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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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童養媳算是養子女嗎??
時間Sat Aug 20 19:04:28 2011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引述《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之銘言:
: : 不過,在臺灣比較奇特的是,日本統治時期,日本有訂定民法,但是照大正十一年九月
: : 十八日敕令四○七號,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
: : 編(繼承)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所以,在臺灣
: : 光復以前,臺灣人間的童養媳事件,就是以習慣作為法源。
: 57年台上3410號要旨
: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 )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
: 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
: 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 你所提為被最高法院駁回的高等法院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與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並不衝突,
如果有衝突那70年台上字3436號不就判決違背法令? 因為1923年日本敕令
第406號,規定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等民商事法律,自1923年1月
1日起施行於臺灣。但是敕令407號卻將前述即將施行於臺灣的法律,設定許
多特別規定排除掉在臺灣施行,就如同前面那兩個判決判例所講的,僅涉及
於臺灣人的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規定,而是"依習慣"。
: : 臺灣的童養媳通常稱作"媳婦仔"(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在台灣,媳婦仔即
: : 為童養媳之俗稱。")而媳婦仔或是童養媳,與養女是不同的,這是因為養媳是以將來婚
: : 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
: : 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另外,因為養媳與養家為姻親
: : 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性,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也因此,童養媳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
: : 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 : 此外,光復前臺灣童養媳與養女可以身分可以互相轉換(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 : 報告"),不過轉換身分必須具備另一身分關係所必要的條件。所以說,雖然最高法院83年
: : 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說:
: : "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
: : 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
: : 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
: : 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 此案例敘明條件成就前與養家有收養關係
是收養關係,但是這種收養關係是童養媳而不是養女。
: : 但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也說明:
: : "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 :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
: : 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
: : 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
: 這案例說明如何分辨是童養媳還是養女
: 依大正十四年上民字第一○二號判決:「
: 台灣習慣上之媳婦仔,係以將來使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相
: 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與之相異,並
: 無上述目的,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二者
: 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
: 簡單來說
: 有個女生本名叫做 林娘,被姓淦的人家收養
: 如果該契約為收養契約,應該會改名為 淦娘
: 如果該契約為童養媳契約,應該會改名為 淦林娘
: 如果原本是童養媳,後來轉為養女,名子應該會從淦林娘改為淦娘
所以咧?當初是立收養童養媳的字據,收養進來的小女孩與養家是"姻親關係",而不是
擬制的血親關係。養女跟養親的子女是兄弟姊妹,但是童養媳可不是喔。
據清朝刑案匯覽 卷七 戶律婚姻一 男女婚姻 過門同養未婚之妻與之行姦 條
提督 咨送胡六五兒聘定戴張氏之女妞兒為妻過門童養,該犯輒與妞兒行姦。惟妞兒究
係已經過門童養,與未經過門者有間。將胡六五兒
依男女定婚未曾過門私下通姦比,依
子孫違犯教令杖一百律酌減一等,擬杖九十。道光二年廣東司現審案。
而在姦未婚妻復因悔婚私約同逃 條中是這樣講的
提督 咨送張雪兒聘定趙氏之女二妞為妻乃於未過門之前私下通姦,迨趙氏將二妞另配,
又復相約私逃。律無未婚之妻同逃治罪明文,卽比照女家悔盟另許男家不告官司而强搶例
亦罪止。擬笞張雪兒賈二妞應仍照
男女定婚未曾過門私下通姦比依子孫違犯教令
律杖一百。道光二年廣西司現審案。
而依照大清律
凡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
姦夫發附近衞充軍。
由此可知,收養家兒子跟將來要結婚的童養媳相姦,和收養家兒子與養女相姦,在清朝
可是不同對待的。此外,在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裡面,也有說:
"未成婚前,養媳與未婚夫同床者,不以「姦」論,僅責以違犯「教令」。"
(93年版第137頁)
: : 99年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也說:
: : "「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
: : 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 此案例說明童養媳雖未與養家發生姻親關係
: 但是幫養家招贅應認為身分轉為養家養女
: : 所以在收養為童養媳之後到收養條件確定不成就之前,她的身分並不是養女。
: 我不知道這個結論怎麼出來的
如果童養媳在收養之後到收養條件確定不成就之前,她的身分也是養女的話,
那就跟你原來的回文第一句話'首先,童養媳並非養子女必須先確定'有矛盾唷。
再說,前面引用的最高法院判決跟判例也講明白了,童養媳與養家親屬成立姻親
關係﹔養女與養家親屬成立擬制的血親關係,這兩個關係是完全不相同的。
怎麼可能收養後又成立姻親關係,又是擬制血親關係。
另外,養女跟養媳在清代有身分互為轉換的習慣,但是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成
另一方身分關係時,必須具備另一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 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 93年版第136頁)
至於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說:
"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
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
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並沒有說這繼續存在的收養關係就是將童養媳自動轉換成養女,這也是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說的:
"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
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
敘述,
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
而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也說:
"「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
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
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童養媳於收養條件確定不成就之後,還要必須經過身分轉換的過程,才會自轉換身分時
起,變更身分為養女,而不是回溯到收養開始時起就是養女,因為一開始的收養目的與
收養性質是不同的。
有就是說
淦家與林家 淦家與林家
立童養媳字據 無對頭 另訂收養契約或
(養媳已屆婚期而養家不予指定 養家單獨變更為養女
婚配之男子已逾相當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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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女孩 童養媳 童養媳 養女
林娘 淦林娘 淦娘
不然,在養媳身分轉換成養女前,到底是要叫她淦林娘呢?還是叫她淦娘咧?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92.224 (08/20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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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RobertAlexy:推一下 08/20 20:34
推 ChrisBear:到底是淦林娘還是林娘呢!? 08/21 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