰到立法者本來想要加重處罰的乙。
--
狗兒再怎麼聰明,
牠畢竟只是一條狗,
請不要用人的標準苛求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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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24.128
推 vanilladream:謝謝 04/18 22:31
推 dudugirl:謝謝可愛的學姐 ^^ 04/19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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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tSnow1987 (LittleSnow)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Sat Apr 19 22:07:00 2008
: 如果甲另有營利意圖,成立第234條第2項之犯罪,
: 本項的「意圖營利」是責任身分,再加上「意圖供人觀覽」的違法身分,
: 甲有本項中的兩個身分,而乙都沒有,
: (條文的敘述是「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 「意圖營利」是以「犯前項之罪」為前提,
: 乙未「犯前項之罪」,故也不可能「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 則乙應用第31條第1項還是第2項?
: 如果重視違法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1項乙成立第234條第2項的(狹義)共犯;
: 如果重視責任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2項乙成立第234條第1項的(狹義)共犯。
^^^^^^^^^^^^^^^^^^^^^^^^^^^^^^
我還是不太清楚為什麼會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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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5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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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Sun Apr 20 00:51:34 2008
※ 引述《LtSnow1987 (LittleSnow)》之銘言:
: : 如果重視責任身分部分,依第31條第2項乙成立第234條第1項的(狹義)共犯。
: ^^^^^^^^^^^^^^^^^^^^^^^^^^^^^^
: 我還是不太清楚為什麼會如此
責任身分依第31條第2項 不具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
所以去找一個沒有第234條第2項中責任身分規定的「通常」的條文
便找到第234條第1項 乙以第234條第1項的(俠義)共犯之刑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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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世界裡 一隻被歧視的狗
狗的世界裡 一個被歧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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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2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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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礙拎北工作) 看板: HolySee
標題: [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時間: Fri Apr 25 20:35:28 2008
Q1.什麼是「忘卻犯」?(講義第75頁中間)
忘卻犯指無認識過失的不作為犯,
(內藤刑總上150頁)
例如負責放平交道柵欄的火車站務員
沒放柵欄(睡著or忘記值班),
導致火車撞死行人的事故。
基本上「無」中無法生「有」,
一個事故中「不作為」的人太多,
要認定某個「不作為」是犯罪行為必定需要論述。
但是如不加入評價色彩,是難以論述出
為何某個身體的「靜」值得被評價為結果發生的原因的。
(所以講義上說這個「靜」不是單單什麼都沒做而已,
是「不為社會性要求的靜,或具有社會性意義的靜」)
故自然、因果觀點的「行為」意義
若要能夠應用於不作為犯,便必然需要修正。
講義上說
「而且對意思的要求,無法求諸於忘卻態度之前的非刑法行為上」
意思是說:
如果行為人先前做了什麼而設置出這個危險,
還比較容易辨認,
而可能可以去找在「不作為」之前的「作為」來評價,
但忘卻犯往前找卻只能找到許多與結果發生的危險不相干的行為。
(如講義上說的打瞌睡或逛夜店)
Q2.「所謂的『類型化危險性』不是指發生結果的概然性,
而是指非異常性」是什麼意思?(講義第77頁)
「概然性」指機率上的「量」,
「非異常性」指行為的「質」。
(雖然「類型化」一事也跟統計學有關,
但「類型化」的操作是當某類事態多次發生,根據統計
而歸納成為一種公認的、針對某種結果的危險行為type,
倒不是在講發生機率)
即使左輪手槍中只放一顆子彈,
射出子彈的機率1/6,好像不高,
但重要的是這樣的行為type(以裝有子彈的手槍對人射擊)
蘊含什麼樣的危險、會如何對死亡結果發生作用
是有科學上依據,可以邏輯地辨識及解說的。
(1/6的機率至少還能算出來,
比起買機票請人坐飛機期待其墜機死亡
若果真發生只能被稱為一種「偶然」或「意外事故」
至少來得有跡可循多了)
買機票請人坐飛機,所蘊含的致死危險性
還需要太多因素加入才能客觀上確認下來,
如無限定,甚至看不出危險的由來及可能的發展方向,
故即使真的發生結果,仍屬異常的事態。
(在911之後,「請人搭飛機」的行為
儼然開始具有「殺」的類型化危險,
但此種「類型化」所憑據的不是曾發生過的多數case,
只是透過媒體傳播渲染所製造出的恐慌心理,
這種虛擬的「危險性」非刑法所能夠承認)
Q3.什麼是「罪數論」?
(其實今早沒人問,是之前有同學問。
僅供參考,整個課程最後才會教)
老師上次上課提到儘量不要在「行為論」處即操作行為數,
(不要過度用社會行為論的觀點扭曲自然行為)
等到「罪數論」再解決。
我們現在所學習的犯罪論,是就一個個的行為
按照「構成要件->違法->責任」的判斷步驟
檢驗其是否成立某個條文的犯罪,
「罪數論」則是在檢驗完後,
就成立的多個犯罪之間整理其關係的規則。
這些規則有下列幾種:
(1、2是一罪,4、5是數罪、3是數罪但以一罪科刑)
1.單純一罪:
一行為侵害一法益,毫無問題是「一罪」,
只是有時有「法條競合」此種複數法條聚合的現象,
使得一行為看起來該當多個犯罪。
在條文間呈包攝關係時,
選用限制最多、最能顯現個案特性、所謂最「特別」的條文。
(例如同時該當殺人罪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用後者)
在條文間呈交叉關係時,選用處罰較重的條文。
(例如同時該當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用後者)
2.包括一罪(視同一罪):
數行為侵害一法益、或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但鑑於這些數行為、數法益間的「一體性」,
認為以「一罪」來評價即已足夠。
主要指「吸收一罪」,包括三種類型:
(1)伴隨行為
ex.殺人吸收殺人時所造成的衣物毀損、縱火吸收過失致死
(2)共罰的前行為or後行為
ex.既遂吸收之前的預備or未遂、竊盜後處分贓物不另成立毀損
(3)相異的犯罪階段諸行為
ex.共同正犯吸收教唆or幫助、既遂吸收之前殺同一人的多次未遂
(另有「狹義的包括一罪」,例如接續犯、集合犯等,但該等類型
其實已從解釋條文所預定的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考慮評價的必要性
而將多數自然行為解釋成刑法上「一行為」而當作「一罪」處理掉了)
3.科刑上一罪:第55條「想像競合」屬之。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法益之間無法吸收,
(例如投一顆炸彈炸死10人)
本質上是「數罪」,但從一重「處斷」。
4.併合罪(第50條「數罪併罰」):
是「數罪」,只是「併罰」(一起處罰),
就各罪分別宣告其刑後,統一訂「執行刑」。
依第51條的規則可享有一些折扣。
(不限於同一訴訟程序中,
即使在不同訴訟程序中定罪,依第53條也可併罰)
5.單純數罪:
是「數罪」,但來不及作「併罰」了。
(例如第52條所述情形)
--
身為一隻狗
吠叫不過是炫耀自己的蠢
令自己討厭自己的卑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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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24.128
※ 編輯: writ 來自: 140.112.224.128 (04/25 2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