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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先來。以下是一位網友的疑問。 : 想請問大家一下,如果在現在性騷擾防治法沒實行的現在: 發生了這種事, : 哪個男的,有沒有犯罪以下的罪 : 1.強制罪 : 2.強制猥褻罪 : 如果以上都沒有成立,哪各位認為有沒有成立其他的罪名: (不限於刑法), : 還是哪個男的行為,一點法律上的處罰都: 不需要,以上的回答也希望附上 : 點理由,謝謝各位... : 以上是我在高點的文章,也希望老師能回答一下 : 謝謝老師 我的回答如下: 這要看法院。 大部分的法院都會用強制猥褻(五年以下)處斷。 不過今年初發生了一件考題中的事件(真實事件是男偷摸女),因為性騷擾防 制法詳盡地規範了偷摸的行為,此法的存在(雖然還沒生效)證明了立法者認 為偷摸不是強制猥褻,不然不需要重行立法予以規範。刑度為兩年以下。 公布但是尚未實施的法律,實際上應該可以影響到現行法的解釋,特別是在做 限定解釋時,不會產生罪行法定主義的疑義。 我的學生(承審法官)請教我,我回答了兩個選擇可能性。 其一,維持一般法院的見解以強制猥褻定罪,不過刑度壓到兩年以下。 其二,無罪。因為性騷擾防制法尚未生效。 我的學生選擇了第二條挑戰之路,不過我和他都認為會被高院駁回。 這些意見我都已經在高點網站上發表過,不過那些人卻用有的沒有的論述,將 我的意見掩蓋了。 其實我曾經在上星期台大刑分的課堂上花了一個小時講解,並詳述我自己的意 見,如果要我用文字來回答,可能要寫個一兩個星期。 恕我無理,我實在是沒有時間給你除了以上的意見以外的更為複雜的理由。 如果要一些線索理解我的思考,請參照我寫的「論刑法中的性道德強制」一文。 其中對於性別、性差、性現象有較為詳盡的描述。 要知道,所謂的性騷擾其實有很廣泛的解釋空間,因為行為的對象包含身體的其 他隱私部位,而這個曖昧的用語會使得性騷擾行為(偷襲行為)嚴重時會有猥褻 意涵,而輕微時僅是令人不悅而已。 而條文規定: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這個或字的解 釋牽涉到親吻是一個嘴對嘴的行為,還是包含嘴對嘴以外的身體部位的行為,若 做限縮解釋,則涂案的甜耳朵行為,根本就不是性騷擾行為。 再者,用工具掀人的裙子一事,不管如何解釋,都不是性騷擾行為,當然用雨傘 等道具搓人下體的行為也不是性騷擾行為。此外在別人面前(非公然地)打手槍 一事,也不是性騷擾的行為。 而這些行為的猥褻意涵,應該是非常明確。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間的五年與兩年刑度差距,應該不僅僅是破壞知能的強制行為, 與不破壞知能的偷襲行為間的差距,也不僅僅是性道德方面的羞恥感與性方面的 不悅感間的差距。 我先前一直固執地以「性」為原點,從性交到猥褻到性騷擾,都是以§10的性為 限縮解釋的根本。不過,這種解釋應該得不到實務界的青睞。如果解釋學必須 妥協,則我會變更見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5.29
natuerlich:有在高點法律網收到發言的指示,但我最近太多 141.2.114.167 04/19
natuerlich:事情,等我閒一點再來。 141.2.114.167 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