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OTCT (國造57式步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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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心得] 現在的TVBS - 拘提邱毅就在今夜
時間Thu Jan 26 22:21:10 2006
※ 引述《magicbjp (點點點...鼓奈)》之銘言:
: 大法官第392號解釋文 理由書 摘錄:
: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 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
: 之一種。
: 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
: 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
: 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
: 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
: 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
: 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
: 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
: 未可以辭害意。
: 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
: 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
: 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
: 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
: 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 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
: 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
: 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
: 推 TERRIST:解釋都引出來了..讚!!推一個 01/26 22:03
讚
那可不可以請問一下這是怎麼一回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2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92)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
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
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
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
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
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
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
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
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
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
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
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
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
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
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
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
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
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
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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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17.214.63
推 magicbjp:讓法律的專業來解說吧....我只是引述出來定義的那一段 01/26 22:22
推 cutesuper:既然承認自己不專業還敢亂引用 傻傻分不清 01/27 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