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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引述《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之銘言: : : 不過,在臺灣比較奇特的是,日本統治時期,日本有訂定民法,但是照大正十一年九月 : : 十八日敕令四○七號,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 : : 編(繼承)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所以,在臺灣 : : 光復以前,臺灣人間的童養媳事件,就是以習慣作為法源。 : 57年台上3410號要旨 :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 )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 : 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 : 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 你所提為被最高法院駁回的高等法院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與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並不衝突, 如果有衝突那70年台上字3436號不就判決違背法令? 因為1923年日本敕令 第406號,規定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等民商事法律,自1923年1月 1日起施行於臺灣。但是敕令407號卻將前述即將施行於臺灣的法律,設定許 多特別規定排除掉在臺灣施行,就如同前面那兩個判決判例所講的,僅涉及 於臺灣人的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規定,而是"依習慣"。 : : 臺灣的童養媳通常稱作"媳婦仔"(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在台灣,媳婦仔即 : : 為童養媳之俗稱。")而媳婦仔或是童養媳,與養女是不同的,這是因為養媳是以將來婚 : : 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 : : 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另外,因為養媳與養家為姻親 : : 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性,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也因此,童養媳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 : : 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 : 此外,光復前臺灣童養媳與養女可以身分可以互相轉換(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 : 報告"),不過轉換身分必須具備另一身分關係所必要的條件。所以說,雖然最高法院83年 : : 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說: : : "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 : : 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 : : 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 : : 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 此案例敘明條件成就前與養家有收養關係 是收養關係,但是這種收養關係是童養媳而不是養女。 : : 但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也說明: : : "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 :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 : : 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 : : 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 : 這案例說明如何分辨是童養媳還是養女 : 依大正十四年上民字第一○二號判決:「 : 台灣習慣上之媳婦仔,係以將來使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相 : 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與之相異,並 : 無上述目的,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二者 : 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 : 簡單來說 : 有個女生本名叫做 林娘,被姓淦的人家收養 : 如果該契約為收養契約,應該會改名為 淦娘 : 如果該契約為童養媳契約,應該會改名為 淦林娘 : 如果原本是童養媳,後來轉為養女,名子應該會從淦林娘改為淦娘 所以咧?當初是立收養童養媳的字據,收養進來的小女孩與養家是"姻親關係",而不是 擬制的血親關係。養女跟養親的子女是兄弟姊妹,但是童養媳可不是喔。 據清朝刑案匯覽 卷七 戶律婚姻一 男女婚姻 過門同養未婚之妻與之行姦 條 提督 咨送胡六五兒聘定戴張氏之女妞兒為妻過門童養,該犯輒與妞兒行姦。惟妞兒究 係已經過門童養,與未經過門者有間。將胡六五兒依男女定婚未曾過門私下通姦比,依 子孫違犯教令杖一百律酌減一等,擬杖九十。道光二年廣東司現審案。 而在姦未婚妻復因悔婚私約同逃 條中是這樣講的 提督 咨送張雪兒聘定趙氏之女二妞為妻乃於未過門之前私下通姦,迨趙氏將二妞另配, 又復相約私逃。律無未婚之妻同逃治罪明文,卽比照女家悔盟另許男家不告官司而强搶例 亦罪止。擬笞張雪兒賈二妞應仍照男女定婚未曾過門私下通姦比依子孫違犯教令 律杖一百。道光二年廣西司現審案。 而依照大清律 凡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 姦夫發附近衞充軍。 由此可知,收養家兒子跟將來要結婚的童養媳相姦,和收養家兒子與養女相姦,在清朝 可是不同對待的。此外,在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裡面,也有說: "未成婚前,養媳與未婚夫同床者,不以「姦」論,僅責以違犯「教令」。" (93年版第137頁) : : 99年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也說: : : "「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 : : 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 此案例說明童養媳雖未與養家發生姻親關係 : 但是幫養家招贅應認為身分轉為養家養女 : : 所以在收養為童養媳之後到收養條件確定不成就之前,她的身分並不是養女。 : 我不知道這個結論怎麼出來的 如果童養媳在收養之後到收養條件確定不成就之前,她的身分也是養女的話, 那就跟你原來的回文第一句話'首先,童養媳並非養子女必須先確定'有矛盾唷。 再說,前面引用的最高法院判決跟判例也講明白了,童養媳與養家親屬成立姻親 關係﹔養女與養家親屬成立擬制的血親關係,這兩個關係是完全不相同的。 怎麼可能收養後又成立姻親關係,又是擬制血親關係。 另外,養女跟養媳在清代有身分互為轉換的習慣,但是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成 另一方身分關係時,必須具備另一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 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 93年版第136頁) 至於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說: "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 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 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並沒有說這繼續存在的收養關係就是將童養媳自動轉換成養女,這也是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說的: "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 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 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 而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也說: "「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 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童養媳於收養條件確定不成就之後,還要必須經過身分轉換的過程,才會自轉換身分時 起,變更身分為養女,而不是回溯到收養開始時起就是養女,因為一開始的收養目的與 收養性質是不同的。 有就是說 淦家與林家 淦家與林家 立童養媳字據 無對頭 另訂收養契約或 (養媳已屆婚期而養家不予指定 養家單獨變更為養女 婚配之男子已逾相當期間者) -----------+------------------+--------------------------+--------- 林家女孩 童養媳 童養媳 養女 林娘 淦林娘 淦娘 不然,在養媳身分轉換成養女前,到底是要叫她淦林娘呢?還是叫她淦娘咧?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92.224 (08/20 19:49)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92.224 (08/20 19:50)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92.224 (08/20 19:52)
RobertAlexy:推一下 08/20 20:34
ChrisBear:到底是淦林娘還是林娘呢!? 08/21 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