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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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童養媳算是養子女嗎??
時間Sun Aug 21 14:49:59 2011
※ 引述《wesley123 (想睡覺...)》之銘言:
: 感謝兩位先進分享。
: 不才小弟我無聊查了一下,
: 發現最高法院最近的兩個判決,
: 99台上2011(99/10/28)跟99台上2172(99/11/25),
: 見解非常非常非常不同,十足駭人聽聞。
: 再加上高本院100重家上9(1000524),明白不採上揭最高院99台上2011見解,
: 真是太精采了!
: 個人對這三件判決的解讀如下:
: 99台上2011
: =>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童養媳就是養家的養女。
: 童養媳與養家男子成婚後,原收養效力消滅(,另成立姻親關係)。
: 童養媳若未與養家男子成婚,而與他人結婚,童養媳仍為養家的養女。
: (本件二審高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有說明為何採此見解,亦值得一讀)
: 99台上2172
: =>童養媳不是養家的養女,而為成婚婦的姻親關係。
: 童養媳若未與養家男子成婚,而於養家招贅,且具備收養要件者,
: 童養媳身分即轉換為養家的養女。
: 高本院100重家上9
: =>童養媳不是養家養女,而為成婚婦的姻親關係。
: 童養媳若未與養家男子成婚,而與他人結婚,童養媳身分即終止。
: 至於是否轉換為養家的養女,
: 則視是否具備養女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如另成立收養契約),
: 並非當然轉換為養女。
: 不知道兩位板友對99台上2011的見解有什麼意見呢?
老實說,我看不太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中,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家上第6號判決理由:
"「媳婦仔」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
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
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
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
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
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
到底是採取什麼樣的看法?
而高院99重家上6是這麼講的:
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
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
之性質,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
有認為係媳婦仔與養家間成
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
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下稱
前說);有認為係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
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
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
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下稱後說)。本院認為,除當事人
已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採後說,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
蓋如採前說,認為媳婦仔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因姻親關
係之成立,係以配偶關係為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欠缺配
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親可能,而媳婦仔進入養家時,
所欲婚配之對象,未必特定,即使已暗有特定對象,但尚未
結婚前,仍無配偶關係,不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
姻親關係。何況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如解為進入
養家生活後係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
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即應由未與媳婦仔共同生活之本生
父母行使及負擔,不但與台灣民間習慣及實際情形不符,對
於年幼隻身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亦有重大不利。反之,
若採後說,認為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
係,則於
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
養家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
扶養等,即由養家父母行使及負擔,至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
結婚後,因當事人已有發生另外身分關係(配偶)之行為與
意思,此一意思並不違反入養家之初衷,且為社會習俗所肯
認,從而將此結婚行為解為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原有收養關係
,以及發生配偶關係之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甚至於媳婦
仔尚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前,養家父母亦得單獨將媳婦仔身分
變更為養女(參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475頁、法務部編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58年版,125頁、132頁;93年版
,134頁、141頁。)如此,不但媳婦仔與養家之間法律關係
至為明確,對於媳婦仔之保護較週到,亦符合民間習慣,當
為較可採之見解。"
其中,"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則於
媳婦仔與養家男子
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這段話是大
有問題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3410號判例要旨已經明說: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
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
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那高等法院99重家上6所說的"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則於
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
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不就與
前面的判例不合。
如果,媳婦仔是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那養家父母的兒子(未婚夫)跟媳婦仔
同床的時候,請問要怎麼去處理? 是以親屬相姦處理嗎?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就
有提到:
"未成婚前,養媳與未婚夫同床者,不以「姦」論,僅責以違犯「教令」。"
93年版第137頁
而前清時代男女定婚未曾過門私下通姦比依子孫違犯教令律杖一百,過門童養未婚之妻
與之行姦依男女定婚未曾過門私下通姦比依子孫違犯教令杖一百。與過門童養未婚之妻
同床跟訂婚未過門的妻子同床,這兩種都被一同看待是違犯"教令",如果是媳婦仔收養
後是跟養父母是養女關係,那養親的兒子與未送作堆的童養媳同床,不就成了親屬相姦?
