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rajicek (台灣是咱的寶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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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情報] 312召開的319翻案記者會 part-2
時間Sun Mar 12 15:42:22 2006
※ 引述《alianplanet (小蘋果。)》之銘言:
: 可能是我沒摸過任何一本刑事訴訟法書皮的關係,有很多細節並不太懂。
: 本件要處理的,應該跟該條一般在處理的案件,不太一樣。
: 陳桑,是據您引的這條外的另一條的第六款為不起訴;而非這條一般在處
: 理之以第十款為不起訴而因「受處分者之對立方」心有不干,去「捅」出
: 來的案件。
因為該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所以無法以第256條的方式去處理,所以必
須引用第260條。
不起訴處分陳義雄所引用的就是252條第六款之被告死亡者,所以偵結。
不過要是有新證據顯示,被告根本不是陳義雄的話,那不起訴處分所依據
的主體就不存在了,所以原處分就應該失其效力(或是根本無效)。但應
客觀處分存在,所以還是必須要先予以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依據252條第
六款),回復原先的狀態,續行偵查。(並且將陳義雄被告身份予以剔除)
因為如果不撤銷具有確定力的不起訴處分,那就同一件案件是不能再行起
訴的。所以程序上還是需要這樣走,才能回復偵查。
: 像我也記不清楚是那號判例,反正很多後來的,都跟這號相去不遠。德高
: 望重道德無疵之完人實務家,補充您講的這條之第一款之新證據,也「只
: 須」達足認受處分者有犯嫌為已足,並不以證明犯罪存否為必要。可見,
: 要達您口中「得再議」之門檻,好像相當簡單喔。
: 所以問題來了,現在要提再議者,是「受處分者」,而非「受處分者之對
: 立方」。次按第二段的說明,本件與該條一般在處理的案件所欲針對的當
: 事人,利害關係,以及訴追目的,似乎是整個相反過來。
: 請問,新證據,要達到比前揭實務補充更高或更低的證明程度?始為合理
: 。實務上,您覺得應該是怎麼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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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3.41.205
→ krajicek:補充:新事實(23年上字1754) 03/12 15:51
→ krajicek:新證據(57年台上1256) 03/12 1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