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onisy (Cobras才是最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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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驚人發現!]李坤源根本就不是永洲案中,台企銀뜠…
時間Sat Nov 26 02:29:48 2005
※ 引述《powerseven (萬佛朝七╰[@@]╯)》之銘言:
: 「李先生是訴訟代理人,所以並非對保人」的說法而言,首先可以指出的是,草民先生不
: 懂什麼叫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與律師並非同義詞,只要是在訴訟中,代理當事人進行
: 訴訟行為者,就是訴訟代理人。一般來說,當事人是委任律師來擔任訴訟代理人;但是銀
: 行實務上,處理催收事宜卻是以銀行行員作為訴訟代理人。所以,「是訴訟代理人,所以
: 並非對保人」,在形式上顯然就是個錯誤的論斷,甚至可以說,這只是草民先生個人的想
: 像。
名 稱: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公發布)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 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 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 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 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 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 3 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
,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 4 條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
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 5 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六十八條第三項的法律歷史沿革,這一條(非律師經審判官許可亦得成為訴訟代
理人)是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20040 號令修正公布的.也就
是說所謂法務專員得代理法人為訴訟代理都是依法規與命令無據的!這種代理在法律上稱
為代理權之欠缺!(代理人之身分不能)
所以到底李坤源在打官司時,他的身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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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台灣贖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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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9.208.14
→ HsinTai:他可以是訴訟代理人..當然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當證人.. 11/26 02:31
→ HsinTai:至於是不是對保人..是不是帥哥..跟他當訴代沒有關係 11/26 02:31
→ HsinTai:判決書都寫得很清楚了..他是訴代...:P 11/26 02:34
→ HsinTai:至於最後一段的於法無據是個嚴重的錯誤... 11/26 02:37
→ HsinTai:因為修法前非律師一樣可以任訴代... 11/26 02:38
→ HsinTai:所以說他是訴代就不是對保人的言論真的很怪.. 11/26 02:49
→ HsinTai:好像說因為你是老師..所以就不可能是母親一樣 :P 11/26 02:49
→ geesegeese:我國的法律常識教育算是「完全不足」..... 11/26 08:23
→ geesegeese:銀行催討帳款通常以承辦人+法務室當公司代表人的代理人 11/26 08:24
→ geesegeese:原告是中小企銀 法人代表人是董事長 11/26 08:25
→ geesegeese:代表人的訴訟代理人當然就是公司職員啦 李+法務代表 11/26 08:27
→ geesegeese:李阿伯不當訴訟代理人 難道董事長親自出庭? 11/26 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