這在古早已前的保守傳統時代恐怕是很難讓人接受的吧,也與當時傳統習慣不合。
何況日本法院在大正14年上字第102號判決也說
台灣習慣上之媳婦仔,係以將來使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相
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與之相異,並
無上述目的,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二者
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裡頭也說:
"養媳入養夫家,即成為夫家家屬,故應服從夫家之尊長權,與成婚婦同。夫家尊長
應負扶養媳之責,故不待言。
在臺灣民事習慣,養媳為養家之家屬,入養家,服從養家家長權(戶主權)。養媳關係
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之間,除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
止效力。"(第138頁)
雖然書中也有提到
"又有應注意者,媳婦仔之收養,性質上與養親子關係有別,上已詳之。是故,收養
人對養媳既不成立養親子關係,自不可為其親權人; 同時媳婦仔之本生父母,又與媳
婦仔不同居,故亦不能行使親權。因此,媳婦仔如未成年,有設置監護人予以監護之
必要。"(第190頁)
不過這個為媳婦仔設置監護人,我懷疑只是姉齒松平的看法,不像是當時的習慣。
書中有收錄一則大八控554號判決:
"(媳婦仔)收養關係之終止 尊親屬對卑親屬有相當之懲戒權,此為臺灣習慣所承認。
下層無知人民,在某種程度內鞭撻其子女,視為故常。因此不得僅以懲戒鞭撻之結果,
手指表皮少許剝落,及臀部呈線狀紫色斑之事實,遞認為有媳婦仔契約終止原因不堪
同居虐待之事實。"(第296頁)
另有一則大十一、控608號判決:
"(媳婦仔)收養關係之終止 養母將11歲之媳婦仔時常加以毆打,已採掘花生所用之
鐵器毆打傷害其左腳關節,以竹棍毆傷其右手臂,又另以洗衣棒毆打其頭部、左眼
窩部,致治療需時日之傷者,不但已逾越親權人懲戒權之範圍,且足以認定為裁判
終止收養原因之虐待事實。"(第296頁)
因此,高院99重家上6判決所說的:
"若採後說,認為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
係,則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
養家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
扶養等,即由養家父母行使及負擔......"
這一段理由中媳婦仔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只是法官自己的想法,不見得
符合當時的習慣。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童養媳有下列描述:
"養媳關係之解消,大致亦準同成婚妻,有自然解消(死亡)、棄媳、兩願離、義絕等。
又養媳關係,再因其與未婚夫成婚而消滅,此稱為圓房、合房、上髮、上頭等,臺灣
俗稱「送作堆」。"(第138頁)
"依臺灣習慣,養媳關係,其父母得代理子女,依合意終止之。"
"未婚夫與其他女子結婚,或無對頭養媳已屆婚期而養家不予指定婚配之男子已逾相
當期限者,養媳自可請求終止關係。"(第138頁至第139頁)
換句話說,在沒有終止契約之前,收養關係自是繼續存在,甚至有
"未婚夫死亡後,養媳仍留在夫家守節時,可得代承夫分,而為夫立嗣。"(第137頁)
雖然,媳婦仔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是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
在。但是在身份轉換前,童養媳不會是養女,更不會說是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
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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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37.92.224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92.224 (08/21 14:55)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92.224 (08/21 14:56)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92.224 (08/21 14:59)
推 wesley123:原來如此,高院99重家上6 的見解與台灣習慣真不一樣。 08/21 15:36
→ wesley123:不過,但若養家男子與他人結婚, 08/21 15:36
→ wesley123:致養媳與養家男子成婚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 08/21 15:36
→ wesley123:又養媳無於養家入贅或與他人結婚等情事, 08/21 15:37
→ wesley123:即養媳關係仍繼續存在。 08/21 15:37
→ wesley123:此時,該養媳對本家及養家是否均無繼承權? 08/21 15:37
→ wesley123:高院99重家上6 的見解在此情況下是否確實較保護養媳? 08/21 15:37
→ wesley123:不過繼承應該又是另一個議題了... 08/21 15:43
→ proletariat:原則上當時女子是不繼承的,但是有錢人家多少會分一點 08/21 20:17
→ proletariat:此外,會出養女兒給人家當童養媳通常都很窮,欠錢用. 08/21 20:18