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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重婚罪的問題想請問老師。 這學期選修黃昭元老師公法實體程序綜合研討這門課,本週討論刑法重婚罪 的合憲性,下面有一段文字是我對於現行法律體制下刑法重婚罪的一點想法。思 考脈絡以重婚罪之保護法益出發,而「一夫一妻婚制」是它唯一的保護法益。儘 管一夫一妻婚制與非一夫一妻婚制並非法律所創設,但民法挑選前者作為法律所 承認的合法婚姻形式,並給予利益或紛爭解決機制,我認為刑法所欲保障的即此 民法所承認的一夫一妻婚制。因此,當民法於民國74年修正將重婚之效力由得 撤銷改為無效,則任何態樣的重婚都將無法動搖民法所承認的一夫一妻婚制,若 此,重婚罪的保護法益即無受侵害的可能。   黃昭元老師不認同我這樣的想法,他強調民法與刑法的思考必須分開,他認 為刑法重婚罪並不以有效的重婚為構成要件,只要重婚為「形式上有效」即應該 當。但我對這個形式上有效的看法並不認同,一方面是若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的 證人是此處形式上有效的要求,那同樣為民法所規定重婚無效又豈非形式上有效 規定?同樣都是效力規定,為何可區分形式上或非形式上呢?另一方面,若認為 形式上有效為已足,則刑法重婚罪的保護法益由一夫一妻婚制窄化為重婚的「儀 式」,然而這樣一個儀式承載得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嗎?黃昭元老師為了 證立民法與刑法思考必須分開的論點,舉了類似販賣人口的例子說明,販賣人口 的契約違反公緒良俗無效,但刑法買賣人口罪仍會成立。但我認為重婚與這個例 子並不具比較可能性,因販賣人口最的保護法益並非法律所創造,而重婚罪的保 護法益卻是法律所承認的一夫一妻婚制。若謂重婚罪的保護法益應擴及於事實上 一夫一妻的破壞,然而此時為何又要求儀式或形式上的有效呢?養小老婆實務上 並非重婚罪的規範對象吧?故最後還是回到那個「儀式」。李茂生老師認為重婚 罪是要確保結婚儀式能證明合法婚姻的單一性與同一性,我對此的解讀是:當重 婚於社會上大行其道時,結婚儀式的保證功能就會被破壞。然而若這麼解讀我有 兩個疑問,第一,若回到重婚罪的歷史起源,當時結婚儀式真的能證明合法婚姻 的單一性與同一性嗎?當時人民對婚姻的儀式有這樣的期待嗎?重婚罪出現時, 社會上對重婚到底存有怎樣的觀感?(歷史我不太了解,還請老師指導)第二, 結婚儀式的保證功能被破壞對於當代社會有怎樣的意義?李茂生老師講義中說的 「近代社會中保證(物質與人員)生產關係的象徵」我不太能理解。刑法重婚罪 一直以來處罰的對象無論是重婚者會與其相婚者,善意者不罰,大法官解釋甚至 承認雙方善意時後婚可存在,故刑法重婚罪所欲保障的保證發生意義的對象並非 結婚的雙方,而是觀賞婚禮的賓客,但其實此處的賓客可以指涉所有人,因我們 都有可能受邀參加婚禮。但破壞了保證所能證明的單一性與同一性又如何?人民 的具體利益、法益何在?最終似乎還是得回到一夫一妻婚制作為重婚罪的保護法 益,然而當民法已完全阻絕重婚的有效可能時,婚姻儀式的證明功能被破壞似乎 便顯得無關緊要。更進一步言,我們何時期待過結婚儀式證明婚姻的單一性與同 一性了?     寫了一大串,具體的大問題是:   重婚罪的保護法益為何?   民法的概念或內容是否可作為刑法解釋學的工具?(尤其當為了維護人權時)   民法修改重婚效力的規定是否對/應對刑法重婚罪有任何影響?   (最起碼應該調整刑度?) 以下不重要可以不用看了 很粗糙的想法^^" 一、刑法重婚罪的操作:   民法第985與988條規定,有配偶者重婚或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結婚無效;大法官解釋第242號、362號及552號表示於特定情形有配偶 者重婚前後婚姻關係可同時存在,除此之外,重婚之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之婚姻,皆非民法上有效之婚姻。由此可知,刑法重婚罪所處罰的並非有效之重 婚或有效之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蓋民法上所容許之婚姻型態除前述大法官 解釋所開之例外,僅以一夫一妻為限。由此簡單之推論,似乎可發現實務上重婚 罪之操作似乎有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重婚 罪以有重為婚姻為前提,而婚姻之成立,依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 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蓋重婚之婚姻依民法 985、988條規定本屬無效,此觀民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親屬 法時,重婚之瑕疵從可得撤銷(舊民法第992條)改為重婚無效(民法第98 8條第二款)可知(註一),則此號刑事判決所言「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 婚論」實有邏輯上之矛盾(註二)。 