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再講清楚、具體、通俗點。
二,三一九結案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文件,有時間會跟我的大學政治系教授
借來看。
三,本件是陳義雄涉嫌槍擊陳水扁,依檢警握有之證據,認其應已足堪認定其罪行。
偵案結案流程是,檢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對陳義雄為不起訴
處份。
四,另件是陳異雄涉嫌槍擊陳水扁,依檢警握有之證據,不足認定其罪行。
偵案結案流程是,檢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對陳異雄為不起訴
處份。
五,本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證據,依實務見解,祇須為不起訴處份以前未經發
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已足。
六,本法第二百六十條,在通常是在處理如陳異雄的大量案件,目的在於起訴陳異雄
。
七,依新聞意旨,現目的非在於起訴陳義雄,而在於爭執陳義雄蒙受不白之冤。
八,既非在於起訴陳義雄,而在於平反冤氣,自不能與陳異雄等視處理。而本法第二
百六十條,高院判決或判例所處理的案例,多是如陳異雄之案件,而非陳義雄。
九,如果王兆鵬或林鈺雄教授有開證據法,或許可去請教如何細膩化「犯罪嫌疑」。
不過,依我現在的能力,不是去處理這工作。
十,我提出質疑的是:對陳異雄與陳義雄均為不起訴處份,現在要去動搖二案之不起
訴處份之確定力,若依據亦同為本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話,試問,新證據得證明被
告之犯嫌程度,此二案有何不同?
十一,問題就這麼一個。程度比我還不好的,應該都看得懂。所以應該所有人都看得懂
十二,前提問題先談完,接下來,就能來討論,要求比照陳異雄而同適用本法第二百六
十條,來拒絕陳義雄一干人等去動搖不起訴處份之確定力,有無不合理之處,或
與刑事訴訟理念相扞格之處。
十三,綜上數點,階段式之再議及交付審判制度,完全與我欲討論之標的無關。
敬請勿多所著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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