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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
第一條:立法目的
在「四不一沒有」及「九二共識」前提下,為化解戰爭危機,促進臺灣海峽兩岸和平,
以確保中華民國憲法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臺灣地區人民生活福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一條規定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本會設置依據及任務
為達成立法目的,特設置「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法之主管
機關,並推動下列事務:
一、簽訂「兩岸三通協議」;
二、建立「兩岸非軍事區」;
三、簽訂「大陸臺商保障協議」;
四、建立「兩岸自由貿易區」;
五、「臺灣農業登陸,大陸旅客抵臺」;
六、簽訂大陸臺商醫療及子女教育協議;
七、建立「兩岸金融交流與監督管理協議」;
八、「兩岸兩席,共同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
九、成立「兩岸高峰會議」;
十、簽訂「兩岸和平協議」;
十一、其他有助於維持海峽兩岸和平之措施
第三條:本會之組成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特任,任期與立法院屆期相同,由每屆立法院各政黨(團)依政黨
(團)比例推薦具有兩岸事務專業知識與經驗、聲譽卓著、認同中華民國憲法之公正人
士組成,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於本法生效日起五日內認命之。
本會得以決議授權委員分別處理前條及兩岸談判與協商相關事務。
第四條:召集人與集會、議決方式
本會於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十日內自行集會,互選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
本會以合議方式行使職權,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得作成議決。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其職務。
第五條:和平代表團之產生
本會得由委員中選任若干人任「和平大使」並組成代表團,進行兩岸協商。
第六條:決議生效程序
本會為推動第二條及第五條事務所議決事項及與大陸地區之協議,除第三條第二項外,
須經立法院院會通過。
兩岸和平協議之簽訂,須經立法院審議,並交付公民複決通過,始生效力。
第七條;議決之效力
本會議決事項,經依前條程序確定或生效後,對全國機關及人民具有約束力,各機關或
公務員有拒不執行者,本會得移請司法及監察機關依法懲處。
第八條:報告義務
本會應於立法院每會期開議一週內,對立法院提出工作報告。
第九條:本會預算
本會預算,由立法院編列之。
第十條:委員之除名與遞補
本會晚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除名。
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得有原推薦政黨(團)於七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總統
應於接獲立法院咨文五日內任命之;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推薦遞補,由召
集人遴選遞補之。
第十一條:總統任命期限
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應由總統任命而位於期限內任命時,自動生效。
第十二條:員額編制
本會員額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三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本會另定之。
第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修改後
第一條:立法目的
在「四不一沒有」及「九二共識」前提下,為促進兩岸和平,化解台海戰爭危機,確
保中華民國憲法、民主法制,及台灣人民生活安定,特制定本法,並據以設置「兩岸
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法律位階
本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立法院。
第四條:委員會任務
為達成兩岸長久和平之目的,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動「台灣農產登陸,大陸旅客抵台」;
二、推動建立「兩岸自由貿易區」;
三、推動簽定「兩岸三通協定」;
四、推動簽定「大陸台商保障協定」;
五、推動簽定「兩岸金融交流與監督管理協議」;
六、推動成立「兩岸高峰會議」;
七、推動「兩岸兩席,共同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
八、推動建立「兩岸非軍事區」;
九、推動簽定「兩岸和平協議」。
本會得研議前項以外,其他有助於維持台海兩岸和平之措施。
第五條:委員會之設置(跟真調會條例一模一樣)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任期三年,由立法院各政黨(團)依政黨(團)比例推薦具有兩
岸事務專業知識與經驗、聲譽卓著、忠於中華民國之公正人士組成,並由總統於五日
內任命。本會委員負責處理「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相關事務,並得進行兩岸談
判與協商。
第六條:召集人與集會
本會應於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任期
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代表團之產生
本會得由委員中選任若干人任「和平大使」並組成代表團,由立法院呈請總統任命,
進行兩岸協商。
第八條:委員會之決議
本會依第四條規定議決之任何決議或法律建議案,應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兩岸和平協
議之簽定,必須經立法院同意後,交由公民複決追認,始得生效。
第九條:法律及決議之強制性
經前條程序確認之法律或決議,對所有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均具拘束力,拒不執行之公
務人員或機關,得移請司法機關查辦懲處。
第十條:報告義務
本會應於立法院每會期開始一週內,及該會期結束前,向立法院院會進行專案報告。
必要時,立法院得決議要求本會進行報告。
第十一條:本會之預算來源
本會之預算,由立法院編列。
第十二條:委員之除名及遞補
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得予除名。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得由原推薦政黨(團)於七日內推薦其
他人選遞補,總統應於接獲立法院呈報五日內任命之;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視為放
棄推薦遞補,由召集人遴選遞補之。
第十三條:總統任命期限
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應由總統任命而未於期限內任命時,不經任命視為自動生效。
第十四條:組織規程
本會組織規程,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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