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c0214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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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心得] 再強調一次,李坤源的證詞應持高度懷疑。
時間Tue Nov 29 18:29:48 2005
草民
首先要感謝的是,東森新聞報的論壇上有這麼多的朋友願意給在下指點,
實讓在下於這次關於永洲案的判決上獲益不少,也讓我感受到網路的自
由特性。
基本上關於永洲案中,雖然筆者於27日為求慎重,乃先就自己一開始於
「關於永洲案-為了抹黑竟可撒下暪天大謊」一文中,幾處個人因理解
錯誤所提出的不實陳述,為求慎重,乃先向李坤源先生致以歉意。但
筆者始終都還是對指控「周錫瑋當年絕對對楊晏典詐貸不還的事情知
情」的李坤源先生的證詞,抱持著高度的懷疑與不信任。
而在下質疑的內容,主要已於前文「關於永洲案-李坤源不是關鍵的
對保人
http://www.ettoday.com/2005/11/26/11377-1874029.htm」一
文中詳細陳述。筆者以下僅針對27日卡瞇先生對本人的反駁提出回應與
個人看法如下:
1、卡瞇先生始終強調一個重點,就是永洲案明明一、二審都已判決周錫
瑋敗訴,所以「永洲案撒謊的人,就是敗訴卻自稱勝訴的人(指周錫瑋)
。」看到卡瞇先生始終在堅持這個論點,坦白講,筆者真是啼笑皆非。“
啼”的是,卡瞇先生身為專業的法律人,現更為實習律師者,竟然會不知
道永洲案最後在最高法院時是以「和解」為終局的?(最高法院以92台民
兩字第1825號函,核准和解結案。)而最後既然永洲案是以“和解”結案
,便即代表該案的一、二審判決亦已同時失效。既然如此,周錫瑋先生又
何來的如卡瞇先生所指控的,「永洲案撒謊的人,就是敗訴卻自稱勝訴的
人」呢?(更何況,周委員本來就從不曾聲稱過自己在永洲案裡是“勝訴”
的,他只是一直在強調“自己也是受害者”。)至於“笑”的則是,卡瞇
先生指責筆者始終在罔顧永洲案一、二審周委員乃敗訴的事實,可是在同
一時間裡,卡瞇先生自己卻也在無視本案最後是以「和解」結案,請問這
算是一種「寬以律己,嚴以待人」嗎?卡瞇先生明顯的有失法律人的專業
,卻接二連三的對周錫瑋先生作出錯誤的指控,請問是否也應比照辦理,
先對周委員致歉呢?
2、卡瞇先生反駁,永洲案的第二次對保根本就不是重點,他指出「被草
民當作關鍵的86年9月的延展,其實在判決中的地位根本不重要。簡單的
講,延展成功,周錫瑋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延展不成,周錫瑋還是要負
連帶保證人的責任。」
但筆者認為,這只是一個「合理性」上的推論,因為卡瞇先生忽略有另一
個可能性,也是周錫瑋一直以來抗辯的爭點,就是「銀行自行在作業上的
疏失」。
亦即,如果當時台灣中小企銀於楊晏典欲辦理展期貸款時,本因「周錫瑋
已不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同意展延,並要求楊晏典即刻償還」的事,
卻因為「銀行自己內部作業的疏失」,導致一件本因不被展延的案子反而
被展延,並在楊晏典逃亡遭通緝後才來要求周錫瑋應連帶賠償的話,則本
來就不應再由周錫瑋負責(或說即使要周負責,台企銀也應該在第一時間就
先向原借款人楊晏典追償才對,怎可任其逃亡後再來向連帶保證人追索即可?)
再者,請問卡瞇先生,永洲案之所以會引起爭議,是因為「86年2月周錫瑋
擔任連帶保證人讓楊晏典以信用狀貸款」呢,還是因為於「86年9月15日借
款到期,永洲公司卻無法償還,楊之後又逃亡,導致變成當時省屬行庫呆帳」
的問題?
