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nuvr (wnuvr)
看板Keelung
標題[問題] 張通榮到底有沒有賄選紀錄?
時間Tue May 1 16:58:02 2007
請問一下,
前陣子看新聞看文章有說到市長候選人 張通榮好像有過賄選紀錄(大意是這樣),
那到底是有還是沒有呢? 還是只是競爭對手抹黑???
如果有,那麼國民黨實在很糟糕,馬英九跟著沉淪,絲毫沒學到許財利教訓;
如果沒有,那麼競爭對手實在很糟糕,這是很嚴重的人格污蔑.
重點是,真實情形到底如何? 有清楚這件事的網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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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ryanchan (青春?早就沒了...) 看板: Keelung
標題: Re: [問題] 張通榮到底有沒有賄選紀錄?
時間: Tue May 1 17:12:57 2007
※ 引述《wnuvr (wnuvr)》之銘言:
: 請問一下,
: 前陣子看新聞看文章有說到市長候選人 張通榮好像有過賄選紀錄(大意是這樣),
: 那到底是有還是沒有呢? 還是只是競爭對手抹黑???
: 如果有,那麼國民黨實在很糟糕,馬英九跟著沉淪,絲毫沒學到許財利教訓;
: 如果沒有,那麼競爭對手實在很糟糕,這是很嚴重的人格污蔑.
: 重點是,真實情形到底如何? 有清楚這件事的網友嗎?
張通榮所涉賄選案,是一九九四年二月間,已故基隆市長許財利競選第十三屆
市議會議長時,請人代邀市議員出遊,約定在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的正副議長
選舉中,投票支持許財利。張通榮等七人因為接受旅遊招待,在一九九八年間
遭判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判刑確定,上訴並遭駁回。
GOOGLE一下,很容易找的到。
你今天GOOGLE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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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DRW (小楊) 站內: Keelung
標題: [問題] 張通榮到底有沒有賄選紀錄
時間: Tue May 1 17:22:57 2007
這個,自己看判決書吧
【裁判字號】 87,台上,616
【裁判日期】 870219
【裁判案由】 誤職等罪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許 財 利 男.
王 翔 鐘 男.
吳 邦 彥 男.
陳 均 隆 男.
現居.
何 聖 隆 男.
謝 守 男 男.
現居.
張 芳 麗 女.
楊 勇 傳 男.
現居.
林 文 祺 男.
張 漢 土 男.
莊 榮 欽 男.
右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 志 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 爾 來 男.
馬 重 五 男.
馬 賢 生 男.
張 通 榮 男.
鄭林清良 女 .
張 阿 月 女.
林 家 輝 男.
右上訴人等因誤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九二、一五八七、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財利、王翔鐘、吳邦彥、陳均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許財利、王翔鐘、吳邦彥、陳均隆四人均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台灣
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之人員,其選舉
罷免係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章程第三章之規定辦理,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規範之客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財利為求當選基隆市議會第十三屆議長之職位,而
與上訴人王翔鐘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共同向議員當選人林家輝等人交付不正利益;
另案被告杜荥亦為求當選該項職位,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與上訴人吳邦彥共同向議
員當選人李镣南行求賄賂,復與上訴人吳邦彥、陳均隆向議員當選人謝守男等人交付
不正利益等情。如果無訛,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許財利、王翔鐘、吳邦彥、陳均隆
行賄之行為,並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罰之餘地,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謂上
訴人等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因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較有利於上訴人
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罰云云(見原判
決理由八),其論述自有違誤。(二)按連續犯之成立以有數行為為前提。原判決於理由
欄內說明上訴人陳均隆、吳邦彥共同以招待旅遊方式,對於議員當選人謝守男等多人
交付不正利益;上訴人許財利、王翔鐘亦以旅遊方式,招待市議員當選人林家輝等多
人,交付不正利益,彼等均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背面第二至第六行)。惟於事實欄內,
就上訴人陳均隆、吳邦彥及上訴人許財利、王翔鐘等人,於同一組之旅遊行程中,究
係同時招待參加之多數議員當選人﹖抑或先後多次分別予以招待﹖即其招待多位議員
當選人之行為,是否有先後之分﹖抑或同時為之﹖凡此與上訴人等是否為連續犯有關
之重要事實,均未明白認定,具體記載,尚不足據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基礎,非
無可議。(三)原判決就上訴人吳邦彥與另案被告杜荥共同以新台幣三百萬元向議員當選
人李镣南行求賄賂及以旅遊方式招待議員當選人謝守男等人之犯行,先則說明其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一罪論;繼而又謂上訴人
吳邦彥行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不正利益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背面
第一至第七行),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吳邦彥向李镣南行
求賄賂,及向謝守男等人交付不正利益,其行求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同、方
式有別,二者之間似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原判決認係吸收犯,併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人許財利、王翔鐘、吳邦彥、陳均隆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關
於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何聖隆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守男、張芳麗、楊勇傳、林文祺、張漢土、
莊榮欽、陳爾來、馬重五、馬賢生、張通榮、鄭林清良、張阿月、林家輝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業已詳鹚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台灣省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既由議員投票互選產
生,則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各當選人已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身分,成為有意競選正、
副議長者爭取支持之對象,因認議員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即應受刑法處罰妨害投票犯
行之規範。對於上訴人何聖隆辯稱:伊並未參加旅遊,伊妻劉如珍之所以參加,係應
張芳麗之邀以為遊伴,與選舉議長之事無涉云云;上訴人謝守男、張芳麗、楊勇傳、
林文祺、張漢土、莊榮欽、陳爾來、馬重五、馬賢生、張通榮、鄭林清良、張阿月、
林家輝等人辯稱:旅遊之目的係出外散心,出發前已言明各自負擔費用,與投票支持
何人當選議長無關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一般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
觀察,其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伊等於宣誓就職
前,尚未取得議員之資格,縱經公告當選,仍非正、副議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云云,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鹚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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