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重婚罪的問題想請問老師。
這學期選修黃昭元老師公法實體程序綜合研討這門課,本週討論刑法重婚罪
的合憲性,下面有一段文字是我對於現行法律體制下刑法重婚罪的一點想法。思
考脈絡以重婚罪之保護法益出發,而「一夫一妻婚制」是它唯一的保護法益。儘
管一夫一妻婚制與非一夫一妻婚制並非法律所創設,但民法挑選前者作為法律所
承認的合法婚姻形式,並給予利益或紛爭解決機制,我認為刑法所欲保障的即此
民法所承認的一夫一妻婚制。因此,當民法於民國74年修正將重婚之效力由得
撤銷改為無效,則任何態樣的重婚都將無法動搖民法所承認的一夫一妻婚制,若
此,重婚罪的保護法益即無受侵害的可能。
黃昭元老師不認同我這樣的想法,他強調民法與刑法的思考必須分開,他認
為刑法重婚罪並不以有效的重婚為構成要件,只要重婚為「形式上有效」即應該
當。但我對這個形式上有效的看法並不認同,一方面是若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的
證人是此處形式上有效的要求,那同樣為民法所規定重婚無效又豈非形式上有效
規定?同樣都是效力規定,為何可區分形式上或非形式上呢?另一方面,若認為
形式上有效為已足,則刑法重婚罪的保護法益由一夫一妻婚制窄化為重婚的「儀
式」,然而這樣一個儀式承載得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嗎?黃昭元老師為了
證立民法與刑法思考必須分開的論點,舉了類似販賣人口的例子說明,販賣人口
的契約違反公緒良俗無效,但刑法買賣人口罪仍會成立。但我認為重婚與這個例
子並不具比較可能性,因販賣人口最的保護法益並非法律所創造,而重婚罪的保
護法益卻是法律所承認的一夫一妻婚制。若謂重婚罪的保護法益應擴及於事實上
一夫一妻的破壞,然而此時為何又要求儀式或形式上的有效呢?養小老婆實務上
並非重婚罪的規範對象吧?故最後還是回到那個「儀式」。李茂生老師認為重婚
罪是要確保結婚儀式能證明合法婚姻的單一性與同一性,我對此的解讀是:當重
婚於社會上大行其道時,結婚儀式的保證功能就會被破壞。然而若這麼解讀我有
兩個疑問,第一,若回到重婚罪的歷史起源,當時結婚儀式真的能證明合法婚姻
的單一性與同一性嗎?當時人民對婚姻的儀式有這樣的期待嗎?重婚罪出現時,
社會上對重婚到底存有怎樣的觀感?(歷史我不太了解,還請老師指導)第二,
結婚儀式的保證功能被破壞對於當代社會有怎樣的意義?李茂生老師講義中說的
「近代社會中保證(物質與人員)生產關係的象徵」我不太能理解。刑法重婚罪
一直以來處罰的對象無論是重婚者會與其相婚者,善意者不罰,大法官解釋甚至
承認雙方善意時後婚可存在,故刑法重婚罪所欲保障的保證發生意義的對象並非
結婚的雙方,而是觀賞婚禮的賓客,但其實此處的賓客可以指涉所有人,因我們
都有可能受邀參加婚禮。但破壞了保證所能證明的單一性與同一性又如何?人民
的具體利益、法益何在?最終似乎還是得回到一夫一妻婚制作為重婚罪的保護法
益,然而當民法已完全阻絕重婚的有效可能時,婚姻儀式的證明功能被破壞似乎
便顯得無關緊要。更進一步言,我們何時期待過結婚儀式證明婚姻的單一性與同
一性了?
寫了一大串,具體的大問題是:
重婚罪的保護法益為何?
民法的概念或內容是否可作為刑法解釋學的工具?(尤其當為了維護人權時)
民法修改重婚效力的規定是否對/應對刑法重婚罪有任何影響?
(最起碼應該調整刑度?)