各位明白了嗎?借款當然不是罪惡,所以李坤源負責的(?)第一次對保才
不能證明什麼。問題是出在86年9月15日,永洲公司正式無法償還借款開始的
(在此日期之前,既未“到期”,那試問又何來“不還”的問題?),所以
這也就是為什麼我會說整個永洲案的關鍵點是在86年9月15日的貸款展期上,
唯有證明在第二次對保上,周錫瑋的確是知情的當事人,才能證明周錫瑋一
直自行抗辯的「毫不知情說」是在公然說謊。
3、承上述,台灣的法律,是一個以「法、理、情」為順序排位的社會。在法
律上,本來就只認定「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至於“合不合理”,那本是法
官自由心證的部分,也是「法、理、情」中至少到第二才要被考慮到的問題。
而在永洲案「周錫瑋當年對楊晏典詐貸不還」之一事到底是否知情上,即使
在一、二審裡法官都判決周錫瑋“敗訴”,但這也不代表在“事實上,周錫
瑋就是知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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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洲案二審 台灣高院 91重上235號民事判決: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為訴外人楊晏典未經
上訴人授權所盜蓋,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明示同意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或
有授權訴外人楊晏典代理簽署之事實提出舉證云云。然按「借據內印章及作
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
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
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
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
自無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同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可供參照(另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由此可知,當事人對於契約內所示印文之印章,如承認其為
真正,僅否認印文非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第三人蓋用者,該變態事實應由
主張被盜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倘未盡舉證之責,即應推定印文係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所蓋用。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印文為本人或有權之
人蓋用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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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判決可明顯得知,二審法官之所以會認為周錫瑋「其舉證責任之分配
容有誤會,並不可採。」並不是因為法官真的知道“事實上楊晏典當時的確
沒有盜用周錫瑋的印章”,而是“根據前判例”,“依法論法”,法官必需
判定周錫瑋的辯詞並不可採。
換言之,針對「周錫瑋當年對楊晏典詐貸不還」到底是否知情之一事上,唯
一一個可以以人證的方式對周錫瑋提出指控,證明其絕對知情的人,絕絕對
對就只有一個人,那個人就是曾俊升,而絕不可能是李坤源。
而事實上,曾俊升先生當時在法庭上的證詞對羅文嘉先生而言也是非常有利
的,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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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時,變更契約拿來,上訴人部分有蓋印但沒有本
人簽名,且尚未辦理對保,本來應該是要再跟上訴人辦理對保才能展期,但
因為上訴人是省議員,常常在省議會,只有應他們要求,採取變通之方法,
先核對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再用電話確認,由訴外人楊晏典用被上訴人銀行
專線電話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聯絡上後,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之
前借款已經到期,要改成台幣貸款,辦理展延,上訴人是保證人,上訴人說
他知道,上訴人的聲音伊聽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本院卷
第四七、四八頁)。」
永洲案二審 台灣高院 91重上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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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在當時,周錫瑋也有針對曾俊升的以上證詞提出反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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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人曾俊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言證詞證明力薄弱,且所證曾以被上
訴人公司電話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獲上訴人電話中告知已知悉原保證之
債務展期等節,經查該行動電話係上訴人不相識之翁聖儒所有,而證人於電
話中聽出上訴人之聲音,並無所憑,且電話既是訴外人楊晏典所撥接,事實
上可能係訴外人楊晏典另尋他人佯裝上訴人接聽,況證人曾俊升自承無核對
印鑑證明之職務,又有何權利代表被上訴人探詢上訴人是否同意展期對保。
永洲案二審 台灣高院 91重上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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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無論如何,以上終究都只是曾俊升和周錫瑋二人各自的片面之詞,若真要
以人證的方式證明周錫瑋當時的確對楊晏典的詐貸行為知情,羅文嘉的正確
做法本來就是應該要邀請當時唯一的一個當事人(對保人)-曾俊升先生出
面指控周錫瑋,與周錫瑋對質才對,怎麼會是反而找來第一次周錫瑋合法貸
款的對保人(?)李坤源先生來作證?這不是不合乎常理是什麼?
綜合以上所言,這就是為什麼至今筆者始終對李坤源先生的證詞一直都抱持
者高度懷疑的原因(如果李坤源連周錫瑋是否知情都無法證明,那他卻還想更
進一步的去證明周之後有特權施壓的行為,請問這種說法合乎邏輯嗎?這種證
詞可以被採信嗎?)。尤其如果周錫瑋指稱當年其應付連帶保證責任而必需
償還給台企銀的828萬元,之後的確是因為台企銀由於政府一次金改的政策,
才會將連同此債權的三十億、五萬筆債權一起賣給(AMC)債權管理公司的話
,那麼即使之後周錫瑋與該公司以二百萬元和解,那也是變成該公司與周錫瑋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了,又與羅文嘉在記者會上質問周錫瑋的「為何法院明明
就判決應給付一千兩百多萬元給台灣中小企銀,為何可用兩百萬元擺平債務?」
有什麼關係呢?
總而言之,清者自清,濁者自濁。目前周錫瑋亦已控告羅文嘉先生及李坤源先
生所言乃不實之指控,並提出刑法第310條(公然毀謗罪)、刑法第309條(公
然污辱罪)、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2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行依法提起
告訴。事實真相究竟如何,一切相信選後自有分解。
(●作者草民,大畢,男,北市人,政治大學專任助理。本文為ETtoday.com網
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http://www.ettoday.com/2005/11/29/142-1875041.htm
http://www.pcdvd.com.tw/showthread.php?p=1078196851#post1078196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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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世界上不可能會有完全犯罪,因為只要是人做的,就一定會有破綻。」
-古鈿任三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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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c0214 來自: 61.64.197.106 (11/29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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