註一: 「此修正意旨乃針對重婚婚姻之缺失,及利害關係人如不行使重婚之撤銷時,不 但刑事法上不能容忍並以重婚罪制裁,而且民事法上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此一夫一妻之原則攸關倫理價值、男女平等及社會公益,故非貫徹不可。」戴東 雄,釋字第三六二號到第五五二號之解釋-論重婚後前婚與後婚之效力,萬國法 律第130期,2003/08。 註二 以植根法律網查詢,刑法第237條相關之判決,發現該85年之刑事判決的那 段文字,係源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25號判例(未被宣告不再援用),一 字不差。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340號民事判決亦同。      若此,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下,刑法重婚罪所欲處罰、所能處罰者為何? 學者李茂生於92學年度之刑法分則講義中表示:「刑法(重婚罪)所保障的是 儀式!該儀式可保證合法婚姻的單一性與同一性,而這是近代社會中保證(物質 與人員)生產關係的象徵。」學者林山田亦於其著作刑法各罪論中表示:「稱為 重婚者,係指有配偶之人,在正式的婚姻關係存續中,重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 結婚而言。換言之,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締結形式上有 效之婚姻關係。」唯林氏所意指之形式上有效並非意識到民法將重婚之效力定為 無效的修正,而係指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而言,此由其針對重婚罪為 狀態犯之討論即可得知(註三),重婚依民法第985、988條即屬無效,何 來「結婚之後婚姻關係的存續為犯罪狀態的繼續」?又,當民法清楚規定重婚為 無效時,又豈能表示所締結者為一形式上有效之婚姻關係? 註三: 「本罪為狀態犯,只需行為人舉行的正式結婚(重婚)儀式完成,犯罪行為即屬 完成,結婚之後婚姻關係的存續,不過為犯罪狀態的繼續,而非犯罪行為的繼續 。」 二、重婚罪所要處罰的是?    由以上討論可確知的是,重婚罪所欲規範的既非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婚姻關係之存續,亦不可能為形式上有效之婚姻關係,蓋難謂民法重婚效力為無 效非屬形式上之效力規定。因此,重婚罪所欲規範的僅存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 證人,即李茂生所言之儀式,然而此儀式自民法修正以來,早已非李氏所認知的 可保證合法婚姻的單一性與同一性,因重婚即屬無效,當行為人重婚或同時與二 人以上結婚時,其結婚之儀式並無法由民法獲得合法婚姻之保證,進而不可能影 響前婚姻或一夫一妻婚姻之單一性與同一性。   總之,我國法律體系所欲保障之一夫一妻制度,姑且不論其正當性,因民法 已將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效力定為無效,故除大法官解釋所開之例外, 重婚之行為實不可能產生任何一夫一妻制度的例外。此時,重婚罪之保護法益為 何變成為極其重要的問題,刑法於94年二月的修正表示將採取寬容並進的刑事 政策,其中寬鬆的刑事政策內容包含「不能犯不罰」(註四),而重婚罪的操作 經過上面的分析後,一夫一妻制度的維護將無法成為正當的重婚罪保護法益,蓋 任何人的行為皆無法對一夫一妻制度發生犯罪結果,而既然無犯罪結果發生的可 能,亦不可能存在發生結果的危險。重婚罪已不只是不能犯的概念範圍所指涉的 實質、具體上的不能,甚至是抽象上的不能。基此,若以一夫一妻制度作為重婚 罪唯一的保護法益,則自民法修正後,司法者應沒有適用系爭法條的餘地。 註四: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4.33 ※ 編輯: wesley123 來自: 140.112.214.33 (05/06 23:46) > -------------------------------------------------------------------------- < 作者: pigdog (pigdog)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問題] 關於重婚罪 時間: Tue May 10 23:30:51 2005 我所說的儀式不是指民法上的儀式,而是指社會上對於婚姻的要求、期待 或甚至於規訓。 所以民法上縱或視為無效的婚姻,對於曾經存在過的事實,刑法仍舊可以干涉。 黃昭元的論述,基本上並沒有錯誤。 至於刑法干涉的理由、目的等,請參照性道德的刑法規制一文,其中所提出的質疑等, 應該對你會有幫助。 至於刑法的社會機能等的論述,詳請參照保安處分一文。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