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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周錫瑋永洲案貸款上訴全文
時間Mon Nov 14 17:51:13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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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w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裁判字號】 91 , 重上 , 235
【裁判日期】920121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周錫瑋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唐藹玲
李坤源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洲公司)於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永洲公司
依約向被上訴人聲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被上訴人共計墊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
永洲公司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永洲公司依約向被上訴人聲請開發信用狀,被上訴人共墊款美金一十三萬
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上開借款到期永洲公司無法清償,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開借款合計新台幣八百二
十八萬元,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一.0三後固定計息,自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期限三年,本息按月攤還。惟永洲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八百二十八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永洲公司尚欠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除應給付前開新台幣八百二十八萬元及借款本金及利
息與違約金外,尚請求上訴人就他筆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義大利里拉一億四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
八十五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中命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八百二十八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
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另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永洲公司向其聲請開發信用狀墊款之事實及永
洲公司受領借款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明示同意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蓋原融資借款契約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雖為真正,但印文之
印章則未經上訴人同意所偽刻,故契據變更契約內之上訴人印文雖與原融資借款
契約印文相同,但此等印文,連同契據變更契約內上訴人之簽名,皆由訴外人楊
晏典所偽造,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應就契據變更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及
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楊晏典代理簽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復未依其公
司內部業務處理手冊規定,確認上訴人延展連帶保證之意願,或將授信批覆書陳
報被上訴人之各級主管審核,亦未比對上訴人留存之存款往來印鑑卡上之印鑑證
明,並請上訴人在契約上親自簽名,以辦理對保手續,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並有重大過失。縱系爭契約上可解釋為無需上訴人對保,效力即可及於上
訴人,然系爭契約既為定型化契約,此約款對上訴人而言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屬無效。再證人曾俊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所言證詞證明力薄弱,且所證曾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話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
獲上訴人電話中告知已知悉原保證之債務展期等節,經查該行動電話係上訴人不
相識之翁聖儒所有,而證人於電話中聽出上訴人之聲音,並無所憑,且電話既是
訴外人楊晏典所撥接,事實上可能係訴外人楊晏典另尋他人佯裝上訴人接聽,況
證人曾俊升自承無核對印鑑證明之職務,又有何權利代表被上訴人探詢上訴人是
否同意展期對保。上訴人實未明示同意訴外人永洲公司延期清償,依法已免除保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八百
二十八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
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十至十五頁、第二八至三十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擔任永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訴外人永洲公司是否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狀,並經被上訴人依約
墊款而成立借貸關係;(二)上訴人是否同意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繼續擔任訴外人
永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永洲公司申請信用狀業經被上訴人墊款,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永洲
公司消費借貸款項,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均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十三、十四頁、第二八至三十頁),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云
云,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洲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及
十二日分別簽訂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與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經被上訴人分別墊
款後,借款到期永洲公司無法清償,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邀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開墊款合計新台幣八百二十八萬元,依被上訴人
基本放款利率加一.0三後固定計息,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期限三年,本息
按月攤還,業據提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內上訴人之簽
名,並非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其上印文之真正性,經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
約內之上訴人印文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九0
九三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上訴人對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內之印文真
正,在原審時並不爭執;並否認「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與「國內信用狀
融資契約上之印文」二者相符(即自承原簽訂之國內信狀狀融資契約上之印文確
為真正,而否認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上訴
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復主張:「爭執的是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上周錫瑋的簽名和印文係為偽造的。其他借據、契約書、約定書周錫瑋的簽名和
印文真正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三一頁),對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內之印文真正
,再度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原融資借款契約與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上所示印文之印章,係訴外人楊晏典所偽刻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惟未依民事訴訟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其對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內印文真正之自認,並證明
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其提出之上開鑑驗通知書與鑑定通知書,固均認
定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成立之借據上之上訴
人印文不符,有鑑驗通知書與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但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成立之借據為另案之借據,非本案爭執之借據,縱使不
符,亦與本案無關。且一人有多數印章,為社會所常見,尚難以印文與其中乙枚
印文不符,即認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並非真正。至上訴人聲請將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內之印文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印文真正之鑑定,必需有其他本人
認為真正之印文供比對,始得為之,如供比對者為原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內之上
訴人印文,因原審已為相同之鑑定,並認兩者相符,有鑑驗通知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並未爭執,本院認該鑑定亦無瑕
疵,自堪信為真實,而無重複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事後翻異,主張:「原融資借
款契約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所示印文之印章,係訴外人楊晏典所偽刻」云云,
自不足採。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足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為訴外人楊晏典未經上訴人授
權所盜蓋,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明示同意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或有授權訴外人
楊晏典代理簽署之事實提出舉證云云。然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
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
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同院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可供參照(另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
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由此可知,當事人對於契約內所示印文之印章,如承認其為真
