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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馬英九無罪。 理 由 陸、本院查: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四、證人吳麗洳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經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表示偵查筆錄與其當時所述意思不符(見本院96 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辯護人聲請本院於96年7月23日勘驗 偵查中錄音帶結果,其中: (八)以上偵查筆錄之記載,或係檢察官以假設性用語「理論上 」提問,筆錄中問題及應答卻略而未顯,或僅是證人以口 頭語方式所為「對」、「嗯」之言詞,而非針對問題回答 ,亦非為筆錄所記載之肯定答覆,甚至在實務上整理證人 回答以為紀錄,亦未見如此差異,顯見該筆錄確有斷章取 義之處,且有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不符之情,是筆錄記載 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查筆錄不具特 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部分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不能為證 據,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被告馬英九所涉貪污罪嫌,其根由無非係其所使用之台 北市市長特別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所生疑義,開宗明義,本 院必先針對特別費之制度詳加論究定性,始能釐清相關爭議 (三)特別費之重新建制之旨趣及屬性 1、依前開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及審計部之意見,特別 費確為實質補貼 二、被告馬英九以領據領取特別費既未施用詐術亦無使任何人陷 於錯誤 三、被告以領據具領特別費半數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四、被告領得之特別費半數匯帳後已經混合為被告金錢動產之一 部,依法所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並非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被 告 五、特別費本屬實質補貼而非個人薪資所得,與被告財產混合後 ,自無申報所得稅問題 六、特別費編於預算業務費項下,行之有年,並無改變其實質補 貼之本質 七、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半數,已經核銷完畢,毫無剩餘問題 八、被告無主觀犯意之認定 九、被告未曾如起訴書所載之自白特別費為公款情事 十、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並無告知支用情形之義務,與消極詐欺 無干 十一、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半數由首長自行支用不能再予過問,公 訴人追究被告全部得特別費扣除特別費支出,無論結果為 何結果,均不能據此被告詐領財物 十二、被告實際上確於首長任期內已因公支用完畢所有以領據核 銷之特別費半數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23.76.228 chasemasami:轉錄至看板 DPP 08/14 11:45
Rechtmann:請問判決書公佈了嗎?剛剛在司法院和台北地院網站找不到 08/14 15:56
Rechtmann:一般都判決宣告約一週後才會有判決書,這次這麼快? @@a 08/14 1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