以下不重要可以不用看了 很粗糙的想法^^"
一、刑法重婚罪的操作:
民法第985與988條規定,有配偶者重婚或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結婚無效;大法官解釋第242號、362號及552號表示於特定情形有配偶
者重婚前後婚姻關係可同時存在,除此之外,重婚之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之婚姻,皆非民法上有效之婚姻。由此可知,刑法重婚罪所處罰的並非有效之重
婚或有效之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蓋民法上所容許之婚姻型態除前述大法官
解釋所開之例外,僅以一夫一妻為限。由此簡單之推論,似乎可發現實務上重婚
罪之操作似乎有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重婚
罪以有重為婚姻為前提,而婚姻之成立,依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
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蓋重婚之婚姻依民法
985、988條規定本屬無效,此觀民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親屬
法時,重婚之瑕疵從可得撤銷(舊民法第992條)改為重婚無效(民法第98
8條第二款)可知(註一),則此號刑事判決所言「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
婚論」實有邏輯上之矛盾(註二)。
註一:
「此修正意旨乃針對重婚婚姻之缺失,及利害關係人如不行使重婚之撤銷時,不
但刑事法上不能容忍並以重婚罪制裁,而且民事法上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此一夫一妻之原則攸關倫理價值、男女平等及社會公益,故非貫徹不可。」戴東
雄,釋字第三六二號到第五五二號之解釋-論重婚後前婚與後婚之效力,萬國法
律第130期,2003/08。
註二
以植根法律網查詢,刑法第237條相關之判決,發現該85年之刑事判決的那
段文字,係源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25號判例(未被宣告不再援用),一
字不差。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340號民事判決亦同。
若此,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下,刑法重婚罪所欲處罰、所能處罰者為何?
學者李茂生於92學年度之刑法分則講義中表示:「刑法(重婚罪)所保障的是
儀式!該儀式可保證合法婚姻的單一性與同一性,而這是近代社會中保證(物質
與人員)生產關係的象徵。」學者林山田亦於其著作刑法各罪論中表示:「稱為
重婚者,係指有配偶之人,在正式的婚姻關係存續中,重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
結婚而言。換言之,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締結形式上有
效之婚姻關係。」唯林氏所意指之形式上有效並非意識到民法將重婚之效力定為
無效的修正,而係指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而言,此由其針對重婚罪為
狀態犯之討論即可得知(註三),重婚依民法第985、988條即屬無效,何
來「結婚之後婚姻關係的存續為犯罪狀態的繼續」?又,當民法清楚規定重婚為
無效時,又豈能表示所締結者為一形式上有效之婚姻關係?
註三:
「本罪為狀態犯,只需行為人舉行的正式結婚(重婚)儀式完成,犯罪行為即屬
完成,結婚之後婚姻關係的存續,不過為犯罪狀態的繼續,而非犯罪行為的繼續
。」
二、重婚罪所要處罰的是?
由以上討論可確知的是,重婚罪所欲規範的既非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婚姻關係之存續,亦不可能為形式上有效之婚姻關係,蓋難謂民法重婚效力為無
效非屬形式上之效力規定。因此,重婚罪所欲規範的僅存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
證人,即李茂生所言之儀式,然而此儀式自民法修正以來,早已非李氏所認知的
可保證合法婚姻的單一性與同一性,因重婚即屬無效,當行為人重婚或同時與二
人以上結婚時,其結婚之儀式並無法由民法獲得合法婚姻之保證,進而不可能影
響前婚姻或一夫一妻婚姻之單一性與同一性。
總之,我國法律體系所欲保障之一夫一妻制度,姑且不論其正當性,因民法
已將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效力定為無效,故除大法官解釋所開之例外,
重婚之行為實不可能產生任何一夫一妻制度的例外。此時,重婚罪之保護法益為
何變成為極其重要的問題,刑法於94年二月的修正表示將採取寬容並進的刑事
政策,其中寬鬆的刑事政策內容包含「不能犯不罰」(註四),而重婚罪的操作
經過上面的分析後,一夫一妻制度的維護將無法成為正當的重婚罪保護法益,蓋
任何人的行為皆無法對一夫一妻制度發生犯罪結果,而既然無犯罪結果發生的可
能,亦不可能存在發生結果的危險。重婚罪已不只是不能犯的概念範圍所指涉的
實質、具體上的不能,甚至是抽象上的不能。基此,若以一夫一妻制度作為重婚
罪唯一的保護法益,則自民法修正後,司法者應沒有適用系爭法條的餘地。
註四: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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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igdog (pigdog)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問題] 關於重婚罪
時間: Tue May 10 23:30:51 2005
我所說的儀式不是指民法上的儀式,而是指社會上對於婚姻的要求、期待
或甚至於規訓。
所以民法上縱或視為無效的婚姻,對於曾經存在過的事實,刑法仍舊可以干涉。
黃昭元的論述,基本上並沒有錯誤。
至於刑法干涉的理由、目的等,請參照性道德的刑法規制一文,其中所提出的質疑等,
應該對你會有幫助。
至於刑法的社會機能等的論述,詳請參照保安處分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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