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列舉部分爭議條文,非常感謝扁版前版主W前輩費神尋找
僅此致12萬分謝意啦..<(-.-)>
第一條:立法目的
在「四不一沒有」及「九二共識」前提下,為化解戰爭危機,促進臺灣海峽兩岸和平,
以確保中華民國憲法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臺灣地區人民生活福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一條規定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本會設置依據及任務
為達成立法目的,特設置「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法之主管
機關,並推動下列事務:
一、簽訂「兩岸三通協議」;
二、建立「兩岸非軍事區」;
三、簽訂「大陸臺商保障協議」;
四、建立「兩岸自由貿易區」;
五、「臺灣農業登陸,大陸旅客抵臺」;
六、簽訂大陸臺商醫療及子女教育協議;
七、建立「兩岸金融交流與監督管理協議」;
八、「兩岸兩席,共同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
九、成立「兩岸高峰會議」;
十、簽訂「兩岸和平協議」;
十一、其他有助於維持海峽兩岸和平之措施
第三條:本會之組成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特任,任期與立法院屆期相同,由每屆立法院各政黨(團)依政黨
(團)比例推薦具有兩岸事務專業知識與經驗、聲譽卓著、認同中華民國憲法之公正人
士組成,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於本法生效日起五日內認命之。
本會得以決議授權委員分別處理前條及兩岸談判與協商相關事務。
第四條:召集人與集會、議決方式
本會於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十日內自行集會,互選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
本會以合議方式行使職權,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得作成議決。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其職務。
第五條:和平代表團之產生
本會得由委員中選任若干人任「和平大使」並組成代表團,進行兩岸協商。
第六條:決議生效程序
本會為推動第二條及第五條事務所議決事項及與大陸地區之協議,除第三條第二項外,
須經立法院院會通過。
兩岸和平協議
第七條;議決之效力
本會議決事項,經依前條程序確定或生效後,對全國機關及人民具有約束力,各機關或
公務員有拒不執行者,本會得移請司法及監察機關依法懲處。
之簽訂,須經立法院審議,並交付公民複決通過,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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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03.203.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