正,僅否認印文非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第三人蓋用者,該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被
盜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倘未盡舉證之責,即應推定印文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所蓋用。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印文為本人或有權之人蓋用云云,其
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七、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內蓋有上訴人印文,但該契約內之簽名非上訴人本人所為
,由此可推知印文並非上訴人所親自蓋用,然該印文之印章,既為上訴人所有且
為真正,前已敘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為
訴外人楊晏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蓋乙事,負舉證責任。查:①本件系爭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之簽立,乃因訴外人永洲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原借貸期限將屆,而將原含新台幣與美金之融資借款
,換算為新台幣借款,並將借款期限展延,而非令上訴人就新的借貸關係為連帶
保證,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可證,雖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
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但倘上訴人不同意原融資借貸契約之期限展延,致被上訴
人因無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而不同意訴外人永洲公司延展借款期限之請求,其結
果將致原借款期限到期,上訴人亦須因原融資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與訴外
人永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對上訴人而言,反更不利;②上訴人與其妻林珊珊
原分別為訴外人永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見本
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上訴人同意原融資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延展,
使訴外人永洲公司借款期限延後,對同為股東之上訴人而言,亦屬有益;③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並未對楊晏典提起盜用或偽造印章、印文之刑事告訴,
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八六頁、第一三七頁),並於準備程序捨棄傳
訊證人楊晏典(見本審卷第一○二頁)。前開事實,均屬不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
據。上訴人雖曾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各一份為證,並爭執證人曾俊升之證詞不足採信,然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其鑑定結果,雖認定留存印鑑卡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成立之借據上之印
文不符。但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成立之借據為另案之借據,非本案爭執之借據
,縱使不符,亦與本案無關。且一人有多數印章,為社會所常見,尚難以印文
與其中乙枚印文不符,即認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並非真正;或該印文非
經上訴人授權而盜用。
(二)證人曾俊升(即當時主管被上訴人公司授信業務之營業部襄理)於原審及本院
證稱: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原融資借款契約即將逾期,上訴人亦擔任保證人之
瑋士企業有限公司在被上訴人仁愛分行的貸款就不能撥款,故上訴人之合夥人
兼助理楊晏典要求儘快辦理變更契約,在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時,變更契約
拿來,上訴人部分有蓋印但沒有本人簽名,且尚未辦理對保,本來應該是要再
跟上訴人辦理對保才能展期,但因為上訴人是省議員,常常在省議會,只有應
他們要求,採取變通之方法,先核對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再用電話確認,由訴
外人楊晏典用被上訴人銀行專線電話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聯絡上
後,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之前借款已經到期,要改成台幣貸款,辦理展延,上訴
人是保證人,上訴人說他知道,上訴人的聲音伊聽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二、六三頁,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核其所證,僅關於辦理本件融資借款
延展事宜時,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之變通方式對保,經上訴人表示知道原借
貸期限延展之相關事宜,縱使曾俊升有關上訴人同意延期證言之證明力薄弱,
但亦與楊晏典是否盜用印文無關,亦無法證明楊晏典盜用印文。
(三)要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係訴外人楊晏典盜用云云,
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徵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上之印文,雖非上訴人本人所蓋用,但係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所蓋。
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公司業務處理手冊規定,確認上訴人延展連帶保
證之意願,或將授信批覆書陳報被上訴人之各級主管審核,復未比對上訴人留存
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往來印鑑卡上之印鑑證明,請上訴人在契約上親自簽名,以
辦理對保手續,顯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縱系爭契據條款
契約可解釋為無需上訴人作對保手續,此定型化約款對上訴人而言有重大不利益
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應經對保手續,
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該契約對上訴人始生效力云云。按民法第
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保證契約為諾成、非要
式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本不以書面或一定之對保程序為必
要。查被上訴人之業務處理手冊,僅為被上訴人統一其從業人員作業程序之內部
作業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業務處理手冊縱對連帶保證契約之訂定,立
有一定之對保手續,亦不過對被上訴人內部之從業人員有其拘束力,對外並無拘
束力,尚難認係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需經對保手續始得成立乙事,已有合意
。是否對保,不影響上訴人同意延期之認定。兩造只需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連帶保證契約。次查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既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因無法
舉證證明係楊晏典所盜用,則應推定該印文為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人所蓋,已如
前述,且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印文位置又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有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影本可稽,可見上訴人對於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內容,就訴外人永洲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負連帶保證乙節,顯有明示之同意。連帶保證契約
既已成立,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按業務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對保,即認系爭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連帶保證尚未成立。且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
成立不需對保手續,乃因民法規定使然,最高法院判例對之亦闡述甚明,觀諸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並無特別排除對保手續之約定,事實上亦無必要。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排除對保手續,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云云,顯
無足採。
九、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曾俊升以電話聯絡方式,辦理對保手續,所撥
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查係訴外人翁聖儒所有,然上訴人並不認識翁聖儒,該行動電
話亦非上訴人所有,曾俊升所撥電話並非上訴人接聽云云。查上訴人就系爭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既係因其上有上訴人之印文所致,已如前述,
對保手續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之營業部襄理曾俊升以電話向上訴人
對保時,該電話接聽人是否為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以印文表示同意成立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八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洲
公司所訂定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
被上訴人依約墊款,永洲公司嗣後屆借款期限未能全數返還,故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折算為新台幣八百二十八
萬元,又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已得原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人
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即應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永洲
公司所欠新台幣八百二十八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數給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捨棄證人翁聖儒(見本審卷第一○九頁),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翁聖儒,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又上訴人主張:證人曾俊升為被
上訴人公司副理(原為襄理,現為副理),因有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證言之證明力薄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三款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就訴訟結
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得不令其具結,證人曾俊升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理屬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但並非「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故本院認其仍
有具結必要,上訴人不得具結之主張,即不可採,但其證言之證明力薄弱,已
如前述,故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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